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保工傷保險早報:江蘇省寶應縣公證處仇振華
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沒有自然血緣關系,而是基于婚姻關系而產生的姻親關系,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6條的規(guī)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yǎng)教育的繼子女間的關系,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guī)定”,表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只有形成撫養(yǎng)教育關系時才等同于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才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具有擬制血親的法律效力。所以在涉及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贍養(yǎng)、析產、繼承等糾紛當中,如何認定兩者之間是否形成撫養(yǎng)教育關系對案件的處理起著決定性的因素。而法律對什么情形下可以認定“形成撫養(yǎng)教育關系”并無具體規(guī)定,理論中亦有爭議,例如有學者認為判斷標準是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費;有學者認為是只要共同生活,繼父母對未成年的繼子女有生活或教育上的照料,即使沒有負擔生活費也可認定形成撫養(yǎng)關系。
在辦理遺產繼承公證時,經常會涉及繼子女有無繼承權利方面的認定。有的按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子女有無繼承權好認定,有的界線便不好掌握,如以下這個案例。張某因病于2007年死亡,遺有二個子女甲、乙,張某妻子王某于2009年2月又與鄧某結婚,倆人結婚時甲剛滿17周歲,乙剛滿14周歲,甲乙二人自父親張某死亡后便隨爺爺、奶奶生活至鄧某死亡,其間其母王某也不定期的給甲乙一些生活費和學費,不足的由甲、乙的爺爺、奶奶貼補一些。2010年12月鄧某在外打工發(fā)生工傷死亡,甲、乙對其繼父的遺產有無繼承權呢?
一種觀點認為,甲乙二人在其母親與鄧某結婚時均未滿18周歲,王鄧再婚后,其間其母王某也給甲乙一些生活費和學費,應視為用王鄧的夫妻共同財產支付,因此鄧某對甲、乙盡了撫養(yǎng)的義務,應視為鄧某和甲乙建立了教育撫養(yǎng)關系,根據繼承法規(guī)定,建立了撫養(yǎng)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可以相互繼承,故,甲乙對鄧某的遺產有繼承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甲在王鄧再婚時已接近成年,又未與王鄧在一起生活,他們之間沒有建立教育撫養(yǎng)關系,故不能依照父母子女的關系享有繼承權,因此甲對鄧某的遺產沒有繼承權,但其弟乙因年齡小,故推定其有撫養(yǎng)關系,乙對鄧某的遺產有繼承權;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是甲乙對鄧某的遺產都沒有繼承權,因為他們都沒有與王鄧共同生活,且繼父鄧某與其母王某結婚時間又不長,因此可以認定甲、乙二人與鄧某未有撫養(yǎng)關系,對鄧某的遺產自然就沒有繼承權。因為繼子女對其繼父母遺產有無繼承權的認定,直接決定了公證員對所辦理繼承公證的對與錯,是否會侵害一個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因此應當慎之又慎,既不能將有繼承權的繼子女遺漏,又不能將沒有繼承權的繼子女列為繼承人,否則也會侵害其他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利。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認定鄧某與甲、乙二人未形成撫養(yǎng)關系,甲、乙對鄧某的遺產自然就沒有繼承權。原因有以下幾點:
一、鄧某對甲乙無法定的也沒有約定的教育撫養(yǎng)義務,鄧某生前也沒有教育撫養(yǎng)二子女的意思表示。繼父母子女之間是一種擬制血親關系,其權利義務是建立在事實的教育撫養(yǎng)關系成立基礎的。沒有客觀的教育撫養(yǎng)行為,就不能形成教育撫養(yǎng)關系。
