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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xiàn)代家庭中,人壽保險常常扮演了家庭中風險抵御者這一角色。通過為自己投保人壽保險,夫妻一方在遭遇不幸事故時,另一方和其他家庭成員可以在經濟上獲得一些補償和物質支持。這大大地增加了家庭的穩(wěn)定性,還能從心理上給家庭成員帶來安全感。但是,若處理不當,這個“家庭穩(wěn)定器”很可能適得其反,在不幸降臨時給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其中,當受益人為概括指定時,尤其容易發(fā)生嚴重的糾紛。本文將對具體的案例進行分析并探討這類糾紛產生的根源及解決方法。
案例:2008年,李某為自己投保了一份保額為20萬元的10年定期死亡保險。投保時,李某在投保單上“受益人”一欄填寫“妻子”二字但并未寫明其姓名。當時李某的妻子為謝某。2010年李某與謝某離婚,并于2011年與張某結婚。同年9月底,李某發(fā)生車禍并當場死亡。李某的兩位“妻子”均要求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并引發(fā)訴訟。法院一審判決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受益人已經確定為謝某,后來李某也沒有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因此謝某仍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其受益人的資格不因婚姻關系的破滅而喪失。
一直以來,此類案件中保險金如何判決都是很多保險專家和法學專家爭論的熱點。本案中,法院把保險金判處給了被保險人的前任妻子。這也是現(xiàn)在類似糾紛發(fā)生時各地法院的普遍判決。但是由于各地法院缺乏成熟的操作程序和依據,有時也會出現(xiàn)其他的判決。例如,有些法院根據現(xiàn)任妻子與被保險人有更強經濟利益關系的情理把保險金判給現(xiàn)任妻子;還有些法院則認為這種情況屬沒有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保險金應作為遺產分配。
首先,對于把保險金判給前任妻子的情況,依照法院的判決,受益人原本即為前任妻子且沒有變更?!侗kU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很明顯,受益人自保險合同訂立后就沒有變更。因此按照“嚴格遵循合同原則”,保險金應該判給前任妻子。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決的另一個前提是合同訂立時受益人處填寫“妻子”等同于明確指定原任妻子為受益人。根據當今國內外保險慣例,在指定受益人時,受益人的姓名和住所均應記載在相關文件中。由此可以推論,慣例要求人壽保險合同訂立時需指定具體的自然人或法人作為受益人,故法院判決的這個前提也無可厚非。但是,筆者仍然認為這個前提值得商榷。因為現(xiàn)行《保險法》中并沒有對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做出具體的規(guī)定。為了充分保護投保人的意思自治,保險公司應當允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通過指定一個特殊的關系指定受益人。這種關系指定應當被承認,保險公司不應單純?yōu)榱吮苊饧m紛而盲目遵循當前慣例。
其次,對于把保險金作為遺產分配的情況,依照法院的判決,保險合同中沒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侗kU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但容易判斷此類案件中受益人都是存在的,且沒有發(fā)生受益權被剝奪或受益人主動放棄受益權的事實。法院若判斷不存在受益人,無形中侵害了實際受益人的受益權,是不可取的。同時,如上段所述,筆者認為應當承認這種關系指定受益人方式,因此不存在受益人指定不明的問題。在關系指定中,具體的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得以真正確定。進一步講,筆者認為關系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對于人壽保險來說更加靈活、實用。人壽保險的保險期限一般較長,此期間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婚姻關系完全有變動的可能?;谶@一不確定性的考慮,投保人有理由以“妻子”的特定關系指定受益人,以保障將來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其真正妻子能取得保險金賠償。若保險人只死板地遵循單一的受益人具體指定規(guī)則,無疑會大大增加違背投保人意愿的可能性。這不僅損害合同當事人的權力,而且不能真正達到人壽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的利益關系人進行經濟補償?shù)哪康摹?/p>
綜上所述,人壽保險合同中應當承認關系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因此在此案中法院不能簡單地根據受益人未變更把保險金判給被保險人的前任妻子。但是由于國內法律未作說明和保險慣例的影響,短時間內難以讓保險公司承認這種關系指定。同時,保險公司對關系指定不明確的態(tài)度也導致投保人的不明確,使投保人在填寫受益人時一般也不會考慮區(qū)分具體指定和關系指定。不難想象,在關系指定受益人方式明確出現(xiàn)并發(fā)展成熟之前,此類糾紛依然會經常出現(xiàn)。若相似的案件在不同時空有不同的判決規(guī)則和結果,司法機關的權威性無疑將被削弱,以后判決的難度也將增加。為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xiàn),需要有一套合理的規(guī)則去規(guī)范這段時期內各地法院的做法。筆者認為,美國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鑒。
若只承認具體指定,問題的關鍵又回到了受益人是否發(fā)生變更。在法律高度發(fā)達的美國,法院普遍都首先堅持“嚴格遵守合同原則”并認可原任配偶的受益權。這也是我國法院現(xiàn)在普遍的做法。但是在美國,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表明被保險人死前不愿讓原任配偶繼續(xù)其受益人資格,法院也會應用“衡平原則”并認可現(xiàn)任配偶的受益權。首先,法院會根據被保險人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xié)議來裁判。然后法院將搜集其他的一些證據判斷是否應視為受益人變更。一方面,撤銷原任配偶的受益權時會考慮以下證據:(1)離婚與被保險人死亡之間的時期長短、被保險人在這一期間內的健康狀況以及被保險人的死亡方式;(2)離婚后的情況是否發(fā)生顯著變化,如再婚或者生育小孩都表明被保險人不可能愿意讓其前任配偶繼續(xù)其受益人的地位;(3)離婚時雙方的仇恨情緒,如果離婚時伴有通奸或者虐待小孩的行為,就很難想象被保險人還會寬恕其前任配偶;(4)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表達的不想讓其前任配偶獲取保險金的意愿;(5)被保險人已經采取了措施撤銷其前任配偶的保險受益人地位,但沒有完全滿足保險合同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肯定原任配偶的受益權時會考慮以下證據:(1)如果被保險人已經變更了保險單上其他的受益人而沒有變更其前任配偶的受益人地位,這可以充分說明其不愿意撤銷其前任配偶的受益人資格;(2)雖然離婚,但被保險人與其前任配偶之間的關愛并未中斷,可以表明被保險人的意愿;(3)如果被保險人把保險單給予前任配偶,這表明其愿意讓前任配偶繼續(xù)享有受益權;(4)離婚后經過了相當長的時間被保險人沒有變更受益人,特別是有證據表明被保險人知道其保險單的存在,可以推定其不愿變更受益人。
筆者認為,美國法院的這種做法顯得更加靈活,最大程度遵循合同的同時又保護了投保人的意思自治,我國可以根據國情制定一套證據采集規(guī)則,以便法院做出更加合法又合情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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