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案例
2016-12-31 08:00:14
無憂保


案情:職工王某2000年8月入職某賓館直至2011年5月,從事廚師工作。2011年6月,王某以單位未給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為由,與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解除勞動關系前一年王某月平均工資2600元,2011年7月,其向當?shù)貏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主張自己的權利。申請人請求:1、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養(yǎng)老保險費、醫(yī)療保險;2、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28600元(按十一年計算)。爭議焦點: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應否應計入經濟補償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處理結果:1、單位依法為王某補繳自200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醫(yī)療保險、養(yǎng)老保險。2、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9100元。評析:《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勞動者依據(jù)本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某賓館作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醫(yī)療保險費,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該向王某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是毋庸置疑的。但問題是,經濟補償年限如何計算?是從職工王某參加工作之日(2000年8月)起算?還是從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我們知道,《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確立經濟補償金分段計算的原則,即“本法施行之日存續(xù)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shù)模洕a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shù)?,按照當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那么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是否有規(guī)定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呢?《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規(guī)范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guī)章主要是勞部發(fā)[1994]481號文,即《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該辦法中沒有規(guī)定此種情況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也未見規(guī)定。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勞動爭議案件較多、審理經驗豐富的的省市對此種情況作出了規(guī)范,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四條明文規(guī)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按當?shù)匾?guī)定的險種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所以,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確立的分段計算原則,本案只應對《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后的工作年限計入經濟補償年限,即從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支付三個半月的工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600元,所以裁決某賓館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9100元(2600元×3.5個月=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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