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原系與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勞動合同的職工,后到某服裝公司從事裝卸工作。20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黃某在與同組人員裝卸棉紗時,被從汽車檔板滑下的一捆重44公斤的棉紗包打在背部,當場跌倒。當天至市人民醫(yī)院就診,同日的X線攝片報告意見為:1、胸腰椎退變;2、T8-11椎體壓縮性改變。當日門診記載為胸椎壓縮性骨折,并同時建議留觀,休息兩個月。此后數(shù)日,黃某向服裝公司主張工傷待遇未果。2001年5月,黃被扣除5天病假工資計35元。6月,黃住院手術治療,入院診斷為腰4-5椎間盤突出癥。后因工傷待遇與服裝公司發(fā)生爭議,于2002年5月10日書面委托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黃是否因工負傷進行認定。8月23日,勞保局書面函告仲裁委認定黃某因工受傷。服裝公司知道后不服,申請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復議,復議機關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維持決定。服裝公司仍不服,以市勞保局為被告,黃某和集團公司為第三人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jīng)法院調查取證,服裝公司稱,黃某被棉紗包打擊后仍正常工作,并未受傷。勞保局僅憑門診病歷認定工傷依據(jù)不足,且黃事后住院治療的腰椎間盤突出屬病情。工傷認定決定內容存在嚴重缺陷又未依法送達,故被告認定黃某負傷事實不清,程序不當,屬侵犯企業(yè)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案審理中,南通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經(jīng)閱讀原始X片后出具傷殘病情鑒定書,印象為青年駝背癥繼發(fā)脊柱退行性變。如皋法院法醫(yī)經(jīng)活體檢查作出法醫(yī)鑒定書,認為黃某T8-11椎體壓縮性骨折診斷不能成立。最后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雖然黃某在本職工作中被棉紗包擊倒在地的事實存在,當天至醫(yī)院就診的事實亦存在,但其就診的門診病歷并不是《工傷保險條例》中所指的診斷書;在門診病歷記載與X攝片報告單表述不一致的情況下,被告勞保局以函的形式作出工傷決定,且只有結論并無事實、理由的表述,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在法定期限又未以書面形式告知雙方當事人,侵犯了當事人的知情權,顯屬程序不當。為了保護企業(yè)及職工合法權益,嚴肅工傷申報程序,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