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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義上用工關系與非法客觀事實用工關系
2017-01-02 08:00:13
無憂保


再審申請書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第三人:再審申請人因與再審被申請人勞動關系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揚州市 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揚民終字第0139號]《民事判決書》,現(xiàn)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事項:依法改判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存在勞動用工關系。事實與理由: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有部分主要事實系偽造。再審申請人系第三人油漆班組的職工,再審申請人的工作內(nèi)容系再審被申請人的組成部分,該工作內(nèi)容是再審申請人工作內(nèi)容不可分割的部分,二審法院不顧此理,不知何因變更認定了事實,或沒有足夠地重視此事實。從二次庭審證據(jù)上可以分析得出以上事實:1、再審申請人訴中提交的2012年1月16日與再審被申請人簽訂的“協(xié)議書”,證明其確定“上班途中”本人受傷的事實,也同時認可了本人與再審被申請人存在用工關系2、再審被申請人在訴中提交的“捐款名單”,證明再審申請人的同事作為一個企業(yè)的工友作出捐助,認可了再審申請人為再審被申請人的職工,同時在該名單上列明了不同的班組及姓名,再審申請人作為油漆班組一員也理所當然成為再審被申請人的職工。3、2012年7月3日王**的“說明”,證明第三人系班組長,其承包也為班組承包,為內(nèi)部承包,應當認定為再審申請人系再審被申請人的職工。4、再審被申請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承包“合同”兩份,該證據(jù)系在一審、二審中提出的,再審申請人一直主張為假的,不具有真實。該證據(jù)在勞動仲裁時沒有形成,是后來在訴訟過程中形成的,因為在仲裁時再審被申請人沒有提供,這在勞動裁決書上有記載。請求高院查明事實,對筆跡形成時間進行鑒定。二、二審法院理解、適用法律錯誤。再審申請人一直認為再審被申請人與第三人不是承包事實,再審被申請人與第三人存在利益關系,存在串通。即使認為存在承包關系,也存在以下法律理解、適用錯誤。1、一審法院的判決不符合常理,此判決會給社會帶來不安定因素。因為如此下去,所有企業(yè)都可將工傷保險責任轉嫁到個人承包者處,最終本應為工傷責任而變性為雇員受害賠償責任,而這種判決的先例給變性提供了方便。企業(yè)與個人承包者私下這種變性串通是很易的,從而以侵害工人的利益,一旦發(fā)生工傷或其它糾紛,作為實際用工單位隱在暗處,而由個人承包者在明處承擔責任,本案二審法院承辦法官審理過程中似有按雇員人損計賠之想法,從而迎合了再審被申請人潛在少賠或不賠之目的。2、綜觀相關法律。(1)、《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jīng)營違反本法規(guī)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fā)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jīng)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jīng)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第四條 沒有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個人承包經(jīng)營者違法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動者請求損害賠償?shù)?,應當將發(fā)包組織與個人承包經(jīng)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發(fā)包組織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據(jù)雙方簽訂的承包協(xié)議向個人承包經(jīng)營者追償。(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印發(fā)《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等三個指導性意見的通知》浙法民一[2009]3號第十一條在建設工程層層轉包、分包中,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自然人與其招用的勞動者發(fā)生勞動爭議的,最近的上一層轉包、分包關系中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應作為當事人;也可視案情需要,將實際施工的自然人及違法轉包人、分包人作為共同當事人(5)、《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當前宏觀經(jīng)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8號 5、妥善處理個人承包引起的工傷保險賠償糾紛。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jīng)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予以賠償,承包經(jīng)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6)、《江蘇省高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jiān)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05年11月7日由審判委員會第51次會議討論通過。