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雙倍工資
支持雙倍工資成功裁決書
2017-01-06 08: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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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
永勞仲案字【2010】第178號
申請人:彭長君,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自自流井區(qū)仲權鎮(zhèn)銀河村。
委托代理:人黃節(jié)操(特別授權),浙江攀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浙江楠溪人食品工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住所地:永嘉縣茗岙鄉(xiāng)光塘垟村。
申請人彭長君與被申請人永嘉縣楠溪人食品工業(yè)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申請人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委申請仲裁,本委于同日受理。2011年3月7日,本案依法由仲裁員汪德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彭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節(jié)操到庭應訴,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述稱,2010年4月22日,被申請人招聘申請人為其公司生產(chǎn)波紋粉干的技術人員,雙方口頭約定月工資4350元。就職以來,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6月份工資1000元,8月份2000元,9月份30000元。申請人強烈要求被申請人足額支付工資,但被申請人以機器沒調(diào)試好為由拒絕支付?,F(xiàn)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系;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拖欠工資20100元及遲延加付工資賠償金20100元。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的雙倍工資賠償金21750元;補繳社會保險費1815元;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半個月的經(jīng)濟補償金2175元;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夏季降溫清涼飲料費520元。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不是被申請人的職工,申請人是東莞市陳輝球食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派過來的調(diào)試機器的技術員,但到目前為止,機器到現(xiàn)在還未調(diào)試好。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借公司現(xiàn)金6000元及公司為他墊付的伙食費3000元,申請人應歸還給被申請人。
申請人為證明其申請事實,向本委提供以下證據(jù):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以證明申請人的主體資格。
2、《企業(yè)檔案信息》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
3、《視聽資料》一份,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及欠發(fā)工資的事實。
4、《公司負責人的情況事實證明》一份,以證明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上班的事實。
被申請人為證明其答辯事實,向本委提供以下證據(jù):
《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以證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對于申請人提供第1、2份證據(jù),被申請人無異議,故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對于申請人提供的第3份證據(jù),被申請人認為系偷錄形成,本委認為,該證據(jù)雖然系偷錄,但并未侵犯被申請人的隱私權,也未侵犯國家、集體及他人利益,且該份證據(jù)具有客觀性,故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對于申請人提供的第4份證據(jù),被申請人認為,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大多是被申請人的負責人寫的,但彭長君的名字、身份證號碼及2萬元是申請人自己加上去的,本委認為,該證據(jù)大部分系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所寫,除了被申請人異議的內(nèi)容外,該份證據(jù)的內(nèi)容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對于被申請人提供的買賣合同,本委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故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依據(jù)。
本案在經(jīng)當事人雙方陳述及當庭舉證、質(zhì)證及本委認證,本委予以確認事實如下:2010年4月22日,申請人進入被申請人處上班,擔任機器調(diào)試及生產(chǎn)波紋粉干的技術人員,雙方口頭約定月工資4350元,被申請人已支付申請人工資6000元。2010年10月21日,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拖欠工資為由終止勞動關系。庭審中,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系廣東省東莞市陳輝球食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派,被申請人未向本委提供委派的證據(jù)。
本委認為,被申請人在合法的期限內(nèi)未向本委提供委派的證據(jù),且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調(diào)試機器的事實存在,故應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勞動關系的存續(xù)時間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共計為6個月。工資應為6個月*4350元=26100元,被申請人已支付申請人工資6000元,故被申請人還應支付申請人工資20100元,遲延加付工資賠償金是以勞動部門責令被申請人支付,也未期限支付,故不存在遲延加付工資賠償金的問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計算為5個月*4350元=21750元。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應為一個月工資4350元,申請人要求半個月2175元,其請求在合法的范圍內(nèi),應為準許。夏季降溫清涼飲料費,浙江省的規(guī)定缺乏操作性,申請人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屬于行政行為,不屬于司法仲裁范圍,故申請人的該項請求不予以支持。本案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的規(guī)定,裁決如下:
一、 被申請人浙江楠溪人食品工業(yè)有限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申請人彭長君工資201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1750元、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2175元,以上合計人民幣44025元。
二、 駁回申請人彭長君的其他仲裁請求。
如不服本裁決,當事人可于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永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本裁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仲裁員:汪德良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金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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