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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解除合同還是終止合同
2016-12-09 08:00:10
無憂保


申訴人 戴某某,女,1973年9月出生,住南京市某區(qū)某鎮(zhèn) 被訴人 南京某電子公司,地址南京市某區(qū)某鎮(zhèn) 案由辭職爭議 戴某某訴稱,其1993年6月10日到電子公司工作,崗位是經理助理,月工資2500元,雙方于2004年12月31日簽訂了最后一次勞動合同,期限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
申訴人 戴某某,女,1973年9月出生,住南京市某區(qū)某鎮(zhèn)被訴人 南京某電子公司,地址南京市某區(qū)某鎮(zhèn)案由辭職爭議戴某某訴稱,其1993年6月10日到電子公司工作,崗位是經理助理,月工資2500元,雙方于2004年12月31日簽訂了最后一次勞動合同,期限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5年5月電子公司未經其同意,要求其離開經理助理崗位到其它崗位工作,并擅自將其工資降低了400元。因電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并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為此其提出了辭職申請,電子公司同意并向其出具了“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其認為“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不符合事實,請求仲裁委員會裁決電子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2500元及賠償金16250元;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及檔案轉移手續(xù)。被訴人電子公司辨稱,戴某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依據,所提出的補償金數額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為雙方的勞動合同于2005年7月1日期滿,且戴某某本人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公司根據戴某某的要求,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公司終止戴某某勞動合同后,已將戴某某的檔案轉到了其戶口所在地的失業(yè)保險機構。仲裁委經審理查明,戴某某于1993年6月10日到被訴人某電子公司工作,雙方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為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2004年12月,電子公司將戴某某以研發(fā)部調到品管部任經理助理,當月23日雙方簽訂了一份“服務合約”,約定:雙方除簽訂勞動合同外,自愿簽訂本服務合約;服務合約約期限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電子公司聘任戴某某為經理助理,月工資2500元;服務合約期限內、電子公司可根據公司需要和戴某某的特長調整其職務,戴某某應當服從。2005年3月10日,因戴某某擅越職權,電子公司給予其警告處分一次,罰款50元。同年4月27日,電子公司將戴某某由品管部經理助理降為品管部專案專員,戴某某隨即到了專案專員崗位上上班。2005年6月15日,電子公司支了戴某某5月份工資時取消了其職務工資400元。為此,戴某某認為電子公司違反了服務合約,當日即提出辭職。2005年7月1日電子公司作出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電子公司已將戴某某的職工檔案移交至當地勞動部門的失業(yè)保險機構。戴某某任品管部經理助理的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1400元,崗位津貼300元,績效工資400元,職務工資400元,工齡工資100元。電子公司1999年企業(yè)月平均工資為425元。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1、戴某某的辭職理由是否符合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2、勞動合同期滿前職工辭職應認定是終止還是解除合同。對于第一個焦點,根據企業(yè)勞動管理權限和有關工資支付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者工作表現,有權給予勞動者升職或降職,勞動者的工資應按照對應的崗位確定工資標準。電子公司根據戴某某在研發(fā)部的工作表現,將其升職為品管部經理助理,并支付其經理助理崗位的工資,后又根據戴某某在經理助理崗位上的工作表現,將某降職到專案專員崗位上工作,電子公司對戴某某升職和降職的行為均屬于正常的企業(yè)內部勞動管理。電子公司根據現崗位取消其職務工資應當不屬于克扣工資。因此,仲裁委員會認為戴某某可以提出辭職,但其不符合《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guī)定的應交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情形。對于本案的第二個焦點,根據《勞動法》和《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guī)定,勞動合同是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服務期協議是約定用人單位一方權利、勞動者一方義務的協議,勞動者應當遵守服務期協議,而用人單位可以放棄權利。簽訂服務期協議應當符合《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中規(guī)定的情形,即:用人單位與其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另行約定服務期。本案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服務合約”,如果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侵犯了戴某某的合法權益,戴某某可以要求撤銷這份合約;如果該份合約符合上述規(guī)定,電子公司同意戴某某的辭職申請,作出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說明電子公司已放棄要求戴某某履行服務期的權利。根據勞動合同和服務期協議的性質,戴某某與電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依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另外,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05年7月1日到期,戴某某2005年6月15日提出辭職,即不再與電子公司繼續(xù)保持勞動關系,那么雙方應當是合同到期終止,而不是解除勞動合同。電子公司依據戴某某辭職要求,終止雙方勞動合同并無不妥。又根據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廢止后有關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答復》規(guī)定,外資企業(yè)中因勞動者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1999年8月27日之前的經濟補償金,標準為本企業(yè)平均工資。本案中戴某某提出辭職,電子公司作出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電子公司應當支付戴某某1993年6月10日至1999年8月27日期間的經濟補償金,電子公司已將戴某某的檔案交至失業(yè)保險部門,戴某某要求辦理保險及檔案轉移手續(x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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