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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于2016年1月被華興公司董事會聘為總經(jīng)理并出具聘書,聘用期限3年,但雙方之間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底,華興公司董事會做出董事會決議:根據(jù)《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動合同簽訂相關規(guī)定,要求公司高管層做好與公司員工完善書面勞動合同的工作,但陳某與華興公司仍未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2月,華興公司做出董事會決議:決定解聘陳某職務。同時華興公司向陳某發(fā)出通知,告知公司解除與陳某之問的勞動關系。
陳某得知后,遂向勞動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陳某主張撤銷華興公司做出的解除勞動關系決定,要求華興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賠償金。
仲裁裁決華興公司向陳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駁回其所提出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賠償金。
爭議焦點
1.公司董事會聘任高管后,公司未與高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否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
2、公司董事會解聘高管后,公司與高管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也自然解除?或是公司可以憑此解除高管勞動關系?
案例分析
一、公司高管是否屬于勞動者
一直以來,實踐及理論對此有著完全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高管屬于資方代表,在公司運作過程中代表股東管理公司,具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因此不屬于勞動者。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高管也屬于勞動者,只不過其所從事的工作不同于公司中的其他勞動者——代表公司對其他勞動者進行管理,但是其本身受聘于公司,受公司的管理和制約,具有勞動者應當具備的一般屬性。
筆者認為,首先,公司高管對于公司內部事務具有~定的決策權,可以引導公司的日常經(jīng)營事務走向,而勞動者是沒有決策權的;其次,公司高管的管理對象就是勞動者,可以安排勞動者的日常工作,而勞動者只能服從安排;其三,公司高管在特定的情形下具有代表公司的對外代理權,而勞動者一般情況下是沒有對外代理權的;其四,公司高管從事的是綜合服務性工作,主管公司整體運營,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勞動者從事的大多是具體的崗位工作,可替代性強。所以,將公司高管認定為“特殊的勞動者”更為妥當,對其法律保護程度應當要低于普通勞動者。
二、如何選擇適用《公司法》《勞動合同法》處理高管與公司的關系
目前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解除公司高管職務是否當然解除勞動關系,還是必須嚴格依照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條件予以解除勞動關系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公司法》中對高管的解聘并沒有要求必須滿足(勞動合同法)上解除員工勞動合同的條件,既然解除了聘用,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自然相應解除。因此,當解聘此類高管時,只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就不存在違反勞動法的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
第二種觀點認為,董事會解除的只是勞動者的職務,勞動合同不能相應解除,如果高管被解聘后,用人單位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中規(guī)定的依法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就構成了非法解除勞動合同。一旦被認定為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根據(jù)《勞動合同法》要求恢復勞動關系,這就意味著即使高管被解除職務,雙方的勞動關系還要繼續(xù),用人單位還要支付其相應的工資。
筆者認為,《勞動合同法》是一部旨在保護弱者的法律,公司高管在公司中有很強勢的地位,該法絕大多數(shù)法條的保護對象應當是普通勞動者,而且《公司法》中對公司員工中的高管作出了特別規(guī)定,因此,在對于公司高管解除勞動關系的法條適用時應當以《公司法》為主。其原因在于:公司高管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公司的聘任,也就是因公司聘任而建立了勞動關系,其依據(jù)就是《公司法》規(guī)定了公司相關機構有權決定高管的聘任或解聘。顯然,公司高管與公司發(fā)生勞動關系的唯一依據(jù)就是公司相關機構的聘任,這也就包含了另一個不言自明的隱藏條件,即只要公司相關機構解除了聘用關系,那么意味著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也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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