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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哈爾濱市司法局
關于印發(fā)關于規(guī)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托代理人行為的辦法(試行)的通知
哈人社發(fā)〔2016〕244號
各區(qū)、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司法局:
為進一步規(guī)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行為,公正及時解決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哈爾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和哈爾濱市司法局聯合制定了《關于規(guī)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托代理人行為的辦法(試行)》?,F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哈爾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哈爾濱市司法局
2016年12月5日
關于規(guī)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托代理人行為的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guī)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行為,公正及時解決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guī)則》等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遵法守法,誠信謹慎,勤勉盡責,遵守社會公德,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三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參加勞動人事仲裁活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應當對當事人委托代理人資格進行審查。
第四條委托他人參加勞動人事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受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且必須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委托權限包括一般代理和特別授權代理。委托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增加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起反申請,代簽法律文書等事項,必須經當事人特別授權,且在授權委托書中逐項具體列明,未列明的事項委托代理人不得代為進行。
授權委托書僅有“特別授權”或者“全權代理”等字樣而無具體授權的,為一般授權。
當事人變更或者解除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
第五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由其監(jiān)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與當事人具有監(jiān)護關系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仲裁,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員會應告知在有監(jiān)護資格的人中協商確定法定代理人。當事人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監(jiān)護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有關組織擔任法定代理人。
案件審理過程中,勞動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中止審理。
第七條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成為被委托代理人,當事人一方應在其所服務的轄區(qū)內方可代理);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有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qū)、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八條上述人員參加仲裁活動時,除必須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外,還應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為代理人的,應提交律師事務所(公)函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公)函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公)函,同時出示有效的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zhí)業(yè)證,并提交復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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