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清征:吳A因與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2008)中中法民一終字第1317號】
2017-01-05 08: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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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中中法民一終字第13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a。 委托代理人:溫繼華,廣東正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c,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建暉,廣東金劍時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a因與被上訴人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8)中張民一初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查明,黃a于1998年5月1日進入中山b塑膠廠有限司工作,任電工部電工。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合同約定吳a的工資一690元/月。吳a(申訴人),于2008年5月4日向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一、解除與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被訴人)的勞動關系;二、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支付:1、2008年3月、4月的工資1380元;2、勞動合同違約金690元;3、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0700元(3700元/月*11個月)及賠償金32560元〔40700元*80%),合計73260元;三、被訴人提供兩年未提供的工資清單。該會于2008年7月2日作出以下裁決:“一、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會對申訴人如下請求作一裁終局裁決:被訴人支付申訴人2008年3月、4月工資1380元。二、駁回申訴人其余仲裁請求?!眳莂不服該裁決,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1、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支付吳a拖欠工資3350元(自2008年3月1日至5月15日止)及加付賠償金1775元;2、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9940元及額外經濟補償金14720元、賠償金5888元及加付賠償金2944元;3、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另查: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2月19日將吳a開除出廠,后經勞動部門的調解,吳a該日又回到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公司上班。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21日向吳a發(fā)出警告信,內容為:“電工吳a,在2008年2月16日零晨2點,工作期間離開工作崗位,去宿舍睡覺,現(xiàn)給予警告作為警戒,請以后自覺遵守廠方一切規(guī)章制度?!蓖?月29日,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因發(fā)現(xiàn)同事魯廷興替吳a打上班卡之事,向吳a和魯廷興發(fā)出警告信。再查:吳a2008年3月未實際上班,4月在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處上班時間為4月30日,5月份上班時間為5月3日和5月12日。a提起仲裁時并未表示合同已解除,后來稱在提起仲裁后的2008年5月13日公司方將其辭退,而中山市b塑膠廠有限公司始終表示雙方合同未解除,但其沒有證據證明吳a提起仲裁后及訴訟過程中還在公司繼續(xù)正常上班。雙方吳a2008年3月前(不含該月)十二個月的工資表無異議根據該工資標準計算,吳a這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942元;該工資表上同時顯示至2008年2月時吳a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1420元。 以上事實,有原審查明的證據及本院調查筆錄等證據存案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雙方爭論的爭議的焦點為:1、吳a2008年3至5月工資數(shù)額問題;2、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應否支付吳a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對第1個焦點,吳a雖然2008年-4月中只有4月30日上班,其余時間未上班,但由于吳a未實際上班的原因并非其本人原因所致,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應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資標準向吳a支付2008年3-4月工資1540元(770元*2個月)。對吳a所主張的2008年5月工資,因吳a只上兩天班[5月3日(周六)和5月12日],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應按770元/月的標準向吳a支付工資141.60元(770元+21.75*1*200%+770元/21.75*1+五一法定節(jié)日1天工資)。吳a要求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資50%的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對第2個焦點,由于吳a、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并未解除勞動合同,吳a要求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吳a支付2008年3-4月工資1540元、2008年5月工資141.60元。二、駁回吳a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債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承擔(該款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原審法院交納)。 宣判后,上訴人吳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吳a2008年3月至5月的工資額應為3350元,雙方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為1420元/月,原審按中山市最低工資是錯誤的;原審時,廠方確認吳a5月上班天數(shù)是三天,但判決只計算兩天,導致總額計算錯誤;二、被上訴人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當向吳a支付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吳a在5月4日申請仲裁時勞動關系確未解除,但是5月12日廠方再次不讓吳a進廠,以實際行動開除了吳a,故廠方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而且廠方未及時足額支付3、4月份工資,也應當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 被上訴人中山市b塑膠廠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本院認為,本案是勞動爭議糾紛,現(xiàn)就上訴人吳a的上訴意見分析如下:1、關于吳厚吳a稱是廠方將其無理開除,所以應按實際工資1420元發(fā)放,但本院認為,因雙方一致承認該次糾紛的解決結果是經有關部門協(xié)調,吳a繼續(xù)回去上班,并無生效的仲裁裁決或法院裁判文書認定此屬廠方非法開除,故在本案中不能按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計算工資的賠償,鑒于在這兩個月里吳a未實際在中山市b塑膠廠有限公司勞動,且中山市b塑膠廠有限公司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維持原審法院按中山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這兩個月的判決內容;2008年5月上班3天的工資,原審法院是按3天計算,吳a所稱漏算為2天不實;3、關于雙方勞動合同是否已解除及中山市b塑膠廠有限公司應否向吳a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哆`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fā)給經濟補償金?!?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梢越獬齽趧雍贤!钡谒囊涣鶙l第二項規(guī)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钡诰攀邨l第三款規(guī)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xù)的勞動合同在要還需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shù)模洕a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guī)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shù)?,按照當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北驹赫J為本案吳a提起仲裁時并未表示合同已解除,只是后來稱在提起仲裁后的2008年5月13日公司方將其辭退,而中山市塑膠廠有限公司始終表示雙方合同未解除,a提起仲裁后及訴訟過程中還在公司繼續(xù)正常上班,故本院認定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在本案勞動仲裁后至原審起訴時前已實際解除;同時,由于在本案糾紛發(fā)生前不久中山市b塑膠廠有限公司曾單方與吳a的勞動合同,在吳a回公司之后很短時間里雙方即又產生本案糾紛,吳a再次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解決,中山市b塑膠廠有限公司雖一再簡單陳述雙方勞動合同未解除,但沒有據可以反映其前次接納吳a回公司后雙方沒有證據可以反映其在已釆取了何種措施以反映其有與吳a保持正常穩(wěn)定的勞動合同關系的意愿,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雙方實際確已難以繼續(xù)持正常的勞動關系,可以參照上述有關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按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處理為妥,但因基于以上分析,本院確定雙方解除勞動的事實發(fā)生在勞動仲裁期間,中山市b塑膠廠有限公司不須向吳a支付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因2008年3月后吳a上班不正常,之前的經濟補償金以2008年3月前(不含本數(shù))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數(shù),之后的以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作為計算基數(shù),據此,中山市b塑膠廠有限公司應向吳a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為:2008年3月1日前(不不含本數(shù))共供職9年零8個月,應支付經濟補償金29420元(2942元月*10年),2008年1月1日后供職不滿半年,應支付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金710元,合計30120元。 綜上上訴人吳a的上訴請求部分理據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部分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8)中張民一初字第6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和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8)中張民一初字第6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一、中山b塑膠廠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吳a支付2008年3-4月工資1540元、2008年5月工資141.60元、經濟補償金3012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吳a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 楊戈 審判員 : 梁家偉 審判員 : 吳朝暉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 林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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