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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chuàng)] 公司高管“被辭職”是否合法?
2017-01-06 08:00:13
無憂保


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的類型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的趨勢,特別是一些規(guī)模較大的企業(yè),通過對現有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深入研究,創(chuàng)造性地提出了一些管理模式,在勞資關系的管理中不僅促進了企業(yè)的發(fā)展,還提升了企業(yè)的運行效率,這種制度創(chuàng)新當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某些企業(yè)“創(chuàng)造性”的措施和管理方式,卻行走在法律界限之外,給企業(yè)帶來了更大的法律風險,而且,也嚴重挫傷了員工的感情和企業(yè)歸屬感,可謂得不償失?,F就本律師近期代理的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以案說法,對這個問題做一深入探討。 【案例】李某于2002年8月入職深圳某大型網絡公司,從業(yè)務員做起,歷經九年的商場磨練,歷經激烈的市場競爭,終于做到了分公司總監(jiān)的職位上來,李某把自己的全部心血都傾注到公司的事業(yè)中,李某與公司簽訂的最后一期勞動合同的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資11000元。然而,在2011年5月,公司區(qū)域負責人卻逼迫李某寫下保證書,內容是:“本人保證分公司2011年6月份完成30萬元的銷售任務,如果未完成,本人主動提出辭職”。2011年7月20日,公司向李某發(fā)出了《勞動關系解除確認及相關事項通知》,內容稱:“你于2011年6月2日向公司立下保證書,若未完成前述目標,你將辭職。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你未完成承諾的目標,現公司同意你辭職,在此確定自2011年7月28日起你我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李某不服,依法向勞動仲裁部門提起仲裁申請,并委托本律師代理參加仲裁和訴訟活動。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用人單位能否以這種方式解除勞動合同?這種員工“被辭職”的方式是否合法?不可否認的是,公司的做法頗有些新意,但是本律師認為,這種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違法的。對此,本律師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見: 首先,李某是在公司負責人的逼迫下,按照公司的意思寫下的保證書。按照常識和邏輯判斷,如果沒有公司的逼迫,作為一名從普通銷售做起的員工,李某不可能主動、自愿的寫下這份保證書。保證書是違背李某真實意愿的,并非是員工真實意思的表示,而且,保證書也限制了員工的自主辭職權,應屬無效保證。 其次,這份保證書是李某單方出具的承諾性質的保證,是以不能達到公司所謂的“挑戰(zhàn)目標”為假設條件的,即:“保證完成業(yè)績目標”, → 如果未完成, → “就主動提出辭職”,但是,實際情況是,李某并未主動提出辭職。那么,在李某沒有主動提出辭職的情況下,公司主張“同意其辭職”,就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盡管李某保證在條件成就時,將主動提出辭職,但是,“提出辭職”必須有一個積極主動的“作為”,而不能以保證書,作為認定李某已經提出辭職的依據。 再次,《勞動合同法》第一條就開宗明義地明確規(guī)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履行勞動合同的問題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一條規(guī)定可知,勞動者有權自主選擇是否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則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否則將承擔賠償的法律責任,也就是說,用人單位的辭退權是受法律嚴格限制的。由此可知,用人單位無權限制、強制勞動者的辭職權。 而且,即使李某寫下了保證書,也有權拒絕提出辭職,因為公司無權干涉李某自主選擇辭職或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權利。如果容忍用人單位如此肆無忌憚地干涉勞動者的辭職權,那么,勞動者的勞動權將受到極大的損害。 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六種勞動合同法定終止情形中,不存在以“保證書”的形式約定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更是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因此,在李某沒有實際提出辭職的情形下,公司同意申請人辭職,顯然就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實。而公司在通知中稱:“在此確認自2011年7月25日起雙方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應認定為公司已單方解除了勞動合同,而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應支付李某賠償金。 【裁決】經開庭審理,勞動仲裁庭最終支持了李某的主張,裁決公司向李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98000元(即11000元×9個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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