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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洲與陳某平、雷某社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16-12-27 08: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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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2009)郴民一終字第105號 當事人: 法官: 文號: (2009)郴民一終字第10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洲(又名黃某亮),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黃律師,湖南天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康律師,湖南天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平,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某茂,男,1960年 10月10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雷某社,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律師,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漢族,永興縣陽光法律服務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黃某洲因與被上訴人陳某平、雷某社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永興縣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某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律師、康律師,被上訴人陳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茂,被上訴人雷某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雷某社在永興縣復和鄉(xiāng)大坡村興建一棟二層樓住宅,并將該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發(fā)包給被告黃某亮承建,雙方約定由被告黃某亮提供建房所需設施組織施工人員,工程款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12元計算,工程完工后付款。合同簽訂后被告黃某亮雇請了原告在工地做事。2008年5月25日,被告黃某亮按照工程進度,安排施工人員裝模板,在施工過程中,施工人員說已安裝的模板還不牢固,需要加固。但是,該模板至2008年5月26日下午2時左右一進未進行加固。為此,原告在二樓樓面打平板機時,由于模板松動倒塌,從二樓摔下受傷。事發(fā)后,兩被告立即將原告送到永興縣中醫(yī)院進行搶救。同年5月29日,原告轉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經醫(yī)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脊柱骨折,雙肺挫傷,共在郴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23天,花費治療費5196.2元,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醫(yī)囑:1、有條件再治療;2、不適隨診。2008年6月26日,原告到永興縣洋塘鄉(xiāng)衛(wèi)生院治療花費治療費1385元。2008年8月4日原告委托郴州市民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進行鑒定,結論為:原告的傷情構成陸級傷殘,花費鑒定費423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雷某社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本院于2008 年10月6日委托郴州市湘南學院司法鑒定對原告的傷殘進行鑒定,結論為:原告的傷殘構成捌級傷殘,被告雷某社為此花費鑒定費、車旅費、餐飲費共計 790.5元。被告雷某社支付了賠償款5514.5元,被告黃某亮支付了賠償款37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雇傭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約定,在確定或不確定期間內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本案被告黃某亮承包雷某社房屋建筑工程之后,雇請黃某亮在工地做事,約定給付報酬,被告黃某亮與原告陳某平形成雇傭法律關系。原告陳某平在打平板機時因模板松動倒塌,從二樓樓面摔下受傷,按照法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兩被告約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被告黃某亮承建一棟二層住宅工程,實際上兩被告之間已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按照法律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程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批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雷某社選任沒有相應資質的被告黃某亮進行建筑施工的行為,存有過失,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陳某平要求兩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陳某平一直居住在永興縣洋塘鄉(xiāng)陳家村七組,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主張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車旅費、鑒定費的訴訟請求,本院按照實際支出或者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計算;原告主張賠償精神損失費15 0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根據實際情況并結合本案具體案件,作適當調整。被告雷某社已賠付5514.5元,應予以抵減。被告黃某亮已賠付3700元,應予以抵減。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雷某社因申請重新司法鑒定,改變了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所花費用790.5元屬于擴大的經濟損失,應當由原告陳某平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中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參照《2007年湖南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陳某平遭受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6581.2元、誤工費552元(24元/天×23天)、護理費552元(24元/天×2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76元、殘疾賠償金20 338.86元(3389.81元/年×20年×30%)、鑒定費423元、營養(yǎng)費1000元、精神損失費 10 000元,合計39 723.06元,由被告雷某社賠償20%,計幣7944.61元,沖減被告雷某社已支付5514.5元,被告雷某社還應支付給原告2430.11元;由被告黃某亮賠償80%,計人民幣31 778.45元,沖減其已支付3700元,被告黃某亮還應支付給原告28 078.45 元;上述款項限兩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雷某社所花重新司法鑒定費790.5元,由原告陳某平承擔;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 1320元,由被告雷某社負擔264元,被告黃某亮負擔1056元。 上訴人黃某亮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判令陳某平承擔相應責任,雷助平負主要責任,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上訴理由是:1、該工程的木工活已轉包給雷助平,其主要責任應由雷助平負擔;2、陳某平反應遲鈍、行動緩慢,也有一定責任。 被上訴人陳某平答辯稱,陳某平是受黃某亮雇請做事,只與黃某亮形成雇傭關系。陳某平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錯和過失,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雷某社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黃某亮申請了證人鄺遲乃、鄧名禹出庭作證,擬證明木工活已經承包給雷助平、陳某平受傷主要是木梁質量問題。兩位證人的陳述與本案的爭議焦點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北景钢悬S某亮承包雷某社房屋建筑工程后,雇請陳某平在工地做泥工。黃某亮與陳某平之間形成雇傭法律關系。陳某平在做工期間受傷,黃某亮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陳某平受傷是由于模板松動倒塌所致,自身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應承擔責任。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適當,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黃某亮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4元,由上訴人黃某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某某審 判 員 歐某某代理審判員 許某某 二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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