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保勞工保障早報:案情簡介:原單位被接管 向原單位請求支付工資
李某與其配偶陳某原在“剛泰集團”下屬上海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被告拍賣取得位于本區(qū)大團鎮(zhèn)園中路XXX號的廠房。后被告時任法定代表人陳某甲將李某及配偶調至公司處工作,負責園中路廠房的后勤。李某于2012年4月1日正式入職,當時約定月工資2,500元。2012年4月3日,陳某甲在其辦公室與李某簽訂勞動合同,并加蓋公司印章。2012年4月至11月的工資由公司派人將現(xiàn)金拿至園中路廠房簽字發(fā)放。后公司由“剛泰集團”接管,李某及其他幾個保安則至“剛泰集團”處簽字領取,現(xiàn)李某已領取2013年1月至3月、5月的工資。其余月份工資尚未支付。2015年1月13日,公司派人將李某強制搬離。
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資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資2,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工資30,476.19元。
關于李某與公司自2012年4月起建立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李某稱系勞動關系,并已簽字領取部分月份的工資。公司稱李某系經陳某甲安排而強占園中路廠房,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供其處原始財務賬冊,以供法庭核實是否向李某發(fā)放過工資;雖然陳某甲與李某就勞動合同簽訂時間、地點等所作陳述不相一致,陳某甲亦陳述刻制有多枚印章,但陳某甲于2014年3月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時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為唯一股東,其安排李某負責園中路廠房后勤的行為應認定系代表公司。故本院酌情認定李某與公司自2012年4月起建立勞動關系。公司未提供李某的工資發(fā)放記錄,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勞動關系的結束日期,本院采納李某關于工資標準、已付工資月份的主張,認定公司仍應補付李某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資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資2,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工資30,476.1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資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資2,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工資30,476.19元。
律師說法:法定代表人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與勞動者協(xié)商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而是法人組織的行為。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具體實施的勞動合同、各類專項協(xié)議的協(xié)商、簽訂、解除、變更活動,是代理法人代表機關的活動,必須獲得法人代表機關的授權方能進行。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委托代理人,能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zhí)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勞動合同期限;
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勞動報酬;
社會保險;
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yè)危害防護;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guī)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本案中,李某是與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訂勞動合同,根據法律規(guī)定,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的行為是法人組織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是有效的,根據勞動合同,及之前單位支付工資的現(xiàn)象,勞動者與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公司應支付李某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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