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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北省某市發(fā)生了1起保險糾紛。張某與陳某系大學同學,是多年的老朋友。陳某獨身,經(jīng)濟狀況一般;而張某因經(jīng)營一個公司,經(jīng)濟上相對富裕。陳某身體健康狀況不好,經(jīng)常進出醫(yī)院。張某為解決陳某的退休后生活保障,為陳某購買了人壽保險,并與陳某約定,張某作為投保人繳納所有保險費,但陳某需將受益人指定為張某。陳某表示同意,于是辦理了所有手續(xù)。后陳某娶妻,私下將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改為其妻朱某,此事張某不知。陳某于2008年1月28日遭遇車禍死亡,其妻朱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賠付了16萬元保險金。張某得知這一情況,深感不滿,其為陳某繳納保險費,一方面是想通過保險的形式關照老朋友;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死亡保險金收回繳納的保險費?,F(xiàn)朱某領取了保險金,張某落得竹籃打水一場空。張某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公司辯稱已按法律規(guī)定將保險金給付受益人,最后法院判決張某敗訴。由于陳某本人已經(jīng)死亡,眼見張某的保險費損失無法挽回。
這一案例凸出的問題是,陳某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是否合法?如果合法,投保人張某的利益該如何保護?
我國《保險法》第63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從本條規(guī)定來看,我國《保險法》認為,變更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權利。投保人雖然也可以變更受益人,但其變更權來自被保險人的賦予,變更時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法律如此規(guī)定,其基本原理是,讓被保險人自主決定自己的受益人,自主規(guī)避道德危險。試想,如果投保人有權不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那么,變更后的受益人可能會殺害被保險人,以圖領取被保險人死亡后的保險金。如果像現(xiàn)行《保險法》規(guī)定的一樣,被保險人享有決定變更受益人之權,則被保險人可以控制自己被他人謀殺的道德危險,對可能謀殺自己之人,拒絕將其變更為受益人。將道德危險交由被保險人自己控制,法律的用心可謂良苦。
既然法律規(guī)定被保險人享有變更權,那么,本案中陳某將受益人變更為其妻朱某乃是合法行為。但是,這一合法行為可能損害他人的利益,正如本案所示,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關于保險金歸于投保人的約定,被保險人私下變更受益人,則投保人的合同權利將無法得到保護。
由此可見,如果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而投保人完全不知,被保險人的變更權將與投保人的合同權利發(fā)生沖突,如何解決這一沖突呢?
筆者認為,如果法律規(guī)定,在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時,保險公司須通知投保人,則這一沖突可以解決。如果保險公司通知了投保人,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有約在先,那么,投保人就可以追究被保險人的違約責任,追回自己為被保險人支付的保險費。而不是蒙在鼓里,直到被保險人死亡也不知道受益人已經(jīng)變更。當然,要求被保險人通知投保人的情形只限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分離的情形,如果二者乃是同一人,便無通知義務可言。在此,筆者設計的制度將通知義務加于保險公司而不是被保險人,乃因為如將通知義務加于被保險人,在某些情況下,被保險人很難取得已通知的證明,保險公司可以據(jù)此不予變更受益人,導致被保險人的變更權無法實現(xiàn),而由保險公司通知則不存在上述問題。
如果保險公司未通知投保人,其法律后果如何?如果保險公司未通知投保人即變更受益人,則法律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承擔投保人因此遭受的損失。在本案中,即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所支付的保險費以及相應利息。由此可以督促保險公司履行受益人變更的通知義務。
關于保險公司在受益人變更時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未有規(guī)定。如果在《保險法》修改之時,能在現(xiàn)行的第63條增加一款:“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主體時,如果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保險人有義務通知投保人,如保險人違反通知義務,應當賠償投保人的損失”,以此,則投保人的利益能夠獲得充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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