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企業(yè)
代理其父參與企業(yè)經營管理期間的報酬爭議
2016-12-08 08: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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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林泓杰,臺灣省居民。 被告:廈門東南海俱樂部有限公司。 1996年5月31日,臺胞林昭南與美國JPI公司合資成立了廈門東南海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海俱樂部),其中林昭南以暗股形式投資,并擔任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由美國JPI公司派出的代表C.C.KUO擔任
【案情】
原告:林泓杰,臺灣省居民。
被告:廈門東南海俱樂部有限公司。
1996年5月31日,臺胞林昭南與美國JPI公司合資成立了廈門東南海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海俱樂部),其中林昭南以“暗股”形式投資,并擔任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由美國JPI公司派出的代表C.C.KUO擔任。公司工商注冊類別為外商獨資企業(yè)。原告林泓杰是林昭南之子,代理其父參與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1999年6月16日,原告林泓杰代理其父林昭南就中止合作投資東南海俱樂部及退還投資款、支付補償金等事宜與美國JPI公司達成協(xié)議,并簽訂了確認書,林昭南與美國JPI公司的合作關系終止。原告林泓杰也同時終止了在東南海俱樂部的工作。在合作投資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與其他股東都未領取工資報酬。1999年7月29日,原告向廈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東南海俱樂部支付其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的工資及探親旅差費。廈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稱:其于1996年4月應聘于被告公司,任經理。
公司創(chuàng)辦初期,因資金困難,公司未支付給其勞動報酬,但許諾日后補償。此后,在公司正常運營中,原告同其他股東都暫緩領取勞動報酬。因原告父親退股,原告被公司解聘。原告在被告公司勞動共達38個月,要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的勞動報酬共計95萬元,及四年探親往返機票共計48000元。
被告東南海俱樂部答辯稱:原告系受其父親林昭南的指派,代理其父親管理公司財務,被告從未聘用過原告,亦無與原告簽訂過勞動合同,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勞動報酬應包含在其父親股份所得收益之中,原告從來沒有主張勞動報酬,被告亦沒有任何許諾給原告勞動報酬,公司其他股東與原告同樣不享有工資待遇。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思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東南海俱樂部雖注冊為外商獨資企業(yè),但實為美國JPI公司與林昭南合資經營,林昭南系隱名合伙人。1999年6月16日,原告代理林昭南簽訂的確認書,系林昭南退伙的確認書。從原告簽發(fā)的公司簽呈、原告簽字的市內交通費報銷表、原告代理其父林昭南所簽訂的退伙確認書可以看出,原告實際上履行的是公司管理者、經營者的職責。由于原告林泓杰與林昭南系父子關系,林昭南雖未明確授權或委托原告,但原告的上述行為足以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有代理權,屬表見代理,即原告林泓杰在被告公司的身份應認定為股東林昭南的代理人。原、被告之間未訂立勞動合同,亦無聘任關系,在東南海俱樂部員工工資明細表上,從未體現(xiàn)出原告的工資待遇。實質上,原告是管理者,不是被管理者,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從屬關系。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不屬勞動法調整范圍。由于原告系其父的代理人,其勞動報酬已包含在其父的合伙經營收益之中。此外,原告系臺灣居民,在內地就業(yè),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必須辦理《臺港澳人員就業(yè)證》,而原告未辦理。原、被告之間不存在雇傭勞動關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勞動報酬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林泓杰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林泓杰不服一審判決,以其與林昭南之間各司其職,不存在表見代理行為;其為公司經營管理付出勞動,與東南海俱樂部是事實勞動關系,有權要求公司給付勞動報酬;其作為公司聘任的經理可免辦就業(yè)審批手續(xù)為由,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之父林昭南雖作為公司的副董事長,但從上訴人管理公司的行政事務,由其簽發(fā)或代表其父簽訂退股確認書等行為表明,上訴人基于林昭南的投資行為,實際代理其父參與行使管理者、經營者之職責。原審認定林泓杰是股東之一林昭南的代理人并無不當。上訴人與東南海俱樂部從未簽訂勞動合同,亦無辦理任職聘用手續(xù),在公司的工資明細表中從未體現(xiàn)上訴人與另一合伙股東代表C?C?KUO的工資待遇。按照《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yè)管理規(guī)定》中的有關規(guī)定,上訴人不屬外資企業(yè)中由合同確認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其主張與該規(guī)定不相符。原審認定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是正確的。上訴人要求東南海俱樂部支付勞動報酬及探親旅差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0年4月26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這是一起因投資行為引起的涉臺勞動報酬糾紛案,內容涉及當前外企、臺企中所形成的新型勞動關系的確認問題。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身份的認定及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審理的難點所在。
1?關于原告林泓杰的身份認定問題
被告東南海俱樂部雖注冊為外商獨資經營企業(yè),實為美國JPI公司與林昭南合資經營,林昭南系隱名合伙人,即以暗股形式投資,該事實雙方均無異議,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的另一股東代表C.C.KUO在公司經營期間,雙方分別作為各自股東代表之一共同管理、經營公司的日常工作。林昭南雖作為公司的副董事長,但從原告管理公司的行政事務,由其簽發(fā)或代其父簽發(fā)公司簽呈、簽批市內交通費報銷表及工資表、代理其父林昭南所簽訂的退股確認書可以看出,原告實際上履行的是公司管理者、經營者的職責。由于原告與林昭南系父子關系,林昭南雖未明確授權或委托原告,但原告的上述行為足以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有代理權,屬表見代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身份應認定為股東林昭南的代理人。
2?關于原、被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問題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為實現(xiàn)勞動過程而發(fā)生的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的社會關系,用人單位是生產資料的所有者,是經營者和管理者。原告作為林昭南的代理人,代理作為生產資料所有者之一的林昭南管理東南海俱樂部,其與被告之間關系的建立,是基于其父林昭南在東南海俱樂部的投資行為,其在公司行使的是經營權和管理權。且原、被告之間未訂立勞動合同,亦無聘任關系,在東南海俱樂部員工工資明細表上,從未體現(xiàn)出原告的工資待遇。實質上,原告是管理者,不是被管理者,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從屬關系。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不屬勞動法調整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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