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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法院2003汝民裁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書
2016-12-09 08: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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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3汝民裁字第826號 原告劉葉,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汝南縣羅店鄉(xiāng)羅店行政村第2村民組。 原告丁寧,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劉葉之子。 原告丁瑩,又名丁迎,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
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3汝民裁字第826號原告劉葉,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汝南縣羅店鄉(xiāng)羅店行政村第2村民組。原告丁寧,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劉葉之子。原告丁瑩,又名丁迎,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漢族,大學學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劉葉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國,駐馬店鴻鷹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南縣支公司原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汝南縣支公司。負責人王偉,該支公司經理。委托代理人代華勇,該支公司助理經理。委托代理人吳清,該支公司科長。原告劉葉、丁寧、丁瑩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南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03年8月20日訴至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劉葉、丁寧、丁瑩共同訴稱,原告劉葉的丈夫丁毛山生前系羅店鄉(xiāng)人民政府土管所職工,2002年9月21日,丁毛山出差到汝南縣縣城辦理公務,回來的途中遇車禍身亡。死者生前所在的羅店鄉(xiāng)人民政府,給包括丁毛山在內的171名干部、職工購買了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作為丁毛山的繼承人及時向被告報案,要求理賠。被告以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拒絕理賠。審理中,根據被告的答辯,原告稱,雇主責任保險單中的免責條款,被告未對投保人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元,賠償經濟損失2000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羅店鄉(xiāng)人民政府未向被告提出索賠;丁毛山的交通事故并非發(fā)生在履行職務期間,屬個人行為;保險單所附的除外責任第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因非職業(yè)原因而受酒精或藥劑的影響所發(fā)生的傷殘或死亡不負賠償責任。原告隱瞞死者酒后扒車的事實。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10月29日,羅店鄉(xiāng)人民政府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雇主責任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羅店鄉(xiāng)人民政府依法和勞動合同對所聘工作人員應承擔的醫(yī)療費、經濟賠償責任,由被告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2001年9月21日,丁毛山由汝南縣縣城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02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被告以丁毛山的死亡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于2003年6月13日向原告送達拒賠通知書。上述事實,原、被告均提供了保險單予以證明。本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與羅店鄉(xiāng)人民政府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屬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其目的是為了彌補被保險人羅店鄉(xiāng)人民政府對其員工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本案保險合同屬財產保險合同。原、被告提供的保險單證明,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羅店鄉(xiāng)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死者丁毛山不是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也不是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因為受益人不是財產保險合同的主體。三原告不是法律規(guī)定的責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對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不具有請求權,無權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劉葉、丁寧、丁瑩的起訴。本案受理費890元,實際訴訟費用610元,合計款1500元,由三原告負擔。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喬玉峰審判員唐振國審判員方保利二○○三年十月二十日書記員李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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