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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終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書
2016-12-11 08: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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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1)豫法民終字第7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濟源市榮昌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濟源市梨林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楊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躍海、趙書田,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明波,男,漢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濟源市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豫法民終字第703號上訴人原審原告濟源市榮昌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濟源市梨林鎮(zhèn)。法定代表人楊杰,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馬躍海、趙書田,該公司職員。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明波,男,漢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濟源市梨林鎮(zhèn)趙家莊。委托代理人趙四海,男,漢族,住址同上,系趙明波之父。委托代理人趙匯江,濟源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濟源市榮昌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榮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明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濟源市人民法院2001濟民初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榮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躍海、趙書田,趙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四海、趙匯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6月趙明波到榮昌公司工作,雙方末簽訂勞動合同。同年11月25日,趙明波在榮昌公司細紗車間用右手去拾掉在機器傳動齒輪旁邊的板手時,轉動的齒輪將趙明波右手擠傷,致使其右手食指斷缺,中指神經受損。當天,趙明波在梨林衛(wèi)生院治療,后轉至濟源市天壇醫(yī)院住院治療,2001年元月3日出院,醫(yī)療費已由榮昌公司承擔。趙明波的工資領到2000年11月底,2000年12月的工資337.60元和2001年元月的工資218.30元榮昌公司已匯至在中國農業(yè)銀行梨林營業(yè)所給趙明波辦理的工資帳戶,因榮昌公司通知不讓支付,趙明波未領取。2001年2月10日趙明波向濟源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榮昌公司進行工傷賠償,經濟源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委托濟源市勞動局、濟源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趙明波該右手受傷屬工傷,傷殘等級為9級傷殘鑒定費200元,趙明波予付。仲裁裁決結論為:1、榮昌公司在裁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趙明波工傷津貼、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30356元。2、仲裁費500元榮昌公司承擔。后榮昌公司不服,釀成訴訟。參照《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規(guī)定,趙明波的工傷津貼因趙明波受傷前5個月平均工資為218.36元,低于99年度濟源市職工平均工資,應按99年底職工平均工資5481元的75%即343元,計算至定殘之日止共計8個月為2744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月工資343元,期限8個月計算為27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按月工資343元,期限8個月計算為2744元之后再加上99年度職工平均工資5481元的3倍16443元后為19187元。原審法院認為:趙明波在榮昌公司工作期間受傷,經濟源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和濟源市勞動局鑒定,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為9級。對此雙方均無異議,應予認定。趙明波應當享受職工工傷的相關待遇。趙明波在榮昌公司工作期間并未簽訂勞動合同,屬臨時工性質,雙方的勞動關系可以解除,現趙明波愿自謀職業(yè),理由正當,榮昌公司應當支付趙明波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相關的工傷待遇。根據《企業(yè)職工工傷試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榮昌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趙明波工傷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鑒定費、仲裁費共計25375元(未扣除2000年12月工資和2001年元月工資),案件受理費500元,由榮昌公司承擔。榮昌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工傷認定超過規(guī)定時效,法院應不予采納;對趙明波工傷津貼的賠償應從受傷入院之日起到出院之日止;上訴人主動給趙明波安排工作,不應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請求改判。趙明波答辯稱:工傷認定是濟源市勞動局而不是濟源市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榮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間提出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應視為對此認可,工傷津貼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均應按法律規(guī)定支付。請求維持原判。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認為,2000年6月趙明波到榮昌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0年11月25日,趙明波在細紗車間工作時右手受傷,2001年7月26日濟源市勞動局對此作出傷殘九級的工傷認定告知書,榮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間提出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且在一審庭審中已給予認可,一審判決予以確認,本院予以支持;《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工傷醫(y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fā)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一審判決工傷津貼計算至定殘之日,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趙明波和榮昌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沒有勞動期限的勞動關系,現趙明波要求自謀職業(yè),并不違背有關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榮昌公司負擔400元,趙明波負擔100元。本判決為終審案決。審判長吳毛旦代理審判員宋麗萍代理審判員胡越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書記員劉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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