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保勞工保障早報:案情簡介:發(fā)生勞動爭議糾紛
關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間北京齒輪總廠應當給付艾國棟工資的標準問題。從二審查明的事實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二中民終字第17208號民事判決確認北京齒輪總廠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不產生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法律效果;該判決同時確認雙方在此后未能訂立勞動合同,艾國棟未能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正常上班工作,雙方都有一定責任。該判決業(yè)已生效,所確認的上述事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間,艾國棟并未實際履行勞動合同,未向北京齒輪總廠提供勞動服務,二審判決要求北京齒輪總廠以北京市相應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給付艾國棟在此期間的工資已經充分考慮到艾國棟的利益,并無不當。
律師說法:經濟補償有何標準?
關于因北京齒輪總廠應給予艾國棟經濟補償的標準問題。2011年10月25日二中院作出二中民破字第19863-2號民事裁定,宣告北京齒輪總廠破產?!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六項規(guī)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該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艾國棟在二審中陳述其于1976年6月參加工作,至北京齒輪總廠破產之日共計36年零4個月,依照前述法律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該經濟補償應支付36.5個月的工資。鑒于1994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17日期間艾國棟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并判處刑罰,期間其并未參與工作,故一審法院以36個月計算該經濟補償不但未損害艾國棟的權益,反而超出了艾國棟應得的補償范圍。二審判決對艾國棟經濟補償的確認并無不當。至于艾國棟所稱北京齒輪總廠未能依法為其辦理檔案召回等手續(xù)的主張與該經濟補償標準的確定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艾國棟再審申請主張應以北京市國有企業(yè)職工失業(yè)安排的補償金標準或北京市2011年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經濟補償的標準缺乏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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