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工資
雙倍工資的時效問題
2017-01-01 08:00:14
無憂保


一、案情簡介黃某從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在某公司上班,上班兩年多來,公司一直未與她簽訂勞動合同,也未購買社會保險,2010年1月,黃某提出離職,并同時委托本律師向成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要求公司支付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和購買社會保險等訴訟請求。本案于2010年5月開庭審理,最后在仲裁庭的蛀齒下協(xié)商解決,仲裁庭支持了申請人黃某的訴訟請求。二、相關法規(guī)《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實施,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原則,2008年5月1日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適用勞動法規(guī)定的60日的仲裁時效,2008年5月1日后發(fā)生的勞動爭議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三、兩種不同觀點雙倍工資的時效問題,爭議的焦點是,時效的豈止時間是從何時開始計算?最遲主張時效的時間是2009年12月?還是在離職之日起一年內均可主張呢?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最遲主張時間為2009年12月持此種觀點的人認為,本案中,黃某主張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間的雙倍工資顯然早已超過60日的仲裁時效,就算是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時效,黃某出仲裁申請時也已逾期。2008年5月1日后的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為一年,即2008年5月份的雙倍工資最遲應當在2009年5月底前主張,依此類推,2008年12月份的雙倍工資最遲應當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請仲裁,黃某于2010年元月份提出申請,因此,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之間的雙倍工資也已經超過仲裁時效,黃某的請求已喪失勝訴權。有人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依法應當支付的另外一倍工資屬于勞動報酬,在勞動關系終止后一年內提出均可,不會超過仲裁時效。但很多人認為,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依法應當額外支付的“工資”并非勞動報酬性質,因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勞動者提供的勞動,而是基于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法律性質上屬于懲罰性賠償金,其數(shù)額按照工資標準支付而已。因此,不適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仲裁時效特別規(guī)定。根據(jù)此規(guī)定,任何一個勞動者,不管在單位工作多長時間,如果主張雙倍工資,最遲只能在2009年12月主張。這樣就會造成很多勞動者喪失主張雙倍工資的權利。(二)從離職之日起計算持此種觀點的人認為,用人單位用工期間,一直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有人單位的違法狀態(tài)時持續(xù)的,勞動者主張雙倍工資的時效應當至勞動者離職之日(即發(fā)生爭議之日)起計算。此種觀點有利于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不簽勞動合同的行為起到懲罰和威懾作用。四、結論關于雙倍工資的時效問題,各地的判決都不一致。從本案的結果看,成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張的是從離職之日起計算。本律師認為,從離職之日起計算時效更契合立法目的,能最有效保護廣大勞動者的權益。雙倍工資的時效應自勞動者離職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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