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案例
勞動爭議訴訟案例2
2017-01-06 08:00:13
無憂保


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 魏廣存律師
案情簡介:申請人郭某因被申請人某公司未對其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養(yǎng)老保險、未支付加班費發(fā)生糾紛一案,仲裁裁決如下:
一、雙方終止勞動關系,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jīng)濟補償金12768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費139天共23800元。
二、申請人領取了經(jīng)濟補償金和加班費后,今后與被申請人不再有任何糾葛。
承辦過程:被申請人不服該裁決,接受原告委托后,及時起訴立案,按時出庭參與訴訟,提出實現(xiàn)原告訴求的代理意見:
一、被告是自動辭職,不符合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shù)臈l件。
被告與某的談話錄音非常清楚地證實是由于被告對原告公司合理調(diào)動工作不克服,不愿做銷售工作,更關鍵的是被告與領導人關系不和的個人原因辭職。錄音內(nèi)容清楚地證明被告提供的蓋有原告公章的證據(jù)如解除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關于勞動關系承繼的證明、郭某2007年8月10日—2010年7月15日考勤工資匯總表,這幾份證據(jù)是由被告自己制作并利用職務之便加蓋的公章,證據(jù)來源不合法,不應采信。這幾份證據(jù)與原告提供的錄音證據(jù)相矛盾,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將錄音作為仲裁證據(jù)的一種,采納了被告?zhèn)卧斓淖C據(jù)導致認定事實錯誤,作出了錯誤裁決。
被告是原告公司經(jīng)理,錄音內(nèi)容很清楚地證明原告公章由被告保管,也符合當前社會由企業(yè)經(jīng)理保管公章的通常做法。按照常理原告也不會無故出具對自身不利的證據(jù),且當時公章由被告保管,直到2010年7月16日被告辭職后才將公章交給公司,且被告提交的這幾份證據(jù)也沒有負責人的簽字,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關于勞動關系承繼的證明連具體出具日期也沒有,進一步說明證據(jù)的虛假性,鑒于被告身份特殊性、保管公章的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應有負責人的簽字,才具有真實性,因此仲裁委采納偽造的證據(jù)是錯誤的。
二、被告未加班,原告不應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資。
被告與北京某公司所簽勞動合同書、他人的加班申請單、某工廠臨時工工資表、普通員工工資表。上述證據(jù)證實(1)加班要有加班申請單,而沒有被告的,說明被告未加班(2)被告工作職責包括負責員工的考勤、考核以及工資單編制,如果被告加班,而被告編制的個人的工資表中沒有這項,也說明被告未加班。單位員工只有一二十人,管理人員經(jīng)常加班的可能性也不大,說明申請人公休日即使偶而到公司察看一下而不是加班,充其量頂多算值班,其操心費也包含在崗位津貼中,仲裁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費是錯誤的。被告2007年8月10日就在北京某公司上班,如存在加班情況,被告為什么沒向北京某公司要求過,現(xiàn)在向原告公司要求加班費,主體錯誤,也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也不能提供其加班的有效證據(jù)。加班證據(jù)是指單位要求員工加班的通知或憑證。主要表現(xiàn)為兩種形式:1是事先的加班通知,2是加班后按公司規(guī)定有效的權限人的簽字追認的憑證。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意見:37、下列情形不屬于用人單位應支付加班費的范圍:(1)用人單位因安全、消防、節(jié)假日等特殊需要,經(jīng)勞動者同意安排勞動者從事與本職工作無關的值班任務;(2)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值班任務,但值班期間可以休息的。
三、退一步講,即使原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及加班費,由于事實認定錯誤,仲裁裁決經(jīng)濟補償金及加班費起算日期錯誤,導致數(shù)額錯誤。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fā)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非常清楚地證實原告公司成立日期是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司只有依法成立后,才能進行經(jīng)營活動,獨立承擔責任,所以說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的任何行為,都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被告提供的關于勞動關系承繼的證明是偽造的,不具有證明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7、88、89條規(guī)定,公司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應雙方同意,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xù),因此被告提供的該證據(jù)本身也不具有證明力。
被告與北京某公司在2007年8月所簽勞動合同書證實2008年8月10日前被告是北京某公司的員工。合同期滿后,雙方雖然未續(xù)簽勞動合同,但雙方仍按原合同履行,直到2008年11月17日。
2008年11月18日前原告公司還沒成立,從被告的求職申請表及所簽勞動合同看,2008年11月18日前被告是北京某公司的員工。如果被告與原告形成勞動關系,最早時間只能是2008年11月18日,即使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及加班費,也只能從2008年11月18日開始計算,顯然仲裁裁決從2007年8月10日開始計算是錯誤的。
四、被告要求的加班費2009年7月16日之前的部分已超過仲裁時效,該部分更不應支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年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一、(三)認為《勞動法》規(guī)定的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期限的性質,應是一種除斥期間,是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期限。被告負責制作工資表,當時就已經(jīng)知道自己的工資明細,非常清楚地知道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支付管理人員加班費,但被告從未向公司提出過未支付加班費異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點規(guī)定,被告如對加班費有任何疑問,應提出異議,并在60天內(nèi)申請仲裁,但被告未提出,因此,其要求2009年7月16日之前加班費仲裁時效已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規(guī)定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但該法又不具有溯及力,被告2010年7月16日申請仲裁,那么2009年7月16日之前的所謂加班費也已超過一年時效,其要求加班費的要求不應得到支持。即使按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2009年7月16日之后至勞動關系終止之日所謂加班也只有32天。
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進一步證實了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是偽造的,原告不應向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及加班費,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求。
承辦結果:法院認為,自原告依法成立后,被告即在原告處工作,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建立勞動關系,因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應視為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現(xiàn)原告、被告已達成解除勞動關系協(xié)議,故應終止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原告依法應支付給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休息日加班費。關于被告的休息日加班時間,應自原告依法成立時起至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時止期間被告累計加班的天數(shù)68.5天計算;加班費的計算標準,應按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日平均工資計算。判決如下:
一、終止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
二、原告支付給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12768元。
三、原告支付給被告休息日加班費13678元。
注:通過起訴很好地維護了原告公司的合法利益。
原告律師簡介:魏廣存律師自2001年從事律師工作,現(xiàn)執(zhí)業(yè)于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10年來辦理案件500多起,具有豐富的辦案經(jīng)驗。專業(yè)特長:勞動爭議。 服務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辦公地址:濟寧市吳泰閘東路冠亞星城a2幢10號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電話:13954718269。

聲明:本站原創(chuàng)文章所有權歸無憂保所有,轉載務必注明來源;
轉載文章僅代表原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站立場;如有侵權、違規(guī),請聯(lián)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