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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責任的相關規(guī)定
工傷實行無過錯責任賠償。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工傷實行無過錯責任保險,員工不因為本身過錯影響工傷保險待遇。但員工在事故中確有過錯的,用人單位可以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guī)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進行處罰。
關于工傷分類的相關規(guī)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yè)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zhàn)、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fā)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責任認定
1.雇主無責任階段 這種做法的理論依據(jù)是18世紀英國著名經(jīng)濟學家亞當·斯密在“風險分擔”理論中提出的觀點。上述理論被稱為“危險自負說”。
2.雇主過失責任階段 19世紀下半葉,勞動者抗爭取得了一定勝利,工傷責任雇主承擔“過失賠償”原則。
3.雇主無過失責任階段 19世紀末期,勞工斗爭和社會進步,英、德等國家確認了“職業(yè)危險原則”。由此,工傷責任進入到雇主“無過失責任”階段。
工傷的監(jiān)督管理
1.根據(jù)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2.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shù),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3.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tǒng)計;
4.按照規(guī)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5.按照規(guī)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6.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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