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勞動關系
企業(yè)法人依法注銷勞動關系應自行終止
2016-12-06 08:00:10
無憂保


案情簡介:申訴人謝某1981年10月參軍,1985年10月退伍后被安置在某縣金化公司工作,2002年3月因公司經營困難,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主管部門審查上報,縣企業(yè)改制部門批準,公司實行整體改制。該企業(yè)共有48名職工,在改制時一次性置換了45名職工身份,解除勞動合同經濟
案情簡介:申訴人謝某1981年10月參軍,1985年10月退伍后被安置在某縣金化公司工作,2002年3月因公司經營困難,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主管部門審查上報,縣企業(yè)改制部門批準,公司實行整體改制。該企業(yè)共有48名職工,在改制時一次性置換了45名職工身份,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社會保險費計算至2002年3月,其余3人因改制成本不足,在改制期間2002年6月22日企業(yè)與申訴人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基礎安置金為3000元,經濟補償金按一年一個月工資,社會保險繳至解除勞動合同時止。2004年6月22日原公司向申訴人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并一次性支付了2002年3月底前的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已在企業(yè)改制時繳到2002年3月。申訴人在勞動關系解除后向縣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訴請求裁決被訴人補發(fā)改制結束后至送達解除勞動合同前的經濟補償金、并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爭議事實:申訴人訴稱:公司2002年改制結束后,因用人單位原因未送達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導致勞動關系延續(xù),且公司在改制期間并未規(guī)定在什么時間解除勞動合同,過錯責任應由被訴人承擔,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guī)定支付2002年3月至2004年6月期間的經濟補償和社會保險費。被訴人該企業(yè)主管部門縣物資局辯稱:企業(yè)改制方案是依法制定的,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已在公示欄中公示為2002年3月。已解除45名職工的經濟補償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均計算至2002年3月,并在改制結束后與申訴人簽定了書面解除協(xié)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滯后送達并不等于勞動關系依然存續(xù),且公司法人資格已于2002年11月被縣工商行政部門依法吊銷。改制涉及全體職工利益,一個企業(yè)不可能有幾個不同的改制截止時間,否則先置換的職工不是不公平了嗎?仲裁結果:認定原金化公司2004年6月22日向申訴人送達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無效,駁回申訴人其它申訴請求。案例評析:這是一起典型的企業(yè)改制程序不規(guī)范,法律手續(xù)不到位所致。首先,企業(yè)既是整體改制,應按照安微省勞動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的通知》(皖勞辦字[1999]211號)“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四、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條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提前30日開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應辦理有關手續(xù),并為勞動者開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而被訴人下屬單位金化公司在企業(yè)改制時,沒有向勞動者送達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只是口頭告知,不符合法定程序。2002年6月22日雖與申訴人簽定了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并未送達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由此造成申訴人損失應由被訴人承擔。其次,企業(yè)改制是一個企業(yè)的整體行為,所有職工的工齡認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發(fā)、社會保險費繳納等,在標準和時間上應是一致的。該公司在2002年3月企業(yè)改制時有公示和會議記錄及45人領取補償金原件證據證明工齡、補償和社會保險費截止時間為2002年3月。改制結束后,申訴人不屬于留守人員,也沒有為原公司提供正常勞動,在其企業(yè)法人資格依法消失后,原用工主體不存在的情況下,不能視為勞動關系自行延續(xù)。根據《安微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破產、解散、被撤銷的,勞動合同終止”的規(guī)定,申訴人要求補發(fā)企業(yè)法人資格消失后或企業(yè)改制結束后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社會保險費沒有法律依據。原金化公司2004年6月22日在其企業(yè)法人資格消失,印章依法繳銷后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應當認定無效。謝某勞動關系截止時間應當與其它職工一樣,認定為200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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