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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4日,樟樹市旺順公司將其所有的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
2010年7月3日15時20分,旺順公司駕駛員鄧永平駕駛車輛在路上行駛,因沒有降下貨廂,車輛與架空電信光纜發(fā)生接觸,當場電纜線斷裂、電線桿斷裂,村民袁志堅家居民房屋也被部分損壞。經(jīng)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永修大隊認定,鄧永平在車門、車廂沒有關(guān)好時行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jīng)永修交警大隊調(diào)解,旺順公司賠償村民袁志堅房屋損失3000元。經(jīng)永修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電線光纜損失為21138元,旺順公司也將此款付給受損單位。
但是,當旺順公司到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時,保險公司卻以出具的保險單中已明確寫明“因操作失誤或由于車輛自身等原因?qū)е潞筌噹钦I鸲斐傻娜魏螕p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為由拒絕理賠。旺順公司則表示,從未聽保險公司提及其中的免責條款。為此,旺順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文中人物均為化名)(首席記者程呈整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旺順公司與宜春平安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應(yīng)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w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yīng)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本案中,雖然保險單已明確寫明,“因操作失誤或由于車輛自身等原因?qū)е潞筌噹钦I鸲斐傻娜魏螕p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司機操作失誤導(dǎo)致交通事故,也確實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情形,但保險公司并未對該約定進行加黑、加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沒有證據(jù)證實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所以該保險條款對旺順公司不產(chǎn)生效力,保險公司仍被判擔責。因此,宜春市中院終審判決,宜春平安保險公司向旺順公司賠償24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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