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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18萬余元的轎車被盜后被公安機關找回,車主與保險公司就賠償數額發(fā)生爭議。日前,本市紅橋區(qū)法院一審判決,根據合同確認的該車購置價格、折舊期限、免賠率等計算,車主獲賠14萬余元,保險公司取得該車所有權。
去年8月間,市民李某的一輛雅閣轎車被盜。因該車投保了整年機動車盜搶險,李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但發(fā)生爭議。李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16萬余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該車是原告于2011年1月購買的二手車,按照保險合同賠償原告實際損失,賠償金額應為購車的實際金額減去折舊金額再減去免賠金額。
庭審中雙方發(fā)生爭議。原告認為投保價格18萬余元,折舊率應按6個月計算;而被告則要求,原告提交二手車交易發(fā)票才認可。本案訴訟期間,公安機關將被盜車輛找回。雙方對新車購置價格和折舊率及不計免賠率等存在分歧,計算賠償金數額有較大差異。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被盜的保險事故,該保險事故符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賠償范圍,被告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訴訟期間被盜車輛被找回,按雙方約定原告被保險機動車的所有權歸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盜車輛的購置價格,本案系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合同中新車購置價格和保險金額均系原告投保時與被告協商,按全車損失實際價值18萬余元確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二手車交易發(fā)票作為確定新車購置價格依據,于法無據,不予采信。
關于折舊期限計算,原告出險車輛是其2011年1月購買的二手車輛,法院確定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為6個月,月折舊率為0.60%。
關于不計免賠爭議,原告認為向被告繳納保費中含有不計免賠的保費,被告應依合同履行賠付義務。法院從雙方提供保單綜合分析,不計免賠只是在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兩項中備注部分有明確標明,在盜搶險備注部分并沒有標明,可見原告不計免賠的保費中沒有盜搶險的保費,原告對此沒有提交有力證據證明,對原告該主張不予采信。根據相關規(guī)定,發(fā)生全車損失的,免賠率為20%。
本案折舊金額為6000余元(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18萬余元×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6×月折舊率0.60%),本案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為17萬余元(18萬余元-6000余元),被告應賠付原告實際金額14萬余元,按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17萬余元×(1-免賠率20%)計算。
一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一次性賠付原告保險金14萬余元;雅閣轎車一部歸被告所有,原告協助辦理有關手續(xù);駁回原告其他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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