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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與服裝廠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案情概要】
張某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在服裝廠工作,職位為紙樣師,月工資為70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后張某因為服裝廠承諾年底多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獎金的承諾沒有兌現(xiàn),故提出辭職。張某主張服裝廠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70000元。
服裝廠主張其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張某只是將社保掛靠在服裝廠處,雙方?jīng)]有簽訂書面的掛靠協(xié)議,由張某交現(xiàn)金到服裝廠處,服裝廠再統(tǒng)一將張某的社保與其他員工的社保一起向社保局繳納。
雙方因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爭議協(xié)商未果,張某遂訴至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裁令服裝廠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70000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7月25日作仲裁裁決,裁令:1、服裝廠支付張某2012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2653.31元;2、駁回張某其他仲裁請求。
張某不服,起訴到法院。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由勞動者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案中,張某能證明其與服裝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jù)僅系雙方確定的服裝廠于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間為其購買了社會保險,僅憑社會保險不足以證明張某、服裝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判決:一、服裝廠無須向張某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2653.31元;二、駁回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張某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成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chǎn)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合同是認定勞動關系的初步審查條件,但不是唯一條件。在勞動爭議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判斷勞動關系成立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實體審查。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判斷勞動關系成立與否應審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條件:(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
二是證據(jù)審查。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4)考勤記錄;(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以及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證明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初步舉證責任主要在勞動者一方。本案張某認可其曾向服裝廠法定代表人發(fā)送短信,但未能對短信內容作出合理解釋,根據(jù)民事審判優(yōu)勢證據(jù)規(guī)則,本院采信服裝廠關于張某屬掛靠購買保險的主張。
本院認為,張某所提交的服裝廠為其繳納社保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是服裝廠的員工,不能證明其受服裝廠的管理且從事服裝廠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對此張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認定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綜上,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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