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保勞工保障早報:案情簡介:工作地點變更解除勞動關系
2002年6月20日,王某進入大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處工作,擔任操作手。雙方簽訂最后一期勞動合同約定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大賀上海分公司支付王某工資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5年6月2日,大賀上海分公司發(fā)布通知“因位于上海市閔行區(qū)XX鎮(zhèn)XX路XX號的大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廠廠房租賃期將到期,原址無法繼續(xù)承租,經公司研究決定:自2015年6月4日起,工廠搬遷至上海市寶山區(qū)XX路XX號,如無另行安排,所有員工自2015年6月4日起赴新廠址工作?!?2015年6月16日,王某通過手機短信的方式向大賀上海分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律師說法:員工能獲得什么權益?
1.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工作地點為中國境內,根據(jù)公司的工作需要,可以變更工作地點”這一條款的效力。工作地點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勞動合同約定的重要內容,也是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時必然考量的因素。本案中,雖然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工作地點為“中國境內”,似乎只要公司變更的工作地點符合在“中國境內”的條件,勞動者就應當服從。但由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談判地位的不平等,這樣過于寬泛的約定,往往無法體現(xiàn)勞動者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有失公平合理。
2.大賀上海分公司搬遷后的工作地點是否導致王某無法正常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變更經營地屬于社會經濟生活中的正?,F(xiàn)象,但由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發(fā)生了變化,是否影響到勞動合同的正常履行,應當考量該變化是否對勞動者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帶來實質性的困難和影響。若未給勞動者帶來實質性的困難,則勞動者有容忍、服從的義務;若已給勞動者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帶來了實質性困難,則應認定勞動者未到新的工作地點上班具有正當理由,用人單位也不得以勞動者未提供勞動為由拒絕支付勞動報酬。
3.在大賀上海分公司不主動行使解除權的情況下,王某以大賀上海分公司“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地點是否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應對“勞動條件”作出定義,所謂“勞動條件”,一般是指勞動者在從事勞動時的安全、衛(wèi)生、環(huán)境等條件。就本案而言,大賀上海分公司因原廠房租賃期到期,將工廠從本市閔行區(qū)吳涇鎮(zhèn)搬遷至本市寶山區(qū),新廠址仍具備讓勞動者從事勞動所必要的安全、衛(wèi)生、環(huán)境等條件,大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無需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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