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工傷
2013年寧波市江北區(qū)王某工傷九級獲賠7.6萬元民事判決書
2016-12-28 08:00:13
無憂保


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甬北民初字第221號原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吳德朝,浙江合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李紅利,浙江合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原告):寧波市××物流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25408092-8)。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環(huán)城北××號。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蔣××。原告王××為與被告寧波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風××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順風××公司于3月19日對原告王××提起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蔣××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當事人請求給予十五天庭外調解時間,后協(xié)商無果。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王××起訴稱:原告自2009年2月進入被告處工作,從事清艙崗位。原告的工資形式為計件工資,月平均工資為4009元,每月8日和28日分兩次現(xiàn)金領取(分別為1310元的基本工資和約2699元的計件工資)。2011年12月28日,原告在清理船底黃沙的工作中受傷,致右腳踝骨骨折。后被送至寧波市第六醫(yī)院住院治療12天。2012年1月30日,經(jīng)寧波市江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為工傷。2012年11月30日,寧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因就工傷賠償事宜原、被告多次協(xié)商無果,原告不得已提出勞動仲裁,但寧波市江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訴請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6081元(4009元/月×9個月=36081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工資41293元(4009元/月×10.3個月=41293元);三、被告支某某告工傷就業(yè)補助金和醫(yī)療補助金共計23824元(2978元/月×8個月=23824元);四、被告支某某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25元(25元/天×5天)、鑒定費300元、醫(yī)療費312元、交通費42元;五、被告與原告從2012年12月26日起解除勞動關系。以上各項合計101977元。被告順風××公司答辯并起訴稱:對原、被告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原告的工作崗位以及原告受傷的事實均無異議,對原告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鑒定費和交通費的支付請求也無異議,且同意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但對原告的其它幾項訴訟請求,被告提出:一是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按照原告社保的繳費工資基數(shù)1685元/月計算;二是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期間過長,月工資標準過高,停工留薪期應為3個月,月工資應為1310元;三是原告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已經(jīng)支付;四是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系原告自己造成,被告不應承擔。綜上,被告訴請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165元(1685元/月×9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3930元(1310元/月×3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1910元(2977.50元/月×4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1910元(2977.50元/月×4個月),合計42915元,扣除已經(jīng)支某某告的21000元,被告還應支某某告為21915元。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王××答辯稱:1.被告沒有按照原告的實際工資數(shù)額為原告繳納社保,繳費基數(shù)不足的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按照原告的實際工資數(shù)額向原告賠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對停工留薪期有醫(yī)院的病休證明為證,對停工留薪期月工資標準應以原告的實際工資數(shù)額為準,而非基本工資;3.被告沒有支某某告第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的醫(yī)療費系因治療工傷產(chǎn)生,被告應該支付;4.被告已支某某告21000元屬實,其中16000元系停工留薪期工資,5000元系借款;5.被告尚有2000元押金沒有退還原告。綜上,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一、原、被告雙方無爭議事實。原告王××自2009年2月進入被告順風××公司處工作,從事清倉崗位。2011年12月28日,原告在船底清理黃沙時,右腳踝被吊機抓斗碰傷,致右腳踝骨骨折。2012年1月9日原告被送至寧波市第六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療7天;2012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院進行內固定物拆除,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療5天。2012年1月30日原告經(jīng)寧波市江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2年11月30日,原告經(jīng)寧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九級。原告發(fā)生工傷后,被告共計向原告付款21000元,其中包含了16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和5000元借款,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認可尚有300元鑒定費、42元的交通費及312元治療工傷的醫(yī)療費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對以上事實,原、被告雙方均予以認可,另原告提供了病歷本、出院記錄、《工傷認定決定書》、《職工喪失勞動能力鑒定表》、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和交通費發(fā)票為證,被告對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二、原、被告雙方有爭議事實(一)原告工傷前12個月月均工資為多少?原告主張,其工資為計件工資,每月8日和28日分兩次現(xiàn)金領取,分別為1310元的基本工資和約2699元的計件工資,其工傷前12個月月均工資為4009元。對其主張的事實,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為證:1.工資條兩頁,用以證明原告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和計件工資,每月8日和28日分兩次發(fā)放的事實;2.錄音材料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每月工資分兩次發(fā)放的事實;3.證人岳玉林某言,用以證明原告每月工資發(fā)放情況。證人岳玉林在庭審中陳述,其系被告員工,據(jù)其了解,原告工資為計件工資,每月分兩次發(fā)放,每次工資發(fā)放員工都要簽字。被告辯稱,原告工資為計時工資,合同中約定每月工資為1310元,被告對原告每月僅有一次工資發(fā)放。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被告提出:1.工資條沒有被告蓋章也無被告單位相關人員簽字;2.錄音材料屬于證人證言,而通話的兩個當事人均沒有出庭作證;3.證人岳玉林到被告處工作僅有幾個月,對公司的工資發(fā)放情況并不清楚,原、被告爭議工資的時間段與證人實際工作時間段也并不重合,且證人與原告的愛人系老鄉(xiāng)關系,平時關系良好,其證言效力值得懷疑。綜上,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為證明其抗辯主張的事實,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為證:1.原、被告分別于2011年和2012年簽訂的《勞動合同》兩份,用以證明原、被告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及原告工資發(fā)放時間和標準等事實;2.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資單明細表,用以證明被告給原告發(fā)放工資明細的事實;3.