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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原告許某等四人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并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許某等四人保險賠償款14萬元;案件受理費為3100元,依法減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許某某生前于2012年4月12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兩份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每份保險的意外傷害保險金為人民幣7萬元。保險合同中涉案保險條款約定,本合同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同時,該條款對意外傷害進行了解釋,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2012年5月1日上午,被保險人許某某在泰州市泰東河工地工程船上意外身亡,同船的同事發(fā)現(xiàn)后,撥打了“120”急救中心電話,泰州市第四人民醫(yī)院于2012年5月1日出具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注明的死亡原因為“呼吸、心跳驟停”,鹽城市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證明一份,其內容為:“茲有我單位員工許某某于2012年5月1日上午8時在泰州市泰東河工地上宿舍被發(fā)現(xiàn)無生命跡象,經泰州市第四人民醫(yī)院120急救中心急救無效死亡?!痹S某某死亡后,其近親屬將其死亡的情況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并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以許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猝死為由拒賠,后因雙方對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發(fā)生爭議,原告許某等四人遂向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意外傷害險保險金14萬元。
法院還查明,在此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派人對死者許某某的死亡原因進行進一步的核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許某某猝死的死亡原因不能認定為因意外傷害所致,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原告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對此,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許某某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作為被保險人的許某某死亡后,許某等四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根據(jù)被告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之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180日內身故的,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四原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4萬元。本案中,從庭審中已查明的事實看:首先,許某某的死亡原因為“心跳、呼吸驟?!保⒉荒艽_定是何種原告造成了心跳、呼吸的驟停,故不能排除是因遭受意外傷害而導致的死亡的情形;其次,許某某的死也不屬于保險合同意外傷害保險(A型)利益條款第四條約定的免除保險責任的范圍;第三,在許某某死亡后,其近親屬已及時將死亡的情況向被告報案,而被告未能及時采取措施去查明其死因,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許某某的意外死亡應認定為保險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履行賠付義務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原告許某等四人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對被告的上列辯解理由不予采納。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審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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