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后未給勞動者辦理相關手續(xù)如何處理
2016-12-13 08:00:10
無憂保


[案情] 原告李某原系被告某開發(fā)公司職工。200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同年8月15日,被告致函原告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此后被告又反悔。原告遂要求補發(fā)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不同意。為此,原告向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于200
[案情] 原告李某原系被告某開發(fā)公司職工。200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同年8月15日,被告致函原告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此后被告又反悔。原告遂要求補發(fā)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不同意。為此,原告向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于2003年10月3日作出仲裁調解書: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被告應在1個月內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xù);二、被告于仲裁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應發(fā)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合計人民幣45180.50元。仲裁調解書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xù)并支付相應款項,被告支付了45180.50元,但以原告尚有其他事宜未得到解決為由,拒絕給原告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xù)。2004年4月,原告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同時以被告未給其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xù),由此造成其工資收入損失為由,要求被告賠償自2003年10月3日起至辦理完畢解除手續(xù)之月止造成原告無法就業(yè)的經濟損失11860元。
[分歧]
對于本案如何處理出現(xiàn)了截然相反的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應當按照仲裁調解書的規(guī)定,履行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相關手續(xù)的義務,被告以尚有其他事宜未得到解決為由,而未給原告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xù)沒有法律依據。由于被告逾期辦理相關手續(xù),致使原告未能及時再就業(yè),因此,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對于被告逾期辦理該手續(xù)給原告遭受的經濟損失,原告可以另行起訴,要求被告給予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雙方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已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解決,且仲裁調解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履行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x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5條的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它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zhí)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因此,對于被告因未履行仲裁調解書規(guī)定的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xù),造成原告未能再就業(yè)的損失,法院應當根據原告是否受到損失的實際情況,在執(zhí)行過程中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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