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手續(xù)
終止合同要履行相應手續(xù)
2016-12-08 08:00:10
無憂保


終止合同要履行相應手續(xù) 施仲(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仲裁處) [案由]申訴人肖某訴稱,本人1992年3月以聘用制干部身份調入某公司工作,1995年11月4日與公司簽訂五年期勞動合同,并交押金1000元。公司在2000年10月給我發(fā)函,通過我去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有關事宜,后因
終止合同要履行相應手續(xù)施仲(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仲裁處) [案由]申訴人肖某訴稱,本人1992年3月以聘用制干部身份調入某公司工作,1995年11月4日與公司簽訂五年期勞動合同,并交押金1000元。公司在2000年10月給我發(fā)函,通過我去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有關事宜,后因公司不按有關政策發(fā)放補償金,不同意補發(fā)1998年12月至2000年11月的工資,不報銷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本人及獨生子女的醫(yī)藥費、托兒費,不退還本人1995年簽合同時交的押金1000元,所以本人拒絕簽字同意。2000年11月底,公司再次發(fā)函通知我去,結果與第一次一樣,本人再次拒絕簽字。2001年元月9日公司以郵遞形式將南京市職工退工通知單、南京市職工養(yǎng)老保險關系變動表、終止合同決定書遞給本人?,F(xiàn)申訴請求:1、支付經濟補償金;2、補發(fā)1998年12月至2000年11月工資;3、報銷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本人及獨生子女醫(yī)藥費、托兒費;4、退還本人1995年簽訂勞動合同時交的押金1000元。 被訴人某公司應訴后辯稱,申訴人1992年3月進我公司工作,原系公司下屬配套分公司業(yè)務員,1995年11月14日與公司簽訂五年期勞動合同。1998年11月申訴人單方違約,在無任何理由,未辦任何手續(xù)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二年之久,造成長期曠工這一事實。在此期間我公司多次口頭并書面通知申訴人來公司說明離職原因,申訴人均不予理睬。因此,我公司依據(jù)《國營企業(yè)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所規(guī)定的:“自動離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不發(fā)給生活補助費”,不予支付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的生活補助費。工資是用人單位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申訴人自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期間有崗不上,擅自離職,未在公司提供任何勞動,且離職期間一直在外從事經營活動。同時,申訴人在此期間違反勞動法規(guī)及勞動合同規(guī)定,擅自離職,致使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無法履行。因此,申訴人無權享受此期間的工資及其他費用。關于申訴人提出1995年簽訂勞動合同時所交押金1000元一事,待申訴人提交原始憑證后再予處理。另外,公司要求申訴人支付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自動離職期間公司為其墊付的養(yǎng)老保險費計3865.31元,其中個人應繳部分889.03元,企業(yè)應繳的2926.28元。 [審理]經審理查明,肖某1988年參加工作,1992年3月調入該公司,從事銷售工作,1995年11月14日與公司簽訂五年期勞動合同。1998年11月肖某在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xù)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單位,從事其他經營活動。1999年11月23日,公司以郵遞形式通知肖某于1999年11月30日前到公司人力資源部,逾期按曠工處理,曠工超過15天按除名處理。但此通知肖某未收到。2000年5月,某公司數(shù)次催肖某配合清欠辦清理其遺留的應收款,此后,肖某在清欠辦的配合下收回幾筆應收款。2000年10月18日,某公司同樣以郵遞形式通知肖某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00年11月14日期滿,請與2000年11月1日至14日前到公司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xù),逾期不辦,公司將把你的人事檔案及相關勞動關系送至戶口所在地勞務市場。肖某接此通知后,按規(guī)定時間到公司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xù),但就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之間的工資及其它有關費用問題與公司未達成協(xié)議,拒絕簽字。2000年11月14日,公司作出終止肖某勞動合同的決定,同時,將肖某的養(yǎng)老保險繳至11月底(包括個人承擔部分)。2000年11月27日和2001年8月,公司又兩次以郵遞形式通知肖某限期到單位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xù),逾期不到,公司將你的人事檔案送至勞務市場,因個人原因未領取到失業(yè)救濟金,由本人自負。因肖某拒絕簽字,公司人力資源部遂將其人事檔案關系轉至戶口所在地勞務市場,將退工單、養(yǎng)老保險變動表、終止勞動合同決定書一并寄給肖某,并請其持上述材料及時到區(qū)勞務市場報到,領取失業(yè)救濟金,否則,一切后果自負。另查肖某的標準工資為287元。 [裁決]經調解無效,現(xiàn)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國營企業(yè)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原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fā)(1996)191號文件的精神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裁決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肖某終止勞動合同生活補助費3120元(390×8個月); 二、肖某退還公司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為其墊付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金3865元; 一、二兩項相抵,肖某應支付公司745元,此款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對肖某的其他申訴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勞動合同期滿即行終止,該公司與肖某應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xù)。勞動者有完成勞動任務,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yè)道德的義務。肖某在勞動合同期內于1998年11月起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xù),擅自離崗,此行為已構成曠工。申訴人肖某所提公司支付1998年12月至2000年11月其曠工期間的工資及本人和獨生子女醫(yī)藥費、托兒費等費用的請求,因申訴人肖某在此期間未能實際履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其無權要求享受與義務對等的勞動者的權利,故本委對此請求不予支持。對公司在肖某曠工期間公司為其墊付的養(yǎng)老保險金,公司有權要求肖某自己承擔。申訴人肖某所提公司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實際應為生活補助費)的請求,因公司對肖某勞動合同到期前的曠工行為未做處理,現(xiàn)給肖某辦理的終止勞動合同手續(xù),公司應依法支付其終止合同的生活補助費。因肖某的標準工資為287元,低于現(xiàn)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390元,公司應按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肖某終止合同的生活補助費。肖某要求公司退還1995年簽訂勞動合同交付的押金1000元,但卻未能舉證證明此交納押金事實存在,本委對此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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