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二審勝訴案
2017-01-02 08:00:13
無憂保


趙某于2010年12月1日入職某公司,工作崗位是軟件工程師,月工資3000元。由于某公司拖欠工資,且未繳納社會保險,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與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駁回仲裁請求。趙某不服仲裁裁決,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趙某與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并裁決某公司支付:1、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間的未付工資3965.50元;2、2011年1月1日至12月1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3000元;3、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3000元。 某公司辯稱:趙某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屬于勞務關系或合作關系,公司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某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協議書》記載“乙方于2010年1月1日進入甲方任職研發(fā)崗位”,且趙某提交的《儲蓄對賬單》顯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間某公司定期向其支付工資,故法院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趙某稱2010年入職,2011年12月30日解除勞動關系,某公司對趙某所述時間認可,法院予以確認?,F趙某主張雙方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存在勞動關系,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趙某稱其月工資3000元,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趙某的月工資標準,故法院采信趙某的主張,認定其月工資為3000元。趙某稱某公司未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間的工資3965.50元,某公司未提交足額支付工資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趙某的主張,認定某公司未足額支付趙某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間的工資3965.50元。趙某主張某公司支付上述工資,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雙倍的工資。某公司稱趙某自愿不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其提交的《勞動合同協議書》沒有某公司的公章,該協議沒有成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系其法定義務,即使某公司在《勞動合同協議書》上加蓋了公章,其內容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也是無效的。趙某在職期間,某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應向趙某支付2011年1月1日至12月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3000元。趙某不能證明其系因為某公司拖欠工資和未繳納社會保險而辭職,現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000元,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于2013年3月判決:一、確認趙某與某公司自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趙某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間的未付工資3965.50元;三、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趙某2011年1月1日至12月1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3000元;四、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若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后,某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稱:趙某與公司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其系由案外人紀某招募協助其進行軟件研發(fā)工作。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確認公司與趙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公司無需向其支付工資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趙某同意原判。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趙某申訴至北京市朝陽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確認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2012年10月19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駁回趙某的仲裁請求。趙某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 訴訟中,趙某主張于2010年12月1日入職某公司擔任軟件工程師,直至2011年12月30日因某公司拖欠工資、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等理由而辭職;某公司與其約定月工資3000元,以銀行轉賬形式發(fā)放,某公司未向其支付2011年11月22日之后的工資。為證明某公司向其發(fā)放工資的事實,趙某提交了北京農商銀行個人賬戶《儲蓄對賬單》,該對賬單顯示2011年3月25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0日、11月21日、11月23日分別入賬2600元、2800元、2800元、3000元、3000元。經質證,某公司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稱該證據不能證明趙某與其公司之間系勞動關系。某公司提交了《勞動合同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甲方”為某公司,“乙方”為趙某,主要內容為:“乙方于2010年11月1日進入甲方任職研發(fā)崗位,因乙方自身原因自愿不與甲方簽訂勞動合同書,凡因此出現一切后果均與甲方無關,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擔。若乙方反悔,甲方有權向國家相關法律部門提起申訴。本協議意在明確雙方的意愿,本協議自簽訂日起生效。”該協議顯示有趙某的簽名并按手印,簽訂時間顯示為2011年9月27日,甲方未在簽章處簽章。經質證,趙某認可系其本人在該協議中簽名并按手印。 二審期間,某公司解釋稱:公司與案外人紀某系合作關系,由紀某負責研發(fā)軟件,其公司負責銷售,雙方利潤分成,其公司為紀某提供工作場所;趙某由紀某招募協助其進行軟件研發(fā)工作,由紀某管理,其公司應紀某的要求每月向趙某發(fā)放生活補助;其公司基于合作關系向紀某提供工作場所,趙某確曾在其公司提供的場所內工作,但不受公司管理。某公司還提交了日期為2013年6月4日加蓋甲公司公章的《證明》復印件一份,主要內容為:2011年4月至10月期間,趙某多次隨紀某到其公司修改軟件,并在20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連續(xù)在其公司2個月,期間其公司曾通過紀某向趙某支付了報酬6000元。趙某稱該證據可在一審期間提交,但某公司未提交,故對此不予質證。 趙某稱紀某系某公司原技術總監(jiān),其入職某公司系紀某負責招聘的,甲公司系某公司的合作伙伴,其確曾在2011年10月之后被某公司派到該公司提供服務,《勞動合同協議書》即為其被外派出發(fā)之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要求其簽署的。關于入職時間“2010年11月1日”的填寫,趙某解釋稱系筆誤,實際入職時間為2010年12月1日。 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不能舉證或所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趙某主張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提交了《儲蓄對賬單》予以證明。某公司雖否認與趙某存在勞動關系,但認可《儲蓄對賬單》的真實性;某公司雖主張趙某由其合作伙伴、案外人紀某招募并管理,但趙某不予認可,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項主張。此外,按某公司所述,其關于應紀某的要求每月向趙某支付生活補助的陳述亦不符合常理。從某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協議書》內容來看,恰可證明趙某與某公司系勞動關系。鑒于上述理由,本案采信趙某的主張,確認趙某與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某公司堅持以與趙某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進行抗辯而未就趙某的工資標準及發(fā)放情況進行舉證,故本院對上述問題亦采信趙某的主張。某公司關于不向趙某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間未付工資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某公司未與趙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協議書》的內容又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有惡意規(guī)避法律之嫌,某公司應對此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判決某公司向趙某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并無不當。綜上,原判正確,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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