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放棄協議仍能獲得工傷賠償
2016-12-28 08:00:13
無憂保


律師點評:本案中在勞動仲裁階段,因為當事人本人搜集證據不足,并且在自己并不清楚了解相關勞動權利的情況下之,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放棄所有權利的協議書,所以據此,廣州市天河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會員裁定當事人敗訴。后江沃鴻律師代理一審階段,提出新的觀點,最后反敗為勝,勝訴。勝訴的關鍵:江沃鴻律師在代理之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約定問題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該協議簽訂時原告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工傷且因工傷造成勞動能力十級傷殘,被告在原告受傷當月也沒有依法為原告購買工傷保險,即使原告屬于自動離職,被告在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時也有依照勞動法相關規(guī)定支付款項的義務,但被告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就此支付過原告任何款項,在此情況下原告自愿與被告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確認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一切權利義務已經了結,并承諾放棄所有向公司追索的權利明顯不合常理,現原告也主張存在重大誤解。因此,《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關于原告放棄所有向被告追索權利的約定不能作為本案審理依據,被告仍應依法向原告支付有關款項。附一審判決書。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74號原告梁某,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侗族,身份證住址貴州省從江縣。委托代理人江沃鴻,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廣州某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qū)大觀南路法定代表人張某,總經理。原告梁某訴被告廣州某船舶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沃鴻,被告廣州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梁某訴稱: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入職被告處。2011年4月6曰10時10分左右在工作中受傷。原告受傷之時,被告未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廣州市天河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局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工傷認定書,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2011年10月31日出具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的傷殘等級為十級,醫(yī)療期從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9月20日。住院99天。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基本工資是2500元。被告在申請停工留薪期間只發(fā)放1300元。2011年4月克扣工資122元。2011年12月27曰,被告提出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原告亦以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和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同意解除勞動關系。被告并沒有為原告繳納失業(yè)保險。被告沒有支付2011年9月14日發(fā)生的后續(xù)治療費,該款由原告墊付?,F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072.2元(4541元x 60%x 7)、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873.4元(4789元x 60% x 1)、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1493.6元(4789元x 60% x 4)。二、2011年4月6曰至2011年9月20日停工留薪工資福利的差額9213.79元〔(2500-1300)/21.75 x 167天〕。三、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賠償22500元(2500 x 9 )。四、經濟補償金2500元(當庭明確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雙倍賠償金)。五、2011年3月克扣工資122元、2011年12月工資2500元。六、失業(yè)保險待遇二倍2080元(1300 x 80% x 2)。七、事故處理中扣發(fā)200元。八、后續(xù)治療費800元。九、伙食補助費8350元(50元/天x 167)。十、勞動能力復查鑒定費350元。十一、營養(yǎng)費5000元。上述各項共計87054.99元。被告廣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辯稱: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該項目應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被告在2011年4月1曰已經為原告購買,該項不應該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就業(yè)補助金,計算標準應該按照本人工資基數計發(fā),我方主張按照1300元為基數。2、不同意發(fā)放工資福利,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間,被告已經支付了工資,所以該項訴請是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我方在這期間是按照合同約定每月1300元發(fā)放。3、我方和原告已經簽訂勞動合同,所以不存在二倍工資賠償的事實和相關的法律依據。4、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書面向被告提出辭職,所以不存在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同時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中已經明確告知原告,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候所有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了結,而且原告承諾自動放棄向公司追索相關權利,從另外的角度說,經濟補償金也不是2500元,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基本工資是1300元,所以該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5、被告沒有克扣原告工資,至于2011年12月的工資問題,原告在2011年9月20曰已經醫(yī)療期結束,而且在傷殘鑒定結束后,被告已經通知原告來公司上班,但是原告拒絕上班,工資數額也是1300元+其他方面的待遇,故被告無需支付原告2011年12月的工資2500元。6、原告主動辭職,不屬于失業(yè)的范疇,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失業(yè)保險待遇。7、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的過錯,按照公司的安全考核細則責任書第四條第五款應該扣罰200元,但被告沒有實際扣除原告的款項,只是作了一個決定而已。8、后續(xù)治療費沒有實際發(fā)生,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9、原告住院的伙食補助費是已由被告支付完畢,且原告住院99天,并非167天,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0、復查結論費用沒有看見任何單據,是否由原告支付無法確認,申請復查是原告主張,結論是維持原來的鑒定結論,這個費用如何發(fā)生或者有證據證明,也應該由原告自行支付。11、關于營養(yǎng)費5000元,由于原告享受的是工傷待遇,工傷待遇是沒有營養(yǎng)費這項目,所以請求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入職被告處任打磨工,被告每月月底以銀行轉賬方式發(fā)放原告上月工資,沒有工資條。2011年4月6曰10時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過程中不慎被半門吊拖帶撞護欄上受傷,經廣州南沙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醫(yī)院診斷為:左恥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雙下肢部分軟組織挫傷。2011年8月29日,廣州市天河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穗天人社工傷[2011]5364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本次受傷屬于工傷。2011年10月31日,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穗勞鑒初[2011]25926號《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原告勞動能力功能障礙程度為十級,醫(yī)療期從2011年4月6曰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對該鑒定結論書申請了復查,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穗勞鑒復查[2011]27190號《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復查結論書》,維持原鑒定結論。勞動能力復查鑒定費為350元。原告受傷后在廣州南沙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99天。被告為原告參加了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間的工傷保險,原告受傷當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購買工傷保險。原告主張入職時雙方口頭約定每月工資2500元,實際第一個月也是發(fā)放2500元工資,發(fā)生工傷后被告每月發(fā)放工資1300元,為此提供社保繳費歷史明細和工資賬戶歷史明細;其中社保繳費歷史明細顯示被告為原告購買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為2500元,工資賬戶歷史明細顯示2011年4月底轉入2378元,2011年5-11月期間每月轉入1300元。