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機電有限公司與吳某某勞動爭議糾紛案
2016-12-29 08: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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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某機電有限公司被告吳某某案號: (2013)海民初字第26561號民事判決(2014)一中民終字第02913號民事判決[原告訴稱]吳某某原系我公司文員出納,雙方約定工資標準5000元,吳某某在職期間掌握我公司印章,其利用掌管印章之便,擅自偽造一份虛假的工資說明,如我公司取得原件后將追究吳某某的相關(guān)責任,吳某某在職期間不與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多次違反公司規(guī)定,我公司以公示公告方式與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2012年10月12日吳某某利用管理公司印章之便,從公司拆屋賬戶中提走款項30.8萬元后逃跑,我公司已報案?,F(xiàn)我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我公司無需向吳某某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工資期間的15333.33元;2.我公司無需向吳某某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60000元;3.吳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辯稱]我于2012年4月12日入職機電公司,擔任總經(jīng)理助理一職,雙方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我每月工資12000元,每月先發(fā)放5000元,剩余的年底結(jié)清。在職期間機電公司位于渥簽訂勞動合同,未足額支付我工資。綜上,我同意仲裁裁決結(jié)果,不同意機電公司訴訟請求。[法院審判]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吳某某入職機電公司,機電公司以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向吳某某支付工資,每月中旬向吳某某發(fā)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資,工資發(fā)放至2012年8月31日。吳某某在機電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12日,雙方均確認當日雙方解除勞動關(guān)系。吳某某在職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吳某某主張原因是機電公司不與其簽訂,機電公司主張吳某某不與其公司簽訂。雙方就吳某某的工作崗位以及工資標準均各執(zhí)一詞。吳某某主張其在職期間擔任總經(jīng)理助理一職,機電公司主張吳某某競聘總經(jīng)理助理未果,而擔任文員及出納。吳某某主張其自入職第一個月工資為3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雙方口頭約定每月工資12000元,機電公司承諾每月先發(fā)放稅前5000元,剩余的年底結(jié)清,但一直沒有發(fā)放。吳某某就其主張舉證:1。銀行對賬單。載明2012年4月實發(fā)工資2159.75,2012年5月至8月期間每月實發(fā)4955元。2.工資說明。載明:“由于公司內(nèi)部人事調(diào)動及業(yè)務發(fā)展需要,經(jīng)研究決定,由吳某某全面負責北京公司一切與本公司經(jīng)營業(yè)務相關(guān)的工作,工資為12000元/月?,F(xiàn)因公司大量資金用于投標保證金的支付,吳某某的工資發(fā)放額為5000元/月,其余部分于年底一次性結(jié)清。特此說明”。下方落款處顯示機電公司2012年5月8日,并顯示加蓋機電公司公章。吳某某表示該工作說明是機電公司副總經(jīng)理姜某某交予其。就吳某某提舉的上述證據(jù),機電公司認可銀行對賬單的真實性,表示系其公司向吳某某發(fā)放的工資,并主張吳某某的月工資標準一直為稅前5000元,對于吳某某提舉的工資說明,機電公司表示系吳某某利用掌管公司公章之便,未按照公司印章管理制度擅自加蓋公司公章,而偽造的一份說明,給其公司造成相應損失,并表示其公司取得原件后將依法追究吳某某的法律責任。本案庭審過程中,吳某某一方出示該工資說明的原件,但表示拒絕將該原件交付給機電公司。機電公司就其上述主張?zhí)崤e《公司印章管理辦法》及所附相關(guān)文件,其中《公司應印章管理辦法》載明其公司印章的使用及管理的相關(guān)辦法,該辦法中未顯示具體的發(fā)布時間;相關(guān)文件中《關(guān)于公司停用有關(guān)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的通知》載明:“機電公司各部門,根據(jù)公司《公司印章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由于原公章專管員攜帶公章外挑,現(xiàn)公司決定作廢停用原由公司辦公室專管人員吳某某管理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專用章、財務專用章。2012年10月30日前加蓋該印章的全部公司文件仍然有效。特此函告”;相關(guān)文件中《關(guān)于公司啟用有關(guān)公司印章、發(fā)電代表人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的通知》中載明:“機電公司各部門,根據(jù)《公司印章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由于原公章專管員攜帶公章外逃,現(xiàn)公司已啟用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專用章、財務專用章,該印章由公司辦公室管理,專管人為姜某某?!眳悄衬硨C電公司提舉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表示其從未見過。雙方就吳某某在職期間是否掌管公司公章亦持有爭議。機電公司主張吳某某在其公司負責保管公章,吳某某主張其不負責保管公章,具體由誰保管其不知曉,其工作期間如需要使用公章,則需找公司副總姜某某予以加蓋。