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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X訴廖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代理意見
2016-12-31 08:00:14
無憂保


代理意見尊敬的法官:重慶新盟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廖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師作為其一審訴訟代理人參予訴訟活動,依據本案的事實和相關法律,現發(fā)表以下代理意見:一、廖xx與死者譚xx系業(yè)務介紹關系,并非雇傭關系廖xx與死者譚xx原來并不相識,在其死亡前一個月左右,其來到廖xx門市發(fā)放名片,名片上載有其姓名、聯系電話和“專業(yè)承接各種燈具安裝、維護、清潔”字樣。譚xx請求廖xx替他介紹燈具安裝業(yè)務,稱萬州有多家門市的燈具都是他在負責安裝、維護的,并向廖xx申報了安裝燈具的勞務報酬,大燈按50-60元/個、小燈按10-20元/個。鑒于廖xx門市的燈具大多不提供安裝服務,廖xx對其表示,如有顧客需要安裝時,就介紹他去安裝。之后,廖xx按其留下的聯系方式,僅介紹他去安裝了兩次,并非原告訴稱廖xx經常打電話叫譚xx為廖xx的客戶安裝燈飾。而且,在安裝完畢后,安裝費用都是由客戶直接支付給死者譚xx。另外,死者譚xx同時承接了多家燈具門市為其介紹的燈具安裝業(yè)務,死者譚xx為廖xx客戶安裝燈具具有偶然性、臨時性。由此可見,廖xx只是為死者譚xx介紹燈具安裝業(yè)務,廖xx與死者譚xx并未達成雇傭的合意,其與廖xx并未形成長期、穩(wěn)定的雇傭關系。二、譚xx為第二被告馬x安裝燈具系承攬關系,并非雇傭關系本案中,第二被告馬x到廖xx門市購買燈具后,需要提供安裝,雙方約定余款500元(其中包括安裝費200元)由安裝師傅代收。之后,廖xx給死者譚xx打電話叫他與第二被告馬x聯系燈具安裝事宜,并告知其安裝費200元其在代收第二被告馬x的余款中扣除,余款300元在他方便的時候再交給廖xx。顯然,廖xx仍然只是給死者廖xx介紹了此起燈具安裝業(yè)務,也并非廖xx雇請死者譚xx為第二被告馬x安裝燈具。即便認定譚xx到第二被告馬x家安裝燈具的安裝費用是廖xx收取后再支付給譚xx,譚xx也是完成其承攬的燈具安裝工作,譚xx與廖xx之間是承攬關系,而并非雇傭關系。首先,廖xx已給死者譚xx明確了第二被告馬x所買燈具是按200元的價格結算安裝費用,由其在代收第二被告馬x的剩余貨款扣除。此約定說明死者譚xx的義務是向廖xx交付工作成果,即完成第二被告馬x所買燈具的安裝。至于安裝燈具需要多長時間、安裝燈具的難易程度、造成第三人或自己損害等因素帶來的風險由死者譚xx自行承擔。廖xx的義務僅是按200元的價格支付安裝費用,并不承擔安裝燈具作業(yè)帶來的風險。其次,譚xx并非只要提供了安裝的勞務就可拿到勞動報酬,其必須交付合格的勞動成果,包括燈具的線路布局、安裝位置必須符合客戶要求,燈具安裝完畢后能正常使用。如果譚xx安裝不符燈具不符合合廖xx或第二被告馬x上述質量要求,廖xx完全可以要求譚xx承擔無償返工或減少支付報酬等違約責任。第三,在安裝過程中,死者譚xx自備工具,以自己的技術和勞力獨立進行燈具安裝工作。安裝燈具工作中的安裝時間、安裝方式、工作進度均由死者譚xx自主決定,不受廖xx的安排、指揮和監(jiān)督。第四,廖xx和死者譚其就此次燈具安裝工作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其并非按月或按星期從廖xx處獲取穩(wěn)定的工資報酬。第五,原告平時專業(yè)從事燈具安裝、維護、清潔工作,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yè)務,與廖xx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因此,廖xx與死者譚xx之間的法律關系完全符合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睋?,死者譚xx如果在完成燈具安裝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自身損害,應由死者譚xx自行承擔責任,廖xx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譚xx在燈具安裝完畢后駕駛摩托車返回路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且事故中并無肇事第三方,顯然其本人應當負責事故的全部責任,而廖xx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任何責任,亦對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如前所述,譚xx在完成承攬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傷亡,廖xx不承擔賠償責任,更何況,譚xx是在完成所承攬的工作后在返回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廖xx更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稱譚xx是在回廖xx門市的路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與客觀事實不符。雖然說是廖xx介紹其到第二被告馬x家安裝燈具,但譚xx是自己開車去還是坐車去,是什么時間去、走什么路線、何時安裝完畢并不受廖xx控制。且譚xx當天到第二被告家安裝燈具,廖xx并不知情,其安裝完畢后也無需回到廖xx門市,且在為第二被告馬x安裝燈具過程中,譚xx曾接到多次其他商家或客戶要求其安裝燈具的電話,其安裝完畢后完全可能是到其他商家介紹的客戶家安裝燈具或是到其他什么地方去干什么,廖xx無從知道,但其并非是回廖xx門市,其在返回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與廖xx毫無關系。三、譚xx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從事雇傭活動中死亡。即便認定譚xx為第二被告馬x安裝燈具是在為廖xx提供勞務,但譚xx提供勞務的范圍僅限于安裝燈具,只要燈具安裝符合客戶要求,安裝完畢能正常使用,其提供勞務就當然結束。至于譚xx是自己開車去還是坐車去,具體什么時間去、選擇走什么路線、何時安裝完畢返回并不受廖xx控制,且其駕駛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是發(fā)生在燈具安裝完畢后返回途中,并非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死亡,更不是原告訴稱的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死亡。雖然譚xx是在安裝燈具后返回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譚xx在本案中應當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顯然其不屬于因工死亡,廖xx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即便譚xx為第二被告馬x安裝燈具是在為廖xx提供勞務,但廖xx對譚xx的死亡沒有任何過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并非因提供勞務死亡,廖xx介紹其為第二被告馬x安裝燈具的行為與其死亡的后果之間沒有必然因果關系,廖xx亦不應當承擔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廖xx與原告之間系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譚xx是在完成所承攬的工作后在返回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死亡,廖xx對譚xx的死亡沒有法定的賠償義務,根據《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代理人:鄧飛律師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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