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工資
勞動者工作滿22年,單位拒續(xù)簽判賠44個月工資
2017-01-06 08:00:13
無憂保


原告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居鵬、阮超,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聯(lián)系電話021-22817315。 被告上海市某某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鄭某某,在上海市某某研究所工作。 原告秋某某訴稱:原告于1989年4月1日進入被告下屬的淡水養(yǎng)殖場工作。原、被告之間從未簽訂過勞動合同。2011 年1-2月間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也予以同意,并要求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后又反悔,于2011 年2月10日要求原告回家待崗,隨后原告和被告交涉,卻被被告辭退。被告未發(fā)放2011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間的工資。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已經(jīng)構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雙方均同意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該解除決定沒有任何合法理由,屬于違法解除,故被告應恢復勞動關系、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咽被告系單方面解除和原告的勞動關系,故被告應支付勞動者在仲裁和訴訟期間的工資。故原告訴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月份工資人民幣1, 160元;2 、被告恢復和原告的勞動關系并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 、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實際恢復勞動關系之日的工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2 、3 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9,280元(1,120*22個月*2 )及2011 年2 月1 日至2 月10 日的工資448 元(以1,120元為基數(shù)計算8個計薪日)。 被告上海市某某研究所辯稱:同意按照仲裁裁決結果履行,不同意其余請求。被告單位員工編制之外的都是勞務派遣員工。原、被告在去年已經(jīng)簽訂了調(diào)解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喪失了訴訟權利。原、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續(xù)簽勞動合同,若原告希望繼續(xù)在被告處工作,原告需要在一個月內(nèi)與被告辦理勞務用工手續(xù),但原告拒絕辦理勞務用工手續(xù),致使被告無法聘用原告,終止原告勞務用工關系的責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對變更后的訴訟請求認為未經(jīng)仲裁前置,不同意支付。 經(jīng)開庭審理查明:1989年4月1日,原告進入被告內(nèi)設部門淡水實驗養(yǎng)殖場(以下簡稱“養(yǎng)殖場”)工作。原告曾與“養(yǎng)殖場”簽訂過兩份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簽訂于2010年1月,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7月14日,原告和“養(yǎng)殖場”簽訂勞務糾紛調(diào)解委員會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載明原告于2010年5月要求調(diào)解和“養(yǎng)殖場”因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加班加點、年休假、高溫費以及綜合保險發(fā)生的勞務糾紛,雙方達成協(xié)議,由“養(yǎng)殖場”一次性支付原告3萬元,作為一次性解決,今后不再上訴,其中包括2010年12月以前的社會保險費補貼。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達通知,該通知載明:秋某某,上海市某某研究所委托上海某某勞務公司,與你簽訂勞務合同,請你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到淡水養(yǎng)殖場簽訂勞務合同。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某某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份工資、恢復勞動關系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2011年2月1日至恢復勞動關系之日的工資。2011年6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份工資1 ,160元,對原告其余請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勞動合同、某勞人仲(2011)辦字第1072號裁決書等證據(jù)予以證明,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及本院認定: 一、原、被告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 原告認為原告進入被告內(nèi)設的“養(yǎng)殖場”從事某某養(yǎng)殖工作,原告的工作由被告的負責人安排,工資由被告支付,原告由被告下屬單位“養(yǎng)殖場”對原告進行管理,法律規(guī)定事業(yè)單位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執(zhí)行,故本案被告可以和原告直接建立勞動關系。 被告認為被告是上海市財政全額撥款的市屬國有事業(yè)單位,根據(jù)本市事業(yè)單位勞動人事制度的規(guī)定,我所事業(yè)單位編制內(nèi)的人員均實行聘任制,編制外的都實行勞務用工,不實行勞動合同制。、被告沒有用事業(yè)編制招收過原告,也沒有辦理編外人員勞務用工手續(xù)。認可被告的工作由“養(yǎng)殖場”負責人安排,期間工資由被告支付,由“養(yǎng)殖場”對原告進行管理。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規(guī)定,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zhí)行。該條款所指勞動法對勞動者的適用范圍,包括三個方面:(1)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的工勤人員;(2)實行企業(yè)化管理的事業(yè)組織的非工勤人員;(3)其他通過勞動合同(包括聘用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故事業(yè)單位的編制外人員也可和單位構成勞動關系。