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保勞工保障早報:案情簡介:市內工作地點發(fā)生變更屬于勞動合同變更
韓某2013年6月入職北京某科技公司,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在北京市,月薪5000元,該公司辦公地點在大興區(qū)總部基地。該公司將于2015年12月28日整體搬遷至北京延慶縣某產業(yè)園。韓某家住大興區(qū)總部基地附近,如搬遷至延慶縣,她從公司到家每天來回要6個小時,因而只能周末回家,這給她的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韓某不想在延慶縣工作,想與公司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一個月的待通知金。但是公司認為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工作地點在北京市,安排韓某去延慶工作不是勞動合同的變更,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韓某遂申請仲裁。
裁決結果:支持韓某主張的經濟補償金。
理由:公司排除勞動者的權利、免除自己的義務的格式條款,認定為無效條款。
律師說法: 用人單位就業(yè)歧視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公司從同一個市的不同區(qū)縣之間的搬遷是否屬于勞動合同法中工作地點的變更,進而屬于勞動合同的變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之一。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應當對具體的工作地點作出約定。工作地點是勞動者從事工作、進行生產的地方。工作地點的變更是指勞動者實際工作的地點與勞動合同簽訂時約定的地點不一致,用人單位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是否影響勞動者權利義務的實質性變更。
本案中盡管北京某科技公司與韓某工作地點約定為“北京市”,但是由于北京市的范圍太大,從北京城區(qū)到郊區(qū)長達約5個小時的車程,此條款對工作地點約定過于寬泛,屬于公司排除勞動者的權利、免除自己的義務的格式條款,應被認定為無效條款。由于韓某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工作地點為北京市大興區(qū)總部基地,且韓某在該地工作已達五年,北京市大興區(qū)總部基地應為韓某的工作地點。從大興區(qū)到延慶縣約有四個小時的車程。從大興區(qū)搬遷至延慶縣工作將影響韓某工作、生活環(huán)境,導致韓某與公司原勞動合同履行發(fā)生實質性變更。因此,這屬于雙方勞動合同的變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相關法規(guī):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yè)危害防護;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除前款規(guī)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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