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勞動關系
崗聘分離 公司解聘經(jīng)理不等于同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2017-06-15 08:00:02
無憂保


【案情概要】李某系北京某文化發(fā)展公司的股東,2011年6月1日,公司召開董事會并形成董事會決議,聘任李某為公司總經(jīng)理,負責公司旗下的影視部。根據(jù)該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總經(jīng)理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會選舉產(chǎn)生,董事會決定其任免及報酬事項;股東會可以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jiān)事,決定有關董事、監(jiān)事的報酬事項。2012年1月13日,公司決定解散影視部,李某表示反對,但最終影視部仍被解散。2012年2月11日,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兩份會議紀要,其中會議紀要一寫明:由于經(jīng)營不善,公司決定解散影視部,李某自謀出路;會議紀要二寫明:免去李某的法定代表人及總經(jīng)理職務。李某作為公司股東,參加了2012年2月11日的股東會并已知曉該兩項決議。同年3月14日,李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1、給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間的欠薪;2、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支持了李某的第1、2項請求,但認為雙方勞動關系并未解除,故對李某第3項的賠償金請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裁決,訴至法院,請求不支付勞動仲裁裁決內(nèi)容。一審法院對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公司無需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但須支付欠薪。2014年10月,公司再次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其與李某的勞動關系已經(jīng)于2012年2月11日合法解除,理由如下:1、李某于2月16日給公司發(fā)來的律師函上寫明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辭退了自己;2、李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給付欠薪的終止日期是2012年2月11日,同時,要求公司給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說明李某自己也認為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3、公司做出解聘決定后,李某仍舊是股東,但與公司的關系極度惡化,多次到公司鬧事,先后對公司及大股東周某提起至少五次民事訴訟,李某并無在此期間仍到公司上班的客觀可能性,公司也未向李某支付任何工資報酬;4、李某多次對公司提起惡意訴訟,并對公司財務報表提出質疑,導致公司年檢無法正常進行,無法進行法定代表人變更,因此李某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一直是對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此認定雙方仍存在勞動關系。李某則主張雙方勞動關系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在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間,自己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總經(jīng)理,一直在為公司提供勞動,公司為其繳納社保至2012年8月。此前勞動仲裁已作出生效裁決,認定雙方勞動關系并未解除,公司對此并未提出異議。公司現(xiàn)在提起訴訟,已過訴訟時效,因此李某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結果】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公司董事會有權對總經(jīng)理的任免做出決定,而股東會無此權利,且公司也并未根據(jù)勞動法律的規(guī)定對李某做出解除通知、履行解除手續(xù),故判決駁回公司請求確認勞動關系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的請求?!緺幾h焦點】公司股東會于2012年2月11日做出的解聘決議是否解除了與李某的勞動關系?【藍白快評】這個案件是勞動關系與公司治理之間亂象的一種集中體現(xiàn),一方面是我國法制的不統(tǒng)一,另一方面也是企業(yè)管理的大烏龍。我國的勞動法律法規(guī)對于企業(yè)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普通勞動者并未作出特別區(qū)分,因此,高級管理人員一般身負兩層法律關系:一層是基于董事會決議所產(chǎn)生的高級管理人員聘任關系,另一層是基于勞動合同或用工事實而產(chǎn)生的勞動關系。本案中,就李某的高管身份而言,根據(jù)《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理的聘任和解聘由董事會決定,且該公司的章程中亦規(guī)定經(jīng)理的任免由董事會決定。據(jù)此,李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經(jīng)理,其是否被解聘應取決于董事會依法作出的決議。而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召開的是股東會議,而非董事會會議,股東會無權對李某的總經(jīng)理身份做出任免決定。此外,2012年2月11日的股東會所形成的文件僅為會議紀要,其實質是對李某解聘事宜的股東商討記錄,而非股東會經(jīng)法定表決程序做出的正式?jīng)Q議。因此,在2012年2月11日,董事會實質上并未對李某作出解聘決定,公司僅以股東會形成的會議記錄作為對李某的解聘依據(jù)是存在瑕疵的。就李某的勞動者身份而言,公司想要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當舉證勞動者存在符合勞動法律規(guī)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向勞動者告知解除決定,并為勞動者辦理相關的離職和退工手續(xù)。但本案中,公司并未舉證李某存在法定解除事由,也未以公司名義向李某發(fā)出過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而僅僅是以2012年2月11日股東會作出的會議紀要作為勞動關系已經(jīng)解除的認定依據(jù),這一做法也存在瑕疵。再者,之前勞動仲裁也已經(jīng)作出生效裁決,確認雙方勞動關系并未解除,而公司未提出異議。綜上,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在2012年2月11日時并未解除,也實在是對公司混亂管理的一種無奈選擇,而并不代表司法實踐的一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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