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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財險內(nèi)控合規(guī)部
舉案說法
保險合同的簽訂,取決于雙方對風險程度的一致估量,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單方行為使危險程度增加而導致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有權拒賠。
案情簡介
2009年9月7日,谷某就其自有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單載明該車使用性質(zhì)為家庭自用,保險期限一年,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2010年2月26日14時10分,被保險人谷某駕駛保險車輛在長常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因車輛左后輪胎爆烈發(fā)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谷某及1名乘客當場死亡,其他7名乘客受傷、公路設施及保險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駕駛?cè)斯饶绸{駛的客車輪胎不符合技術標準,且不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以及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shù)(核定載7人、實際載9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條、第22條第一款、第49條之規(guī)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不負此事故責任。另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對7名受傷乘客做了詢問筆錄,查明被保險人谷某向每名乘客收取了大約400元的資費,保險車輛擬從湖南益陽駛往廣東深圳。保險公司以谷某違反車輛使用用途從事營運活動為由拒賠。被保險人之子谷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后被法院駁回。
案例評析
?。ㄒ唬┟庳煑l款的說明義務問題
《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負有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之義務,若保險人未履行該義務,則“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保險公司未履行該義務。被告保險公司則主張,已經(jīng)履行該義務,并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jù),一是在涉案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關于責任免除部分,內(nèi)容明確、具體,沒有歧義,并已經(jīng)使用黑體字等醒目字體及專門章節(jié)予以標識、提示;二是投保人谷某已在投保單投保人簽名處簽字,確認保險人已經(jīng)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且本人已經(jīng)充分理解。上述兩份證據(jù),特別是由谷某簽字確認的投保單關于屬于保險公司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內(nèi)容,已能夠證明保險公司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事實。法院最終采信了被告保險公司“對格式條款包括免責條款已善盡提示及說明義務”的主張。
?。ǘI運行為解釋問題
被保險人在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搭乘8名乘客的行為是否構成“營運”行為。關于這一爭議焦點,可分為兩個層次。表層爭議是被保險人有無向搭乘乘客收取費用,這是一個純事實認定的爭議。由于被告保險公司提交了對受傷乘客在事故發(fā)生后進行詢問的筆錄,且原告在開庭陳述中也未予以明確否認,法院確認了被保險人向乘客收取費用的事實;深層爭議卻是憑借這一收費因素是否足以認定被保險人的搭乘行為已經(jīng)構成“營運”。這是一個涉及事實定性的爭議,也是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的焦點。原告認為本次搭乘行為不構成“營運”。主要理由是本次收費行為即使存在,也是孤立的、偶發(fā)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而“營運”是指一種長期的、固定的、以營利為目的的運輸經(jīng)營行為。因此,不能將此種偶一為之的收費搭乘行為認定為“營運”;而被告保險公司則認為,對于機動車輛載客,區(qū)別其是“營運”還是“非營運”的標準只有一個,那就是是否收取費用。至于所收費用之多少,是否盈利,經(jīng)常性行為還是偶發(fā)性行為,長期行為還是短期行為,均在所不問。也就是說,凡機動車收費載客行為,均構成“營運”。最終,法院支持了被告保險公司的主張。
(三)格式條款解釋的問題
實務中經(jīng)常會出現(xiàn)的一種錯誤傾向是,將“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這一原則絕對化,而不考慮該原則適用的前提條件。將不利解釋絕對化的理解或使用主要源于2009年修訂前《保險法》的規(guī)定?!侗kU法》第31條規(guī)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收益人的解釋”。在2009年國家在對《保險法》修訂時,對這一情況進行了糾正,新《保險法》第30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闭酱_立了優(yōu)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的規(guī)則。這一規(guī)定有助于更好地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間的利益,更加符合保險業(yè)的實際情況。
(四)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
所謂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即格式條款的合法性審查和合理性審查問題。《保險法》第19條明確列舉了幾種無效的格式條款。實際上,除此之外,凡違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顯失公平以及違反公序良俗的格式條款,顯然也將歸于無效。在案件審理中,法院當然有權力也有義務對格式條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進行審查。本案系爭的“營運條款”和“超載條款”之所以通過審查被法院認為合理,理由在于其均符合《保險法》的一條基本原理,即“擅自增加的危險不?!?。保險合同之簽訂,取決于雙方對風險程度的一致估量,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單方行為使危險程度增加,則應予保險人一個重新評估和決定的機會,才算公平。否則,對于由于此種危險程度增加而導致的保險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保險人有權拒賠。被保險人擅自將申明為“家庭自用”的機動車進行“營運”,或違章“超載”,均為明顯增加保險標的物危險程度之行為,將此約定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顯然并非無理,也為法院所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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