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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具解除合同證明 要求5年前的生活費不過時
2017-01-03 08:00:13
無憂保


菏澤某化纖公司因未出具與職工趙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故趙某要求支付2008年5月以來的待崗工資的請求,被法院認為未過仲裁時效。趙某為化纖公司職工,2000年4月6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由于化纖公司生產經營不景氣,自2007年11月起趙某在家待崗,化纖公司每月按150元支付他待崗工資。2008年5月,化纖公司通知趙某上班,但趙某申請休病假18天,病假期滿后,趙某既沒有續(xù)假,也沒有到化纖公司上班?;w公司認為趙某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和公司的規(guī)章管理制度,應對趙某按自動棄職處理,從此不再支付趙某待崗工資。但化纖公司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2010年7月,趙某就補發(fā)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待崗工資,向牡丹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后,趙某不服,訴至牡丹區(qū)法院。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化纖公司認為趙某2008年5月逾假未歸,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和公司的規(guī)章管理制度,但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故化纖公司認為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因此,趙某與化纖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間仍然存在勞動關系。法院于是判決:化纖公司補發(fā)趙某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待崗工資3750元。化纖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趙某的行為應視為其單方面解除了與單位的勞動合同關系,單位不應再支付其待崗工資;另外,趙某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定的時效期間。中院審理后認為:化纖公司即使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guī)定,以趙某嚴重違反了單位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也因為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亦未向趙某送達該證明,因此不發(fā)生效力,故雙方在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間仍存在勞動關系。雖然趙某在此期間未提供勞動,但未提供勞動的原因不能歸責趙某單方行為所致,一審法院判令化纖公司支付給趙某每月150元生活費,應予支持。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條第(2)項之規(guī)定,因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化纖公司至今未向趙某送達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故趙某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近日,中院判決駁回了化纖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律師評語:單位在和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勞動關系時,一定要及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書,最好是采取郵寄的方式,保留好送達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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