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工資
被免職的總經(jīng)理要回了工資
2016-12-13 08:00:10
無憂保


胡某2002年11月被某公司董事會聘為總經(jīng)理,工資標準為稅后12000元。從2003年1月開始他一直在公司設立臨時辦公地點工作。但自2003年1月公司不再向其發(fā)放工資。他因對勞動爭議仲裁結果不服,起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每月12000元的工資,并加發(fā)
胡某2002年11月被某公司董事會聘為總經(jīng)理,工資標準為稅后12000元。從2003年1月開始他一直在公司設立臨時辦公地點工作。但自2003年1月公司不再向其發(fā)放工資。他因對勞動爭議仲裁結果不服,起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每月12000元的工資,并加發(fā)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 公司認為,胡某曾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擔任公司總經(jīng)理,但從2003年1月起胡某已不在公司上班,擅自離職至今,給公司造成相應損失,公司無須向其支付工資。 依據(jù)《勞動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相互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本案中,公司與胡某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據(jù)該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作出的聘用胡某為總經(jīng)理的決議,可以認定公司與胡某之間已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主審此案的法官認為,本案的焦點是通過確認胡某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履行情況以及勞動關系是否解除、何時解除從而確定胡某是否為公司提供了勞動及提供勞動所持續(xù)的時間,進而判定公司是否拖欠胡某的工資及拖欠的數(shù)額。 從胡某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后是否為公司提供了勞動來看,公司發(fā)布了設立臨時辦公地點的通知,盡管公司否認曾設立臨時辦公地點,但通知加蓋公章是不爭的事實。公司并未舉出有效證據(jù)證明胡某偽造了通知書,故法院認定公司的通知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認定胡某于2003年1月起一直在公司臨時辦公地點工作,并非如公司所述自行離職。 用人單位要求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時應向其送達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公司可以證明在董事會于2003年2月1日通過法定程序免去胡某的總經(jīng)理職務,解除雙方勞動關系。但不能證明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即時送達,故法院僅能以胡某認可的收到時間即2003年5月22日作為雙方當事人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在此之前的時間均認定為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 法院由此認定在2003年1月至5月22日期間已構成拖欠胡某工資的事實,公司應全額補發(fā),并按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guī)定加發(fā)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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