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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倍工資索賠18萬獲賠4千,時效問題各地口徑不一
2017-01-04 08: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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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 李居鵬律師 【當事人】 原告:黃某某 被告:上海某服飾有限公司 【案情簡介】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進入被告處工作,工作至2011年11月16日。雙方未簽訂過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原告年薪為人民幣100,000元(即月薪8,333.33元)。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83,333.33元。 被告答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首先,原告2011年11月30日申請仲裁,故2010 年11月30日之前的雙倍工資差額已超過法定時效。其次,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視為雙方已經訂立勞動合同,所以,自2010年12月16日起,視為雙方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再要求2010年12月16日之后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jù)。被告僅應該支付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5日期間的雙倍工資。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于2011年11月30 日申請仲裁,且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曾向被告主張該權利而存在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被告對原告主張2009 年12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時效抗辯成立。根據(jù)《 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職滿一年,雙方未簽訂過勞動合同,故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 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原告2010 年11月30 日至2010 年12 月15 日期間的工資支付記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現(xiàn)原告同意每月工資按8000元的標準計算,故按照原告主張其月工資8000元的標準,被告應支付原告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5 日期間未訂立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189.73 元。 【律師說法】 本案被告方代理人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資深勞動法律師李居鵬認為,關于二倍工資是否受一年時效限制的問題,在實踐中爭議比較大。主要有以下二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二倍工資屬于勞動報酬,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按照這種觀點,本案勞動者最多可以追索11個月工資的二倍工資。 第二種觀點認為,二倍工資雖然名字包含“工資”二字,但二倍工資的規(guī)定出現(xiàn)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十二條,且二倍工資與勞動者是否付出勞動無關,僅僅是法律賦予不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一種責任。由此可見,二倍工資的性質不是工資,而是一種法律責任。相應地,二倍工資的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按照這種觀點,如果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應該在當月發(fā)放工資的時候就應該發(fā)放二倍工資,勞動者在領取當月工資的時候,即應該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故二倍工資的時效從用人單位應發(fā)未發(fā)之日起按天計算。據(jù)此,本案法律只能支持勞動者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5 日期間的工資。 當然,即使是認可上述第二種觀點的某些地方法院,在操作口徑上也不盡相同。有的地方法院認為不能按天計算,理由是如果用人單位一直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其違法行為一直處于繼續(xù)狀態(tài),此時不應計算時效,而只能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再起算時效。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已經滿一年的,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從一年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一年。持此種觀點的話,本案雙倍工資的時效要從勞動者入職滿一年之日2010年12月16日起算,而本案勞動者申請仲裁日期是2011年11月30日,其提起二倍工資尚在時效內,故應支持勞動者最多11個月的工資。如果勞動者是2011年12月16日之后提起勞動仲裁,則二倍工資的時效就超過了,勞動者的二倍工資請求就一分也得不到支持。(作者:李居鵬,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資深勞動法律師,聯(lián)系電話021-2281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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