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上述證據證明其已依法為原告購買社保,原告停工留薪期間被告正常發(fā)放原告工資1300元;同時主張原告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1300元+獎金及效益工資,并提供《應聘人員登記表》和《勞動合同》予以證明,其中《勞動合同》顯示原告工資為基本工資1300元(加班基數),獎金根據考核情況計發(fā),合同期限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原告否認其簽訂過上述《勞動合同》,也否認其在《應聘人員登記表》上簽過名,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內未向本院申請筆跡鑒定。被告提供《員工辭工書》和《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證明2011年12月27曰原告書面向被告提出“因家里有事”而辭工,被告同意原告辭職請求與其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雙方明確勞動關系正式解除,原告明確同意“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一切權利義務已經了結,承諾放棄所有向公司追索的權利”。原告主張上述證據中的名字均非其本人所簽,假設《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是原告所簽,也存在重大誤解情形,該協議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協議書,當時被告確實每月發(fā)放1300元工資,原告作為一般勞動者并不清楚除了工資以外還享有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等其他勞動權利;此外,雙方也沒有就工傷賠償達成協議,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確認上述證據是原告丈夫所簽,同時稱原告在仲裁階段已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其后續(xù)治療費已實際發(fā)生,單據巳交給被告,但被告未給予報銷,對此無證據提供。被告主張原告住院期間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廣州市天河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無勞動能力復查鑒定費350元及營養(yǎng)費5000元這兩項請求。仲裁委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穗天勞仲案非終字第709號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處理扣罰的200元、2011年3月克扣的工資122元,駁回原告其他仲裁請求。上述裁決書經審理查明部分寫明: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上的簽名予以確認,對合同內容不予確認,并主張簽訂勞動合同時該勞動合同時空白的;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員工辭工書》和《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主張《員工辭工書》是被迫寫的。原告對上述裁決結果不服,遂訴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丈夫石遠安在原告受工傷時也是被告員工。本院認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才予以審理。原告本次訴訟中關于復查鑒定費350元和營養(yǎng)費5000元的請求在仲裁階段并未提出,與本次訴訟的訴請也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該兩項訴請均未經法定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審理。原告主張2011年3月被克扣的工資122元和事故處理中扣發(fā)的200元在仲裁裁決書中均已得到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視為同意仲裁結果,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入職被告處任打磨工,雙方勞動關系依法受到保護。原告在仲裁階段已對被告提供的《員工辭工書》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原告受工傷時其丈夫也是被告員工的情況,被告主張《員工辭工書》上的簽名由原告丈夫所簽符合情理,原告主張該辭工書系被迫所簽無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故根據該證據本院認定原告于2011年12月27曰自動離職。關于2011年12月27日《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約定問題,該協議簽訂時原告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工傷且因工傷造成勞動能力十級傷殘,被告在原告受傷當月也沒有依法為原告購買工傷保險,即使原告屬于自動離職,被告在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時也有依照勞動法相關規(guī)定支付款項的義務,但被告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就此支付過原告任何款項,在此情況下原告自愿與被告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確認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一切權利義務已經了結,并承諾放棄所有向公司追索的權利明顯不合常理,現原告也主張存在重大誤解。因此,《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關于原告放棄所有向被告追索權利的約定不能作為本案審理依據,被告仍應依法向原告支付有關款項。關于原告的工資標準問題,被告每月月底以銀行轉賬方式發(fā)放原告上月工資,上文已認定被告應退還原告2011年3月被克扣的122元,加上原告工資賬戶歷史明細顯示的2011年4月30曰存入的2378元,原告2011年3月工資共2500元,原告提供的社保繳費歷史明細亦顯示原告的繳費基數為2500元,故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每月工資2500元的主張。被告對此雖有異議,但僅憑其提供的《勞動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告上述主張,本院對被告的異議不予釆納,并依法認定原告每月工資2500元。原告本次受傷已被認定為工傷,被告在原告受傷當月未依法為原告購買工傷保險,導致原告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則有關工傷保險應賠償的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本次工傷造成勞動能力十級傷殘,則被告依法應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500元(2500 x7)0上文已認定雙方勞動關系于2011年12月27日解除,則被告依法應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0000元(2500x4)及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500元(2500 x 1)。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已確定原告醫(yī)療期為2011年4月6曰至2011年9月20曰,在此期間原告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則被告依法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13649.4元(2500 x 5+2500-21.75 x 10)。由于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醫(yī)療期滿后有正常上班,被告亦主張原告在醫(yī)療期滿后拒絕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的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1年5-11月存入原告銀行賬戶的9100元(1300 x 7)均應作為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予以扣除,則被告實際還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4549.4(13649.4-9100 )。原告本次受傷住院99天,其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按50元/天的70%計算為3465元(50x70%x99)。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亦不予認可,故被告依法仍應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3465元。上文已認定原告屬于自動離職,其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和失業(yè)保險待遇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上的簽名有異議,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內申請筆跡鑒定,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則本院對原告的異議不予釆納,并根據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此亦有異議,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廣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內支付原告梁某2011年3月被克扣的工資122元。二、被告廣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內支付原告梁某事故處理扣發(fā)的200元。三、被告廣州通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內支付原告梁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5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00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500元。四、被告廣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內支付原告梁某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4549.4元。五、被告廣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內支付原告梁某住院伙食補助費3465元。六、駁回原告梁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廣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曰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聲明:本站原創(chuàng)文章所有權歸無憂保所有,轉載務必注明來源;
轉載文章僅代表原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站立場;如有侵權、違規(guī),請聯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