另查明,機電公司主張2012年10月12日吳某某從其公司賬戶中自行提走公款30.8萬元,因吳某某存在違法行為,故雙方勞動關(guān)系于當日解除,且其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決結(jié)果,不同意向吳某某支付相關(guān)款項。吳某某主張2012年10月12日公司副總經(jīng)理姜某某口頭通知將其開除,認可其從公司賬戶中提取了30.8萬元,但系用于公司投標保證金,后為中標,其將錢款已退給姜某某,但姜某某未出具收據(jù)。根據(jù)法院依法調(diào)取的、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真實性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受案件回執(zhí)單》顯示,機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報案,反映內(nèi)容為高某某稱其公司出納吳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公司現(xiàn)金支票去工商銀行海淀支行取走公司公款30.8萬元人民幣后不知去向。辦案單位為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就此吳某某表示該案處理結(jié)果與本案訴訟無關(guān)。吳某某要求機電公司支付工資、加班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報銷辦公費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該委裁決:1.機電公司支付吳某某2012年9月1日至10月12日工資15333.33元;2.機電公司向吳某某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60000元;3.駁回吳某某的其他申請請求。機電公司不服該裁決,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關(guān)于吳某某月工資標準一節(jié),吳某某提舉的2012年5月8日出具的工資說明中,載明其月工資標準為12000元,因公司大量資金另有他用,故其公司發(fā)放數(shù)額為每月5000元,其余部分于年底一次性結(jié)清?,F(xiàn)機電公司主張該吳某某保管公司公章、并利用保管公章之便在該偽造的說明中擅自蓋章,但在吳某某對此均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機電公司就其主張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F(xiàn)機電公司提舉的《公司公章管理辦法》未顯示具體的發(fā)布實施時間,吳某某對該辦法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亦不認可該辦法所附相關(guān)文件的真實性,在無其他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機電公司提舉的該證據(jù)無法實現(xiàn)其證明力。在此情況下,機電公司就其公司持有吳某某保管公司公章、且未經(jīng)審批擅自在工資說明中加蓋公章的主張,未能進一步提舉有效證據(jù),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機電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吳某某的主張能夠與該工資說明中載明的情況相互吻合,故法院采納吳某某的主張,認定吳某某自2012年5月起工資標準為每月12000元。現(xiàn)雙方均確認機電公司向吳某某支付工資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吳某某工資至2012年10月12日,因機電公司主張吳某某當日從公司賬戶擅自提走公款并向公安部門報案,吳某某亦認可其從公司賬戶提取公款,但主張性質(zhì)系因工作原因且此后交還公司,上述情況機電公司已提請公安部門處理。鑒于此種情況,吳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其12日當日向機電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2日當日工資的主張不予采信。機電公司應當按照吳某某的工資標準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間的工資?,F(xiàn)仲裁裁決就工資一項的裁決的數(shù)額15333.33元并未高于法定標準,吳某某對此亦表示同意,法院對此不持異議,并就此確認機電公司向吳某某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60000元。另,關(guān)于機電公司提出的吳某某擅自取走公司公款的主張,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F(xiàn)機電公司雖主張因吳某某2012年10月12日從公司賬戶擅自提取公款30.8萬元,且其發(fā)電代表人已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故其公司無需向吳某某支付本案款項。但雙方均確認的事實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間吳某某向機電公司提供勞動,則機電公司亦應當履行作為用人單位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定義務,故法院對機電公司提出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綜上,法院判決如下一、機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吳某某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間的工資15333.33元;二、機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吳某某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60000元。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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