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保勞工保障早報: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5日,某地產公司聘用吳某擔任總經理職務,全面負責其房地產項目的開發(fā)、經營和管理工作。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吳某在公司工作期間的稅后年薪標準為人民幣60萬元,其中基礎工資占50%,年終獎占50%;公司采取年度考核方式,考核的年終獎于次年春節(jié)前后發(fā)放。2013年和2015年的年終獎,公司均按月發(fā)給了吳某,2014年年終獎未發(fā)放。
2015年9月,吳某離職。雙方因2014年年終獎發(fā)生爭議。吳某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支付2014年年終獎30萬元。
公司認為,2014年的年終獎30萬元是吳某年終績效考核的基礎總額,是否全額發(fā)放要看考核結果。因為公司經營出現(xiàn)問題,尚未對包括吳某在內的所有員工的2014年工作作出考核;且公司沒有針對吳某的考核辦法,對其2014年工作也只能是一個評價式的考核,分數(shù)應在70分至90分之間,所支付的年終獎應當為30萬元的70%-90%。
裁決結果:
公司向吳某支付2014年年終獎30萬元。
爭議焦點:
吳某2014年考核是否合格的舉證責任歸誰?公司逾期不考核吳某是否可以認為吳某考核合格?
焦點分析:
關于吳某2014年考核是否合格的舉證責任歸誰,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誰主張,誰舉證”為基本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僅限于“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類似于考勤記錄、職工花名冊等。而年終考核是否合格,屬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權,由公司自行決定;吳某要證明考核合格,應當由吳某提供個人的業(yè)務單據(jù)、年終總結報告等,不能過于擴大公司的舉證責任。因吳某未提供個人完成工作情況,國家也未規(guī)定公司應該按何種標準支付年終獎,所以應當按照公司主張的金額支付其年終獎。
第二種觀點認為:年終獎如何發(fā)放應當由公司制定考核辦法,根據(jù)《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的規(guī)定,考核辦法應由公司提供。公司沒有考核辦法,以領導主觀評價確定考核結果的方式不值得提倡,公司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吳某考核不合格,只能認定吳某考核合格。
筆者認為,對于年終獎爭議,首先吳某應當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即證明其與公司之間有關于年終獎的約定,雙方的勞動合同已經證明年終獎標準為30萬元,且公司應當考核后在2015年春節(jié)前后發(fā)放2014年的年終獎。
其次,考核標準和如何考核屬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權,公司可以自行制定考核標準,并自行決定如何考核。但公司的考核標準和考核情況屬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證據(jù),在雙方對考核是否合格有爭議時,應當由公司提供證據(jù)證明吳某考核是否合格,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關于用人單位減少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而公司未制定考核辦法,也未對吳某進行2014年度工作考核,僅憑主觀評價主張吳某的考核結果,從而認為不應當全額發(fā)放年終獎,這一觀點不具有合理性,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對于公司逾期不考核是否可以認為吳某考核合格,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在仲裁階段提出了對吳某的考核分數(shù)階段應在70分至90分之間,所支付的年終獎應當為30萬元的70%—90%。公司既然已經進行了考核,應該按照公司的考核結果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并沒有對吳某進行考核,逾期不考核視為吳某考核合格,公司應當全額支付年終獎。
筆者認為,工資應當按月發(fā)放,年終獎應當在年終后合理時間內考核并發(fā)放;且雙方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年終獎在春節(jié)前后發(fā)放。公司遲遲不進行考核和發(fā)放年終獎,直至吳某申請仲裁才在仲裁階段答辯稱考核成績?yōu)?0-90分,但仍然未對吳某進行考核;且發(fā)放2015年年終獎后仍未發(fā)放2014年年終獎的做法不符合一般用工管理邏輯,只能推定為吳某考核合格。因此,公司應當全額支付年終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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