第十七條第三款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jīng)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fā)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可以分析得出個人承包引起的工傷保險賠償糾紛,由發(fā)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且個人承包者為連帶責任。3、但實際在履行以上條文時存在司法實踐障礙,即一旦確認為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用工關系,勞動部門將以《工傷認定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不予受理或不予認定為工傷,因為工傷認定中雙方主體中有一方單位主體條件已不存在,這樣也不可能進行社保部門組織的“勞動能力鑒定”,從而實際上終止了勞動者工傷維權路徑。現(xiàn)實中受傷者年齡小的按工傷計賠的款項遠高于按人身損害計賠的款項。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從而出現(xiàn)了不同賠償路徑、不同計算方法,一旦裁判者理解出現(xiàn)問題,將帶來不公平的判決結果。對此法律的不完善有待國家完善,但在未出臺明文明規(guī)定之前有待法官的智慧理解適用相關法律。本案正是如此,在一般人看來,工人上班受傷,不管內(nèi)部結構如何,應認定為工傷,不管最終責任哪個主體,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承擔,也即認定為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存在勞動用工關系,這也法益傾向于保護勞動者的利益結果。4、概念理解: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系不同于非法客觀名義上勞動用工關系。如再審法院從證據(jù)分析仍然認為是內(nèi)部承包,其在工傷賠償糾紛中,勞動關系的確定應當以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承擔,也即認定為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系。而客觀事實用工關系由于系違法分包,其客觀的用工關系侵害了工人的利益,只能認為是名義上用工關系,在處理工傷賠償過程中認定用工關系主體時不能因非法名義用工關系而影響到法律事實用工的認定。5、法律的理解與法官的價值觀的取舍。從《人損司法解釋》到《工傷保險條例》以工傷保險責任為優(yōu)先考慮,再到《侵權法》個人之間的勞務用工為“一對一”用工,如為“一對多人”用工為非法用工單位主體,仍然不適用《侵權法》而應適用工傷賠償相關規(guī)定。對此理解仍然以優(yōu)先保護勞動者的利益為價值取向,而二審法院很顯然沒有領會這一法的精神所在。而以表面現(xiàn)象進行改判實為錯判。且存在司法實踐中以雇傭進行判賠的大量不正確案例出現(xiàn),實在令民眾難以費解。6、應當如此判定:一種方法是“維持原判”??稍谥魑闹斜硎?,“因在庭審中上訴人(原審原告)一直自認發(fā)包給第三人承包,由于該發(fā)包系違法發(fā)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一審判決認定為存在勞動用工關系,不影響其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故一審判決是正確的?!钡诙N方法是“維持原判”。 可在主文中表述“因第三人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按要求提供了勞動,且被上訴人的工作內(nèi)容系上訴人的組成部分,該工作內(nèi)容是上訴人不可分割的部分,兩者存在必然的聯(lián)系,應當認定由具備用工主體的上訴人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故應認定為存在勞動用工關系?!比?、本案存在乘人之危之情形。在證據(jù)中有2012年1月16日“協(xié)議書”“本來此事與**廠無關,但出于同情------”等等話語,當時再審申請人重病住院,為了即時取得醫(yī)藥費,在苦苦哀求后,在再審申請人無條件服從簽字后才取得部分款項,這是乘人之危之情形,而這字句卻是再審被申請人用來取得法院某些同志的主觀偏向,如確無關為何寫下字據(jù)“協(xié)議書”,不如寫上收條或捐贈條為妥,不符合常理。所以請求高院不要被表面現(xiàn)象迷惑。四、本案存再審被申請人與第三人存在惡意串通。再審被申請人與第三人在一審中委托同一律師所律師代理,因兩者存在利害關系,該結果直接影響到再審申請人的利益,且第三人自始自終一直沒有出庭,可以合理地認為再審被申請人可能給第三人不要求其承擔責任的承諾。因為本案如此下去第三人應當承擔最終責任,而第三人對此責任沒有盡到符合常理關心程度,更何況第三人與再審被申請人至今還存在密切關系,第三人理應與再審被申請人不能再行合作承包下去的可能與必要,所以再審申請人請求高院查明事實,應當認為串通。二審法院沒有對串通的事實發(fā)現(xiàn),反而支持上訴人的訴求,實在是錯誤之極。其二審法院的錯判無形之中對再審申請人日后的賠付維權帶來了困難,從而間接侵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利益。綜上所述,請求高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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