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保勞工保障早報:王某到A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月基本工資約定為4000元,勞動合同期限為2014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A公司于2016年9月份存續(xù)分立為兩家公司,A公司繼續(xù)存在,但分立出一部分成立B公司。王某在B公司從事原工作,原A公司以及B公司均沒有與王某解除勞動關系,也沒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2017年2月16日,B公司向王某發(fā)出重新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通知,但王某拒絕,B公司遂以王某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王某認為,B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違法,要求B公司支付賠償金,并按原勞動合同月基本工資4000元補發(fā)差額工資。經(jīng)查,王某的基本工資標準在2015年5月被公司單方變更,此后每月工資均少于合同約定標準。
B公司認為,因A公司存續(xù)分立為兩個公司,勞動合同主體變更,B公司有權依法與職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王某拒不簽訂,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合法;勞動報酬是由多個工資項目構成,雖然王某的基本工資調整了,但績效工資增加了,工資總額不變,公司不應支付差額。
本案的第一個爭議是:B公司是否是違法解除與王某的勞動關系?
在仲裁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原A公司發(fā)生存續(xù)分立的情況,王某在B公司工作,因勞動合同的主體變更,屬于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B公司依法與王某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王某拒絕,B公司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合法。另一種觀點認為,B公司作為王某的用人單位承繼原A公司的權利和義務,原勞動合同應繼續(xù)履行。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勞動合同法》第34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發(fā)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xù)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A公司存續(xù)分立后,無論是A公司,還是承繼其權利義務的B公司均沒有與王某辦理過解除勞動關系手續(xù),亦沒有支付王某經(jīng)濟補償金,原勞動合同也沒有到期,仍然有效,應由B公司繼續(xù)與王某履行,雙方?jīng)]有必要再重新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B公司以王某不簽訂勞動合同為由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行為違法。
本案中的第二個爭議焦點是:B公司是否應補發(fā)王某的工資?
筆者認為,B公司多次降低王某的基本工資,這是一種削減己方義務的單方要約,其實質是一種違約。勞動者有權作出選擇。王某沒有明確同意B公司單方變更要約,也沒有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是繼續(xù)在B公司工作,按月領取變更后的勞動報酬,就是默認了用人單位的單方要約。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guī)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jīng)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不予支持。故王某要求補發(fā)工資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仲裁裁決B公司按照王某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駁回王某其他請求。
法律明確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可以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的條件。其實B公司本可以在原勞動合同到期后,維持或者提高原勞動合同條件再要求與王某續(xù)訂,如王某還是拒絕,B公司既不用承擔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后果,也不用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對于變更勞動合同,法律不允許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未經(jīng)協(xié)商單方變更勞動合同。實踐當中最常見的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就是“調資”。其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調高工資,一般不會產(chǎn)生爭議;另一種是降低工資,這是用人單位削減己方義務的單方要約,勞動者有權作出選擇,接受則繼續(xù)工作,變更勞動合同生效,不接受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此時,用人單位要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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