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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案例
2016-12-24 08: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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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中人物等名稱均為化名)問題提示:混合所有制公司負責人利用關聯(lián)交易行為為同財共居的近親屬開辦公司并非法牟利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要點提示】混合所有制公司負責人利用關聯(lián)交易行為為同財共居的近親屬開辦公司并非法牟利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而非貪污罪或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景讣饕恳粚彿ㄔ海荷虾J泻缈趨^(qū)人民法院(2008)虹刑初字第923號(2008年12月15日)【案情】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劉某。被告人任某某于2000年8月受上海祺捷實業(yè)有限公司(系由其妻子劉某個人實際設立、經(jīng)營、夫妻共同享受權利的公司,下稱祺捷公司)指派,擔任祺捷公司與上海市殯葬服務中心合資成立的上海方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某公司)董事,并經(jīng)方某公司董事會決定,擔任該公司技術副總經(jīng)理。2001年4月至2006 年9月間,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負責方某公司原材料采購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劉某,經(jīng)預謀后,采用以祺捷公司采購正己醇產(chǎn)品后加價銷售給方某公司的方法,從中牟取差價共計人民幣475794.88元。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任某某、劉某涉嫌職務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審理中,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邵某某、俞某某、李某、姚某某、管忠偉、吳某某、密茜、松下濟仁、金某某、黃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殯葬服務中心提供的被告人任某某職務證明材料及相關書證,上海方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琦忠工貿(mào)有限公司、上海丸青貿(mào)易有限公司、上海飛祥化工廠提供的相關財務憑證和證明材料,上海市殯葬服務中心提供的分紅協(xié)議,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任某某、劉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指控稱:被告人任某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劉某,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巨大,均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劉某系從犯,兩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節(jié)。、據(jù)此,提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任某某、劉某分別定罪處刑。被告人任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任某某曾經(jīng)在方某公司董事會上提出由祺捷公司提供生產(chǎn)防腐劑原料正己醇并得到董事會認可,其行為具有合法性;采購正己醇原料的具體經(jīng)辦人非任某某自己,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任某某的行為僅使方某公司喪失了獲得利益的商業(yè)機會,沒有實際侵占本單位財產(chǎn),故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除認同任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被告人實施的是關聯(lián)交易行為,其性質(zhì)與為親友牟利罪相近,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占罪罪名不能成立?!緦徟小恳粚彿ㄔ赫J為,被告人任某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劉某,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劉某犯職務侵占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從犯應減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劉某系自首,可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任某某、劉某退繳了全部贓款,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任某某雖然在董事會上提出由祺捷公司供應正己醇,但是沒有說明祺捷公司購入正己醇和向方某公司出售正己醇之間的巨大差價,系故意隱瞞,該行為不但背棄了對方某公司忠誠的義務,更直接導致方某公司以高于成本50%的價格購買正己醇,而該部分價差進入了由被告人劉某個人實際經(jīng)營、享受權利的祺捷公司,為劉某、任某某非法占有。本案采購正己醇的具體經(jīng)辦人雖然不是被告人任某某,但決策人是被告人任某某,其顯然利用了職務便利。綜上,兩名被告人的行為具備了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判決被告人任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退繳的贓款發(fā)還被害單位。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驹u析】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F(xiàn)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本案進行分析:一、關于被告人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關于任某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曾經(jīng)在方某公司董事會上提出由祺捷公司提供生產(chǎn)防腐劑原料正己醇并得到董事會認可,其行為具有合法性;采購正己醇原料的具體經(jīng)辦人非任某某自己,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任某某的行為僅使方某公司喪失了獲得利益的商業(yè)機會,沒有實際侵占本單位財產(chǎn)的辯解。