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保勞工保障早報:案件事實
原告寶誠公司與被告楊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寶誠公司訴稱被告楊建于2013年9月來到原告處工作,2014年1月3日辦理離職手續(xù)。2014年3月6日,被告向襄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5月20日,該仲裁委裁決原告支付被告雙倍工資41499元。原告認為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間的工資為10000元/月,且原告已如實發(fā)放了全部工資,仲裁委裁決被告工資為15000元錯誤。被告入職后,原告多次要求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被告拒不簽訂。故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雙倍工資41449元的裁決錯誤,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41499元的雙倍工資差額;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建辯稱,原告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應當按照其每月15000元的標準向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差額。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對其雙方之間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及原告已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故本院對此予以認定?,F(xiàn)就原、被告雙方用于支持其請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請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本案中,被告楊建主張其在原告寶誠公司處工作期間每月工資為15000元,原告寶誠公司主張楊建工資標準為每月10000元。由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資支付憑證的制作和保存是國家財會制度強制要求,而用人單位的該項職責,也證明了其掌握著勞動者工資發(fā)放與數(shù)額的證據(jù)。針對被告楊建每月的工資標準,原告寶誠公司提供了楊建的工資條,以證明其上述主張。被告楊建對該工資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在工資條之外每月還有5000元的工資。被告楊建為反駁原告寶誠公司的主張,提供了其銀行卡交易明細、手機短信、QQ聊天記錄,但該銀行卡交易明細中被告據(jù)以證明其工資的交易記錄均反映為“續(xù)存”,而不能證明該款項系原告向被告發(fā)放的工資;另外,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手機短信、QQ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有異議,而被告又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佐證,故本院對該手機短信、QQ聊天記錄的證明力不予認定。綜上,因原告寶誠公司已提供了楊建的工資條證明楊建每月的工資標準,被告楊建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反駁原告的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告所舉楊建的工資條的證明力予以認定。
因原告與被告之間已建立勞動關系,作為用人單位的寶誠公司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被告楊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一直未與被告楊建簽訂勞動合同,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原告應當承擔自用工滿一個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期間向被告支付雙倍工資的法律責任??鄢鎸氄\公司已向被告楊建支付的工資之外,其還應向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差額27333.3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雙倍工資差額主張中的27333.3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高新區(q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后,高新區(qū)仲裁委作出襄高勞仲裁字20號仲裁裁決,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請求,駁回了被告楊建要求原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而被告對此未提出權利主張,故應視為被告已放棄了上述未獲仲裁裁決支持部分的權利主張。本院尊重當事人的權利選擇,不再對被告該項請求予以評判和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原告寶誠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楊建支付雙倍工資差額27333.3元。
2、駁回原告寶誠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3、駁回被告楊建的其他請求。
閱讀上文可知,勞動關系建立后,用人單位應按時發(fā)放勞動者工資。如遇相關勞動糾紛,咨詢專業(yè)律師能夠更好的維護當事人利益,盡早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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