現(xiàn)原告的工資由被告發(fā)放,原告接受被告的下設部門管理,工作由被告下設部門安排,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且被告為適格的用人單位,原告在進入被告處至今也未達到退休年齡,故原、被告之間自1989年4月1日起構成勞動關系。雖原告曾與“養(yǎng)殖場”簽訂過勞動合同,因“養(yǎng)殖場”系被告下屬部門,并非適格的用工主體,仍應認定為原、被告之間構成勞動關系,原告和“養(yǎng)殖場”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應認定為原、被告之間簽訂了勞動合同。 二、原告最后工作至何時。 原告陳述,原告在被告處一直工作至2011年2月10日,2 月10日當天原告值班,2月11日上午,被告單位員工和原告商談合同簽訂事宜,原告提出要求累計工作年限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被告讓原告回去等消息,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原告消息,后來原告回到被告單位得知2011年1月31日合同已經(jīng)解除。為證明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了2011年2月份外塘值班安排表,該表格載明安排原告在2月8日、10日、14日、16日、22日、24日和28日值班。該安排表落款時間為2011年2月。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落款的時間是打錯了,實際是1月份就安排了。原告實際上班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為此提供了zo11年1月和2月的考勤資料,該考勤資料載明原告在2011年2月無出勤情況。 原告對2011年1月的考勤資料予以確認,對2月考勤資料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雖提供了外塘值班安排表,但該表格僅是安排表,原告是否按照該表格上班并不知曉。且被告提供了2011年1月和2月的考勤資料,雖原告對2月份的考勤資料不確認,但并未提出不確認的理由,本院認定原告工作至2011年1月31日。 三、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原告陳述:在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滿前、后均向被告提出過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只要原告提出該要求,被告就答復因為單位性質(zhì)的緣故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要求原告和派遣公司簽訂,因被告沒有明確拒絕原告續(xù)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當時認為只要能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所謂和誰簽訂。后在庭審中陳述,在原告要求和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被告要求原告和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其他事情過完年再說。 被告陳述:原告確實在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滿前、后均向被告提出過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答復要求原告和中介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時并沒有涉及合同的期限問題。在通知送達之后的2011年1月31日,原告明確表示不辦理該手續(xù),故被告在同日明確通知原告2月份不用上班了。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公司連續(xù)工作滿十年,已經(jīng)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只要原告提出該請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即應該和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在前份勞動合同期滿前向被告提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自2011年1月1日起即已構成無固定期限勞動關系,被告要求原告和其他單位簽訂勞務合同,已經(jīng)以行為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繼續(xù)勞動關系,被告也確認在2011年1月31日解除和原告的勞動關系,被告該解除行為屬于違法解除,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賠償金,于法無悖,本院予以準許,據(jù)此,根據(jù)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年限,本院計算該金額為49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的工資1,160 元,被告同意支付該金額,本院予以準許。被告主張雙方已經(jīng)過調(diào)解,原告已經(jīng)喪失了訴訟權利,但該次調(diào)解并未涉及本案審理的范圍。被告主張賠償金未經(jīng)過仲裁前置,但該請求和經(jīng)過仲裁前置的恢復勞動關系,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系基于同一事實,與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可以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某研究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秋某某2011 年1月工資1,160 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某研究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秋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9,280 元; 三、原告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某研究所支付2011 年2 月1 日至讓0 日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 元,減半收取計5 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jīng)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經(jīng)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與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 本文作者:李居鵬,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聯(lián)系方式:13651900564@126.com,原文刊登于www.lawyer800.com.cn,轉(zhuǎn)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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