二、鄧某與甲乙二人在身份上沒有彼此認可。王鄧二人結婚后,甲乙二人沒有稱呼鄧某為“父親”,也沒有把鄧某作為父親對待,同樣,鄧某也始終沒有將甲乙作為子女去撫養(yǎng)。據鄧某親朋好友證實,鄧某外出打工掙錢,唯一的目的是為了給其親生子蓋房子結婚,而非為甲乙。
三、王鄧二人結婚后,甲乙未與王鄧共同生活,而是隨其爺爺、奶奶生活。父母對子女的教育撫養(yǎng),一般需要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才能溝通交流,父母才能對子女進行教育撫養(yǎng),而二子女長期不在王鄧二人身邊生活,不具備事實上教育撫養(yǎng)的客觀條件。
四、甲在其母親王某再婚時已經接近成年,且王某與鄧某婚姻關系存續(xù)不足二年時間太短,張某與甲乙從時間上也無法形成教育撫養(yǎng)關系。由于繼父母子女形成撫養(yǎng)關系的時間沒有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按照國內法學教材以及中國人民大學王利明教授的觀點,教育撫養(yǎng)關系的時間標準應當持續(xù)在五年以上為宜。但在實踐中目前并不能完全因為撫養(yǎng)時間短就否認形成撫養(yǎng)關系,只是若撫養(yǎng)時間不長,比如只有1、2年,認定撫養(yǎng)關系時就必須特別慎重,需要考慮具體案情和權利義務的對等等因素。另外,在繼父母與繼子女的撫養(yǎng)、教育因子女成年而自然終止的情況下,撫養(yǎng)、教育的時間可以考慮得短些;如果繼子女尚未成年,但由于繼父母與親生父母之間婚姻關系解除,而繼父母又不愿繼續(xù)撫養(yǎng)繼子女,則繼父母對繼子女撫養(yǎng)、教育的時間應考慮長些。另外,從繼子女的角度考慮,如果繼父母對繼子女撫養(yǎng)教育的時間過短,則繼父母的撫養(yǎng)付出比將來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yǎng)付出要小得多,這樣對繼子女來說顯失公平。
五、即使鄧某在其與王某婚姻存續(xù)的近二年內給甲乙買過小物品或給過一些零花錢,也要分清鄧某是在盡撫養(yǎng)義務還是贈與行為。要認定是否形成教育撫養(yǎng)關系,還要注意撫養(yǎng)行為和贈與行為之間的區(qū)別。撫養(yǎng)是一種長期的、持續(xù)的負擔子女生活和教育費用的行為,費用的數額相對穩(wěn)定。而贈與則是偶爾的給付行為,給付標的的價值不確定,一般每次給付都含有特定用意。對于贈與行為,即使繼父母贈與繼子女的財物較多,可能超出繼子女所需的撫養(yǎng)教育費用,也不能認定雙方形成了撫養(yǎng)教育關系。因此,作為長輩的鄧某即使偶爾有直接給付或通過王某給付的行為也不能說明鄧某有撫養(yǎng)教育二子女的意思,更無法證明二者形成了教育撫養(yǎng)關系。
結論:我們今后如遇到涉及繼子女對繼父母親的遺產的繼承權的認定需慎之有慎。對于無爭議的,如果辦證時繼子女已成年的,被繼承人的其他法寶繼承人和繼子女必須全部到位,繼子女放棄繼承的由其在相關的材料上簽名確認,不主張放棄或繼子女是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無表態(tài)放棄繼承權的,必須由被繼承人的其他繼承人均承認他們的繼承權才能將繼子女列為繼承的申請人。只要有一位法定繼承人對繼子女的繼承資格有異議,則我們都不便受理,建議其到法院先由法院解決繼子女有無繼承資格的問題,否則即便辦理了繼承公證,還是可能會引起繼承權利糾紛。
回到上述案例,如鄧某的親生子女申請辦理繼承公證,雖然我們上述已在理論上判斷甲、乙對其繼父鄧某的遺產沒有繼承權,但我們不能直接受理鄧某其他法定繼承人的繼承公證申請,將甲、乙放在一邊置之不理,程序上仍需將甲請到公證處,將其承認他與鄧某之間未形成撫養(yǎng)關系的表述通過談話筆錄的形式記錄下來,乙如未成年由其母代為表述事實。如甲、乙都主張繼承,而鄧某的其他所有法定繼承人都同意將二人列為繼承人,我們也可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將甲、乙列為鄧某的遺產繼承人;如甲、乙都主張繼承,但鄧某的其他所有法定繼承人中只要有一人不同意將其列為繼承人,我們認為就是繼承人有爭議,當事人的公證申請無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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