《工傷保險一次性待遇核準結算表》,用以證明被告的工傷待遇已經(jīng)結算的事實。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原告對2012年的《勞動合同》、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資單明細表以及《工傷保險一次性待遇核準結算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提出被告提供的工資單僅是原告每月8日發(fā)放的工資;對被告持有的2011年《勞動合同》,原告對合同上簽名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提出該《勞動合同》與其持有的《勞動合同》在工資形式上不一致,對此,原告出示了其持有的2011年《勞動合同》。結合原、被告雙方的上述質證意見,本院對被告提供的2012年《勞動合同》、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資單明細表以及《工傷保險一次性待遇核準結算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2011年《勞動合同》,原告雖有異議,但上有原告簽字,且該合同無篡改痕跡,而原告提供的相應《勞動合同》在工資形式一項上有改動痕跡,故對被告提供的2011年《勞動合同》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本院認為應結合被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綜合認定。從被告提供的工資單明細表中顯示,被告每月8日給原告發(fā)放的工資為基本工資,且無任何工資扣除項目(包括社保自擔部分),這表明原告每月工資尚有其它構成部分。雖然被告每月8日給原告發(fā)放的工資與原、被告間《勞動合同》約定工資一致,但其工資數(shù)額低于《工傷保險一次性待遇核準結算表》上顯示的原告月均繳費工資,這進一步表明原告工資除了基本工資外,尚有其它構成部分。而原告每月工資為現(xiàn)金發(fā)放,簽名領取,相應的工資單亦由被告掌握,被告理應提供原告完整的工資清單。現(xiàn)被告僅提供原告部分工資清單,原告提出其工資還包括每月28日發(fā)放工資部分,對其主張,原告提供了工資條、錄音和證人岳玉林某言為證。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結合本院的上述分析,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提供的工資條沒有被告簽名和蓋章,但該工資條項目清楚、數(shù)額也處在合理范圍,在被告拒絕提供相應工資清單的情況下,原告提供的工資單應視為真實。且證人岳玉林作為被告的員工,亦對原告每月工資發(fā)放次數(shù)及發(fā)放形式予以了證實。綜上,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工資條及證人岳玉林關于每月工資發(fā)放兩次的證言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錄音,因無法確認其中通話人身份的真實性,本院對錄音的真實性不予確認。結合對原、被告提供上述證據(jù)的認定,本院認可原告每月工資分兩次發(fā)放的事實,對原告工資的具體數(shù)額,結合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工資清單,經(jīng)核算,原告受傷前月均工資為3791元,扣除加班工資后月均工資為1683元。(二)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為多長?原告提出,其停工留薪期為10.3個月。對其主張,原告提供了診斷證明書10份為證。被告辯稱,原告停工留薪期應為3個月。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對其中蓋有醫(yī)院公章的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應結合原告的出院記錄和主治醫(yī)生的建議進行認定;對其中沒有蓋有醫(yī)院公章的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其中有連號和同一醫(yī)生簽名卻筆跡不同的情形。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書雖存在補開的情形,但與原告病歷記載情況一致,故對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結合原告受傷時間、住院時間、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休息時間以及工傷傷殘等級鑒定時間綜合認定,本院確認原告停工留薪期為10.3個月。(三)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治療5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其第二次住院治療5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相應住院伙食補助費。為證明其抗辯主張,被告提供了報銷單一張,用以證明被告給原告辦理了200元住院飯卡的事實。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提出該飯卡系給護工辦理,非給原告辦理。本院對被告提供的報銷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報銷單未明確200元的住院飯卡系給原告辦理,對被告主張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可。但雙方確認被告已給原告支付了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共計12天,被告還應支某某告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原、被告因就工傷待遇支付存有分歧,原告提出勞動仲裁申請,江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勞動仲裁裁決書。對該事實,被告提供了《勞動仲裁裁決書》一份為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依法享有相應的工傷待遇。原告因在被告工作期間受傷且構成九級傷殘,根據(jù)原告訴請,依照法律規(guī)定,原告可享受如下工傷待遇: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具體為9個月本人工資。原告工傷前月均工資為3791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34119元(3791元/月×9個月)。2.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分別為4個月工資,以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977.5元/月進行計算,具體金額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為11910元(2977.5元/月×4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為11910元(2977.5元/月×4個月)。3.停工留薪期工資。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職工發(fā)生工傷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但其工資不應包含加班工資。原告停留薪期為10.3個月,扣除加班工資后,原告工傷前月均工資為1683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17334.9元(1683元/月×10.3個月)4.工傷醫(yī)療待遇。包括醫(yī)療費3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15元/天×4天)和交通費42元。5.鑒定費300元。對上述應付款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該款理應予以扣除。另原、被告合意雙方勞動關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浙江省《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寧波市××物流有限公司支某某告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119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191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1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7334.9元、醫(yī)療費3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交通費42元和鑒定費300元,合計75987.9元,該款扣除被告寧波市××物流有限公司已支某某告王××21000元后,被告寧波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某某告王××54987.9元;二、確認原告王××與被告寧波市××物流有限公司勞動關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寧波市××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處理。審 判 員 周進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代書記員 孫麗娜

聲明:本站原創(chuàng)文章所有權歸無憂保所有,轉載務必注明來源;
轉載文章僅代表原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站立場;如有侵權、違規(guī),請聯(lián)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