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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柯城區(qū)法院調解了一起車輛“高保低賠”案件。
案件回放:高保低賠引糾紛
2009年9月25日,市區(qū)一家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建立保險合同關系,該公司一輛奔馳車進行投保,車輛購置價格約160萬元,投保時已使用了六七年,雙方約定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5萬元,保險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5日,該車在高速公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嚴重受損。雙方多次協(xié)調,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投保方于是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支付保險金額85萬元。
在雙方簽訂的非營業(yè)用汽車保險投保單中,機動車損失險為85萬元,在表格下方有一處特別約定,約定中注明: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低于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發(fā)生部分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在保險條款中也有相應約定。另外根據(jù)合同約定,由于投保車輛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投保人未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公司還享有一定比例的免賠率。
最終,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經(jīng)調解達成一致意見,保險公司支付投保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38萬元,車輛殘值(十萬余元)歸投保人,停車費、拼裝費、拆檢費等其他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該案雖得到調解,但案件中暴露出的高保低賠爭議,值得探討。
投保人:有三種選擇方式
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非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對哪些是保險公司責任免除,不負責賠償,保險人保險金額的確定以及如何賠償處理都有明確的條款規(guī)定,但很少有細心的市民仔細閱讀。而實際上,其中有一些條款對投保人不公平。
保險金額的確定方面,條款中約定可以選擇保險車輛同種車型的新車購置價;或與保險車輛同種車型的新車購置價扣減折舊部分;或投保人與保險人協(xié)商確定。投保人選擇其中一種方式投保即可。
出險按照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賠償。全部損失,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發(fā)生部分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以新車購置價100萬元為例,使用若干年,折舊后實際價值70萬元,即便投保100萬元車損險,出了交通事故車輛全損,車主只能獲賠實際價值70萬元;如果投保70萬元(保費略低),全損可賠70萬元,部分損失按70%的比例賠(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如修掉50萬元只賠35萬元。
在實際理賠中,很少有車輛被認定為全損,保險公司一般都作部分損失處理,因為保險合同中約定車輛出現(xiàn)車損后,應當盡量修復使用。無論投保人選擇哪種方式確定保險金額,都會陷入多付保費和“高保低賠”的風險。給予車主的選擇權形同虛設,也與“保多少賠多少”相左。對此,保險公司的理由則是修車時更換的都為新配件。
法官:條款設計有爭議
柯城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的周鑫法官介紹說,“高保低賠”在普通家庭用車的保險中問題不太明顯,一來普通家庭用車價格不高,賠償差額不大,二來交通事故多為雙方事故,如果對方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主損失也可得到大致彌補。但一旦發(fā)生單方事故或車輛昂貴,“高保低賠”問題就會暴露,對此也存在爭議。
《保險法》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無效,而保險公司應對其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對于保險責任的免除、減輕等特殊條款,保險公司會采取多種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確的告知,只要保險公司相關手續(xù)齊全、到位,應認定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投保人知曉合同中的相關內容,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不過,按照《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也就是,100萬元的新車投保100萬元時,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相當,但車輛用了若干年以后產(chǎn)生折舊,車輛價值就低于100萬元,投保人若按保險公司確定的新車購置價投保,保險金額就高于車輛實際價值。這是不合理的條款。針對這部分超額保險,理論上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退還部分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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