從本案審理的情況來看,被告人任某某受上海祺捷實業(yè)有限公司(民營企業(yè),系其妻劉某設立)指派,擔任由祺捷公司與上海市殯葬服務中心(國有性質(zhì))合資成立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上海方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技術副總期間,確實曾經(jīng)為采購原材料之事,在方某公司董事會上提出過由祺捷公司提供生產(chǎn)防腐劑原料正己醇給方某公司,但由于該次討論沒有形成書面決議,對于董事會有無認可該提議,現(xiàn)無法予以查證。即使本次會議同意了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的由祺捷公司提供原材料銷售給方某公司并就此形成了書面決議,也無法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就是合法的。這是因為,作為方某公司董事的被告人任某某本應對方某公司負有忠誠義務,努力為公司利益盡忠職守,卻基于侵占混合所有制公司中財產(chǎn)的犯罪目的,與其妻共謀,并未就祺捷公司將要隱瞞購入原材料的價格與銷售給方某公司的價格之間存在巨大差價這一關鍵性事實向方某公司做一忠實披露,這一對公司的背信行為直接導致方某公司以高于市場價格成本50%的價格購買正己醇,而該部分價差進入了由被告人劉某個人實際經(jīng)營、享受權利的祺捷公司,為劉某、任某某共同非法占有。另,被告人任某某雖不直接經(jīng)手操辦采購行為,但是由于其是方某公司的技術副總,采購原材料的決策權在其自身,也由其指示采購人員向何公司購買,故他是利用了自己作為董事和負責采購權的技術副總的職務便利,可構成職務侵占罪。二、如何認定混合所有制公司負責人利用關聯(lián)交易行為為同財共居的近親屬開辦的公司非法牟利的行為性質(zhì)混合所有制公司負責人利用關聯(lián)交易行為為同財共居的近親屬開辦的公司非法牟利的行為所涉及的罪名可能包括:為親友非法牟利罪、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和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之間,在手段方式上存在著一定的交叉。一般來說,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以明顯高于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親友經(jīng)營管理的單位采購或者銷售商品,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實際上也是一種損公肥私,變相轉(zhuǎn)移、侵吞公共財物的行為,這點類似于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的犯罪行為特點。但是,通常情況下,前者和后兩者還是比較好區(qū)分的,因為對于為親友非法牟利罪這樣的罪名來說,犯罪行為人一般在公司內(nèi)部是以合法的方法與親友經(jīng)營管理的公司進行公開交易的,雖然犯罪行為人不一定會暴露關聯(lián)交易行為的公司與自己本人的真實關系,但至少在交易過程中,財務上不會也不需要采取涂改賬冊等欺騙單位的秘密行為,因為該種公開的關聯(lián)交易,名義上已是犯罪行為人所在單位所“知曉和認可”的行為,這種手段方式上的公開性特征,與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的手段方式上秘密性的特征顯然是不一樣的。但是,前者和后兩者的界限也不是絕對分明的。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原本貌似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貪污行為或者職務侵占行為。比如被告人利用在公司中的職務便利條件或者職務所形成的地位,采用公司關聯(lián)交易的方式,以明顯高于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親友經(jīng)營管理的單位采購或者銷售商品,然后約定與該親友分割關聯(lián)交易所得的利潤(并非只是收受親友提供的一定好處費)的,其行為應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而非為親友非法牟利罪。這是因為,這實際上是犯罪行為人利用自身負責公司經(jīng)營管理的職務便利的條件,以關聯(lián)交易這樣一種比較迂回的手段來達到自己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犯罪目的,并非僅僅是為親友經(jīng)營管理的公司牟利那么簡單。故基于該犯罪目的指導下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主要為個人謀利的行為,應當以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論處,即便三者罪名在該行為上產(chǎn)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競合關系,按照牽連犯的處理原則,也應以重罪(貪污罪、職務侵占罪)論處?;谏鲜龅睦砟?,犯罪行為人在與近親屬同財共居的場合,為親友牟利實際上也就是為自己牟利,用不著事先約定對關聯(lián)交易行為產(chǎn)生的利潤如何分割就可直接推定為貪污或者職務侵占的犯罪行為。相反,在別財分居情況下,就必須有足夠證據(jù)認定犯罪行為人與親友有事先或事后分利約定和行為的事實,才能認定為是一種通過關聯(lián)交易這樣的方式迂回地貪污或者職務侵占。司法實踐中,由于在這種情況下,犯罪行為人和親友是利益上的共同體,分割利潤的事實往往是不容易發(fā)現(xiàn)和查實的,在無法查實時,只能本著“就低不就高”的原則,以為親友非法牟利罪論處。三、對于本案兩被告人行為性質(zhì)的評定結合前述所言,在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和劉某系合法夫妻關系,對夫妻財產(chǎn)沒有特別約定,按照有關民事法律,祺捷公司(劉某設立、經(jīng)營)的資產(chǎn)和盈利屬于被告人任某某和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不分彼此,故被告人任某某與劉某結伙,利用任某某所負責的方某公司的關聯(lián)交易形式,牟取差價,侵占方某公司資產(chǎn)的行為,實際上也是為被告人本人牟利的行為,因為將方某公司資產(chǎn)侵吞、轉(zhuǎn)移為祺捷公司的利潤后,該部分利潤即成為了被告人夫妻的合法共同財產(chǎn),兩被告人就達到了共同非法占有犯罪所得財產(chǎn)的目1的,這顯然是不同于單純的利用關聯(lián)交易,收受親友一定好處費,為親友非法牟利的行為,同時基于兩被告人的主體身份關系和方某公司的性質(zhì),故兩被告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而非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權請求權、侵權行為等其他制度的關系協(xié)調(diào)等應成為完善我國民事財產(chǎn)權保護體系的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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