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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業(yè)索賄為由解雇案裁決書
2017-01-07 08:00:13
無憂保


案情簡介:用人單位以任副課長的勞動者向供應商索賄為由解雇勞動者,勞動者不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代通知金、加班費及其賠償金。勞動者對勞動仲裁裁決滿意,勝訴。用人單位不服,向法院起訴,并提交了供應商出具的索賄證明及電話錄音、退貨單等證據(jù)。勞動者見用人單位起訴,也跟著起訴到法院。一審勞動者勝訴,用人單位強烈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一審原判。本律師擔任勞動者勞動仲裁代理人、一審和二審訴訟代理人。
東莞市勞動爭議仲裁庭
裁 決 書
東勞仲沙田分庭案字第[2008]36號
申訴人:謝甲,……(身份信息由本律師屏蔽)
委托代理人:謝國洪,男,東莞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一被訴人:東莞沙田明安運動器材廠,法定代表人:袁慈光。
第二被訴人:東莞虎門龍眼明安運動器材廠,法定代表人:張國林。
委托代理人:張衛(wèi)紅,女,廣東今久律師事務所律師;袁媛,女,廣東今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事由:雙方當事人因經濟補償金、代通知金、加班費等問題發(fā)生勞動爭議。
事情經過:
申訴人稱:本人于2002年4月11日進入沙田明安運動器材廠,2006年10月1日被派到東莞虎門龍眼明安運動器材廠,2007年7月1日又回到東莞沙田明安運動器材廠,2008年5月16日被東莞沙田明安運動器材廠辭退。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月的周一至周五上班10小時,周六日至少上班一天,時間也是10小時,被訴人只支付加班費800元/月。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16日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10至12小時,平均為3小時,被訴人無支付加班費。因此請求:1、第一被訴人支付6.5個月二倍經濟補償金45500元(3500×6.5×2=45500);2、第一被訴人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3、第一被訴人支付2006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加班費差額69160.84元,第二被訴人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加班費差額5120元;4、第一被訴人支付拖欠加班費賠償金69160.84元,第二被訴人支付拖欠加班費賠償金5120元;5、第一被訴人支付工商查詢費60元,第二被訴人支付工商查詢費60元。
被訴人辯稱:1、申訴人向被訴人的供應商索賄情節(jié)惡劣,是一種商業(yè)賄賂行為,被訴人解雇申訴人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2、申訴人具有較高職級,按慣例申訴人可以不打卡,只須完成其工作職責范圍內的事務,申訴人值班或加班,所耗費時間很難考量,申訴人享有主管津貼、職等加給和業(yè)績獎金,其薪資水平較高,和其工作性質及勞動強度相適應,因此,申訴人全部勞動報酬包括加班費都已經得到給付,被訴人無須支付其加班費差額及經濟補償金。
經審理查明:申訴人于2002年4月11日進入第一被訴人處工作,任副課長,2006年10月1日被派到第二被訴人處工作,2007年7月1日又回到第一被訴人處。申訴人被辭退前月平均工資3646元。2008年5月16日,第一被訴人以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定為由,在未提前通知的情況下辭退申訴人,5月份工資已支付,未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
以上事實,有申訴書、答辯書、庭審筆錄、《勞動合同》、工作牌、工資表、離職通知書等證據(jù),以認定。
本庭認為:1、第一被訴人稱以申訴人向供應商索賄為由辭退申訴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申訴人有索賄行為,并且在解雇書中只稱申訴人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定,未能明確指明申訴人因何事何因嚴重違反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并未提前通知申訴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和《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第一被訴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分段計算支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并支付代通知金;2、申訴人任職于被訴人較高職級,不實行打卡制度,并被訴人每月定額支付加班費給申訴人而申訴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兩被訴人未按規(guī)定支付其加班費,因此申訴人提出加班費差額及拖欠加班費賠償金的請求,本庭不予支持;3、申訴人提出支付工商查詢費的請求因勞動法律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仲裁裁決:
本案在東莞市勞動爭議仲裁庭沙田分庭審理,由黎偉庭擔任仲裁員,郭沃均擔任書記員,組成本案的勞動爭議仲裁庭。視雙方的情節(jié)和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和《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裁決如下:
一、第一被訴人支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23316元(3646×6+960×3×1/2=23316)。
二、第一被訴人支付申訴人代通知金3646元。
三、駁回申訴人的其他請求。
四、上述款項合共計26962元,被訴人應在裁決生效后五天內通知申訴人領取。
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應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市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員:黎偉庭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郭沃均
(謝國洪律師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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