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保勞工保障早報:孫某于2015年6月進入某食品公司從事研發(fā)工作,雙方簽有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2016年5月31日,孫某以書面方式向食品公司提出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5月份工資。食品公司認為,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義務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替代金”。孫某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理應將2016年5月工資抵扣替代金,故不同意支付工資。雙方因此發(fā)生爭議,孫某之后未再至食品公司上班。2016年6月,孫某申請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16年5月的工資。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理應及時支付勞動者工資。食品公司雖以約定的“替代金”條款進行抗辯,但該條款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約定無效,食品公司應支付孫某2016年5月工資。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于食品公司是否可以用雙方約定的“替代金”抵扣孫某2016年5月的工資?
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替代金條款,如何認定該條款的性質(zhì)和法律效力是解析本案的關鍵所在。
本案中的“替代金”借用了“代通知金”的概念。后者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應給付一個月工資。《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提前30日通知或支付一個月工資的三種情形。因此,“代通知金”具有支付主體和法律情形的限定性??梢姡?a href="http://www.kcuv.cn/laogongbaozhang/2301251/">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所謂“替代金”的情形是被排除在法律規(guī)定之外的。
而且,本案中,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雖以“替代金”條款進行約定,但該“替代金”實際為勞動者違反雙方約定而產(chǎn)生的懲罰性條款,應屬于違約金性質(zhì)?!秳趧雍贤ā返?5條規(guī)定,除勞動者應承擔競業(yè)限制義務和遵守服務期約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秳趧雍贤ā返?6條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無效。故,雙方約定的“替代金”條款因超出了違約金設定的兩種法律強制性情形而歸于無效。
綜上所述,孫某無須遵守雙方勞動合同關于支付替代金的義務。
延伸思考:
假設雙方對于勞動者應支付違約金的約定符合《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guī)定,當孫某出現(xiàn)違約情形時,用人單位是否可以用孫某的工資抵扣?
《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15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因此,除非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扣發(fā)勞動者工資。所以,即使違約金約定合法,但由于孫某的情形不屬于可以依法在工資中代扣代繳的法定情形,如果食品公司強行在工資中進行抵扣,同樣需承擔法律責任。
另外,本案中,孫某確實沒有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guī)定提前30日通知解除與食品公司的勞動合同,該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范疇?!秳趧雍贤ā返?0條規(guī)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yè)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第4條規(guī)定,勞動者違反規(guī)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用人單位因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對生產(chǎn)、經(jīng)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在上述規(guī)定的框架內(nèi),食品公司同樣可以以孫某未依法履行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義務給企業(yè)造成損失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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