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工資
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問題
2016-12-24 08:00:10
無憂保


案例:原告王某自1986年起參加工作,2010年3月進入被告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自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3月合同期滿后,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但原告認為被告未支付其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故于2013年5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每年15天的標準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被告抗辯稱原告在被告單位僅工作了3年,每年應享受的年薪假為5天,單位已經(jīng)安排了原告每年休年假(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安排的是哪幾天),且原告的訴訟請求也超過了仲裁時效。最終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評析:法律規(guī)定,(1)職工連續(xù)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2)年休假天數(shù)根據(jù)職工累計工作時間確定,職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單位工作期間,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規(guī)定視同工作期間,應當計為累計工作時間。(3)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4)用人單位不安排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5)職工新進用人單位,當年度休假天數(shù),按照在本單位剩余日歷天數(shù)折算確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1>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shù)多于年休假天數(shù)的;<2>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guī)定不扣工資的;<3>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4>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5>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7)職工依法享受的探親假、婚喪假、產(chǎn)假等國家規(guī)定的假期以及因工傷停工留薪期間不計入年休假假期。案例講解:(1)本案中,原告自1986年參加工作,到2010年工作時間累計已經(jīng)超過20年,據(jù)此計算原告2010年至2013年每年應享受15天的帶薪年休假。因其2010年3月才到被告單位,故其2010年在被告單位應享受的年休假天數(shù)為12天;2013年3月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故其2013年在被告單位應享受的年休假天數(shù)為3天;(2)雖然被告辯稱已經(jīng)安排原告休了帶薪年休假,但不能說明具體休假時間,亦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法院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被告需按照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扣除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外,還需向原告補發(fā)200%的工資,相當于一年要多發(fā)30天的工資;(3)未休年休假報酬屬于工資的一種,其時效起算時間應自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現(xiàn)雙方2013年3月才解除的勞動合同,原告在一年內(nèi)提起了勞動仲裁申請,故未超時效。小結(jié):用人單位未安排勞動者休帶薪年休假的,應按照勞動者可享受的帶薪年休假天數(shù)補發(fā)200%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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