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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內(nèi)蒙古敖漢旗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某人壽保險公司因投保人張某隱瞞既往病史投保,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拒絕支付保險金,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某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張某保險金60000元,繼續(xù)履行保險合同,并免交原告張某今后各年的保險費用。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張某于2009年3月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某險種,該險種主要是針對投保后患有重大疾病的人,約定如果在投保后180天,投保人患有該險種所包含的重大疾病,被告公司即按合同約定給付投保人一定金額的保險金,無論住院花費多少錢,被告公司給付投保人的保險金金額都是固定的,并免交今后每年的保費。如投保人因病身故,則被告公司另行給付一定金額的保險金。具體到本案的原告,如原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nèi)患有該險種所包含的重大疾病,被告公司即給付原告保險金60000元,并免交原告張某今后各年的保險費用。如原告因該病病故,則被告公司需另行給付原告保險金30000元。
經(jīng)查,2011年3月,原告因冠心病住進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某醫(yī)院進行治療,且該疾病屬于原告所投保險種的保險范圍。原告在住院后即按合同約定通知了被告,并于2012年5月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2012年6月,被告方以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該疾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賠付。
另查明,2008年5月原告因病住進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某醫(y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冠心病、不穩(wěn)定型心絞痛。
法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在保險期內(nèi)發(fā)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由,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并在兩年有效期間內(nèi)向被告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
被告保險公司以原告在投保時隱瞞既往病史、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提出抗辯,拒絕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經(jīng)查明原告雖存在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但因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兩年解除期,被告已經(jīng)喪失法定合同解除權,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應對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析法:
解除權應在法定期限內(nèi)行使。在現(xiàn)實生活中,保險公司特別是壽險公司,可能已經(jīng)知道被保險人帶病投保,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存在,但為收取續(xù)期保險費,并不行使解除權,而是保持沉默,等到保險事故一旦發(fā)生后,立即提出告知義務者違反告知義務的事實,從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如此以來,投保人的利益則一直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而保險人則永久性地掌握著解除權,這明顯有損于公平原則。新修訂的保險法對此進行了完善。明確規(guī)定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nèi)行使,否則權利消滅;同時該權利的行使只能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內(nèi)行使,超過2年的解除權自動消滅。這樣的規(guī)定,可對保險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權、濫用解除權進行有效的規(gu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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